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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春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4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雅。因我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感情基础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一些家务琐事与我找事生气,并对我大打出手。在我怀孕期间也是这样。被告经常在外酗酒赌博,回家后稍有不顺便拿我出气,对我拳打脚踢。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身心。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雅有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诉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务不管不问,经常在外酗酒、赌博不属实。有时原被告发生口角主要是因为原告不通事理,不孝敬父母引起的。但我们结婚时间短,双方生活习性还不习惯,只要我们以诚相待,肯定能生活在一起。请求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及其他实物。女儿由我抚养。因为我和原告结婚不到一年,婚前原告两次要彩礼x元和十双棉被及首饰。结婚前后我家共花去近四万元。我们一个农村家庭,没有什么收入,现家里负债累累,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原告如果坚决离婚,必须返还我婚前给她的钱物。原告的性格、生活环境抚养女儿不利于其成长,女儿应由我抚养。我保证女儿能够健康成长。3、原告所要求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原告说的婚前财产洗衣机是原告的,其他的都是被告的婚前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4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2日(农历)生一女孩王某雅。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及家人没有探望过,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太空被二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另查明:被告婚前两次给付原告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无果,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雅正值哺乳期间,由女方抚养为宜。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所给彩礼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雅由刘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月。(自2010年元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3月30日、9月30日前支付,至王某雅十八周岁止)

三、刘某某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太空被二条归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春宇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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