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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到宝丰县公安局肖某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9日晚22时许,在宝丰县X镇雄风摩托车行门前,张某乙、张某戊、马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因琐事与樊某丁、樊某丙发生矛盾,进而发生打架,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季某某(已判)二人行至此处,即上前伙同张某戊、张某乙、马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用砖头将樊某丁、樊某丙、王某某砸伤,同时张某甲本人也被他人用刀砍伤。经法医鉴定,樊某丙、樊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甲、季某某、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戊、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3月18日到宝丰县公安局肖某派出所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7、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晚22时许,在宝丰县X镇雄风摩托车行门前,张某戊(已判刑)、张某乙、马某某(二人在逃)因琐事与樊某丁、樊某丙发生矛盾,进而发生打架,后被告人张某甲、季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先后行至此处,即上前伙同张某戊、张某乙、马某某等人用砖头将樊某丁、樊某丙、王某某砸伤,同时张某戊、王某某、张某甲、季某某、马某某也被樊某丁、樊某丙一方用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丙、樊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一方张某甲、季某某、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戊、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3月18日到宝丰县公安局肖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且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是来投案自首的。2009年1月29日晚9时许,其和张某戊、季某某在张某乙家喝酒。一会,张某戊接个电话,就和张某乙骑摩托车出去,因其手机没电,就和季某某骑摩托回家换电池,走到大营镇X村雄风摩托车行门前时,见到张某戊、张某乙、马某某他们三个在那,说的啥自己也没听清,正说哩摩托车行老板拿把扳子照马某某头砸一下,其几个一看马某某头被砸流血了,就上前和对方对打,这时卖摩托的人进屋拿把菜刀出来乱砍,其几个一看不对劲,就在地上拾砖头照他们乱砸,后来卖摩托那人将其拉屋里把门上住了,到屋后那人拿刀砍自己,其用胳膊挡一下,胳膊被砍流血了,这时其朋友在外面喊开门,对方不开,后来其朋友砸开屋门自己才被放出来。当时参与打架的有张某乙、季某某、张某戊、王某某、马某某和自己,其一方拿的都是砖头,对方拿的扳子和刀,其用砖头砸住拿刀的人头了,当时摩托车行里有三个人,后来知道他们是樊某丁、樊某丙,还有一个女的不知道是谁,自己和王某某、季某某、马某某、张某戊都受伤了,是卖摩托那两人砍伤的,他们三个也都有伤,是自己一方用砖头砸的。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樊某丙陈述,2009年1月29日晚上10点左右,其与弟樊某丁在自家开的“雄风”摩托车店里看电视,其妻子和女儿在楼上睡觉,自己听见外边停一辆摩托车,下来一个孩问修摩托车不修,其说:春节过年不修。这时候,外边一个孩骂了二句,自己在屋里也骂了他两句,听见这个人就走了,走之前他对着门跺了两脚。

大概过了四、五分钟,听见外边来了好几辆摩托车,有人在门市部门外砸门,还在外骂,其和弟拼命顶住门,外边的人不断用砖头砸门,门被砸了个窟窿,其从窟窿里看见外边有三十来个人(其中有个头发黄,圆脸,个头比较低,手里拿把匕首,一个穿休闲服的孩拿把菜刀,还有一个孩拿一根钢管,其他人有的拿着砖头,有的什么也没拿),这时他们的人拿着砖头对窟窿乱砸,其和樊某丙就往后退,外边的人都进屋里,樊某丙拿把活口扳子,自己拿把气筒对进来的人乱夯,进来的人对着其和樊某丙乱砸、乱打,自己也与他们对夯,自己拿的气筒长,没被打住,往樊某丙那边看,见樊某丙抱住头躺在地上,头上流着血,还有几个人手里拿着砖块砸樊某丙,自己就上去护着樊某丙,这时拿匕首的孩对着其右胳膊扎了一刀,又对着其右耳朵扎了一刀,拿菜刀的孩又对其的头部砍了几刀,自己头上都是血,自己使劲将菜刀夺过来,就拿着菜刀对着进门市部的人乱砍,也不知道砍住谁了,他们都退出去了,其就赶紧把门顶住,把樊某丙喊醒,自己的头上、胳膊上、右手大拇指上有伤,樊某丙头部有伤。

(2)、被害人樊某丁陈述,2009年1月29日晚上10点左右,其与樊某丙在樊某丁开的“雄风”摩托车店里看电视,听见外边来了一辆摩托车,喊门让给他修摩托,其哥说:今天不修。这时候,外边一个人骂了两句,又对着门跺了几脚就走了,大概过了四、五分钟,听见外边来了好几辆摩托车,好多人在门市部门外骂,还有的人用砖头砸门,其和樊某丁赶紧用身子顶住门,过了一会,门被砸了个窟窿,往外一看,见外边有二、三十来个人,有个人手里拿着匕首,有个孩拿把菜刀,还有一个孩拿一根钢管,门被砸开一个窟窿后,外面的人冲上来把门推开,其和樊某丁就往后退,外边的人都进屋里后,用砖头朝其头上、身上乱砸、乱夯,自己顺势拿把扳子,也不知道谁照自己的头上、手上乱夯,把自己砸晕了,也不知过了多长时间,其哥把其喊醒了,自己发现其哥满头都是血,其哥让自己把门顶住后,自己发现店里三轮摩托边上站一个孩,这时,外边的人在砸门,并说让店里的孩放出去,过有几分钟,自己就把那个孩放出去了,过一会他们走了。

自己的头上有伤,樊某丁头部、右耳、右手、右胳膊有伤,王某某右眼眉骨有伤,其他人没看见谁有伤。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9年1月29日晚上10点左右,其与女儿正在楼上睡觉,忽然听见门市部有声音,隔着楼板一看,见门市部里站着一屋子人,手里拿着刀具、钢管在屋里乱打,自己刚下楼,也不知从那里飞来一东西,对着右眼角砸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自己就赶紧报警了。其看见樊某丙、樊某丁一头血,自己的右眼也流血了,当时在其家门市部里站有二、三十人。

2、证人证言:

(1)、同案证人张某戊证言,2009年1月29日晚上10点多,张某乙骑摩托带着自己到大营十字街西边接马某某,当其路过大营镇“雄风”摩托车行时,看见三个人在“雄风”摩托车行前的路中间站着,其中一个孩手里拿把菜刀,站在路中间乱骂,其走到跟前时,有个孩用砖头照其胳膊上砸了一下,当时自己想下来问问咋回事,张某乙说走吧,其没停就走了,当时其骑了一辆兰色雅马某125型摩托。

其二人在大营十字街接住马某某后,自己就将刚发生的事给马某某说了,马某某说:去问问是咋回事,其骑摩托走到南河桥时,碰见王某某从网吧出来,自己与王某某打了个招呼,车没停就走了,当走到“雄风”摩托车行时,将摩托停好就去车行了,当时见樊某丙和另一个孩站在车行外边,自己过去后,樊某丙将那个孩推进屋里,其对樊某丙说:“伙计,你给我说说刚才拿刀用砖头砸我的孩是谁,让他出来给我道个歉”。樊某丁说:刚才他喝醉了,不要跟他一般见识。正在说话的时候,从屋里出来一个孩,手里拿把扳子,上去照马某某的头上夯了一下,并说他是黑社会的,让其三个给他道歉,马某某的头上当时就流血了,其和马某某、张某乙三人上去对拿扳子的孩就拳打脚踢,拿扳子的孩跑回门市部,当时其三人就在门市部前站着,过了一会,樊某丙从屋里出来拿把菜刀,这时,王某某来了,樊某丙对其乱砍,其四个人从地上拿砖头对着樊某丙还有刚才拿扳子的孩头上、身上乱砸,这时,又从门市部里出来一个孩拿一根钢锯,对着自己的手抡了一下,把其的左手划流血了,双方就乱打,这时,季某某和张某甲也来了,他俩也用砖头对着樊某丙他们三个人乱砸,打着打着,其听见门市部的门响了一下,看不见张某甲了,其一方把门市部的门砸了个窟窿,顺窟窿一看张某甲在里面满脸是血,里头有人说让其几个人先过去,就让里边的人把张某甲放出来,我们几个人过去之后,他们把张某甲放出来了,其就去卫生院了。

当时樊某丙拿了一把切菜刀,另外一个拿的钢锯,还有一个拿扳子,自己一方手里拿的是砖头、石头。菜刀有20厘米长,10厘米宽,扳子是活口,有10厘米长,钢锯是弓子锯,张某甲与季某某咋去的自己也不知道。

当时自己左手被锯了一下,王某某右手有伤,季某某头上有伤,张某甲脸上、耳朵、左胳膊有伤,马某某脸上有伤,樊某丙他们三人当时头上流血了。

(2)、同案证人王某某证言,2009年1月29日晚上10点左右,其从南河的网吧出来,走到南河桥头碰见张某乙骑摩托带着张某戊、马某某上南坡了,其与他们打个招呼就走了,一会,听见“雄风”摩托车行门前有人打架,就过去看,看到张某乙、张某戊、马某某他们三个前面站两个孩,一个较胖、个头较矮的孩手里拿把菜刀,另一个较高点的孩手里拿把扳子,其问咋回事,那个拿扳子的孩说:今晚非弄死你。还要自己跪下给他道歉,其扭头一看,马某某的头上流血了,正说的时候,那个拿刀的孩拿菜刀就砍自己,照自己的头砍,其用手一档,砍住自己的手了,这时,不知谁说用砖头砸他,其几个就用砖头照他俩砸,不知道啥时候季某某和张某甲两人来了,他俩也用砖头砸那两个孩,拿扳子的孩和一个女的将张某甲拉进门市部了,其当时在拿扳子那孩身上趴着,不知谁将其又拉出来,其碰见一个骑摩托的人,让他将自己送医院了。

(3)同案证人季某某证言,2009年1月29日晚上10点多,其与张某甲、张某戊、张某乙去张某乙他邻居家喝酒,茶刚泡上,张某乙骑着摩托车带着张某戊出去了,大约等了二十分钟,他们还没有回来,张某甲说他的手机没电了,自己就骑摩托带着张某甲回家换电池,走到大营“雄风”摩托车行,看见好多人在嚷嚷,见张某戊、马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手里拿着砖头与对面的两个人(一个较胖矮个,一个较瘦高个)对打,较胖的人手里拿把菜刀,瘦人手里拿把扳子,那两个人用菜刀和扳子乱砍乱夯他们四个人,他们四个人拿砖头砸对方两个,旁边站一个女的,其与张某甲也在地上捡起砖头照对方两人身上乱砸,自己与张某甲站的肯前,一个男的拦住不让砸,这时手拿菜刀的矮个孩用刀照其头上砍了两下,其一摸头流血了,见那个女的把张某甲拉进“雄风”摩托车行了,其就赶紧让张某乙骑摩托把自己送大营卫生院了。

当时自己问张某戊是咋着哩,张某戊说他从摩托车行过时,有个人拿砖头砸他了,因为自己与张某戊他们玩的好,见他们打架,就参与帮他们打架了。当时马某某的头上也流血了。

其还证实,当时自己和张某甲到雄风摩托车行门前时,摩托车行门关着,张某乙、王某某、马某某每人手里拿块砖头,张某戊手里拿根一寸粗、二尺长的钢管在门前叫骂,张某甲问咋回事,张某戊说里面有个孩用扳子打马某某的头一下,自己就与张某甲也参与到叫骂中,五分钟后门开了,进去后张某戊用钢管对着樊某丁的头夯了一下,将樊某丁打翻在地,樊某丙也不知从哪拿了一把切菜刀对着其头砍了一刀,自己就出来从地上捡了块砖头又进店里,还没砸的时候,樊某丙又用刀照其头上砍了一下,自己就用砖头照樊某丙身上砸了一下,砸住哪了也不清楚,接着,就从摩托车店里出来,去大营卫生院包扎去了。

(4)、同案证人马某某证言,2009年1月29日晚上10点多,张某乙、张某戊接自己去喝酒,路上张某戊说他俩在“雄风”摩托车行前被一个孩用砖头砸了一下,其说咱去看看,到摩托车门市部前看到两个孩,一个胖点,矮点,一个较瘦、较高,张某戊就问刚才咋回事哩,较瘦的孩跑到门市部拿把扳子出来就骂,说是黑社会的,让其三个给他跪下,因自己站的肯前,这个孩用扳子照其头夯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其就和张某戊、张某乙对那个孩拳打脚踢,打了几下这个孩就退到了门市部里面,其仨还在那站着,另一个孩从门市部拿把菜刀出来,这时候王某某、季某某、张某甲也来了,对方一个拿刀、一个拿扳子,还有一个女的什么也没拿,他们对自己乱砍,其几个用砖头对他们头上、身上乱砸,当时张某甲站的最靠前,季某某站的最后,在打的过程中拿菜刀的孩用刀照其脸上砍了一下,自己满脸是血,就跑出来了,让杨雪涛带其去卫生院了,在卫生院看见季某某也是满头的血。

打架时自己左脸有伤,季某某头上有伤,张某甲脸部、胳膊上有伤,王某某左手有伤,张某戊手上有伤,对方两个孩脸上有伤,那个女的眉骨有伤。

(5)、证人赵某某证言,2009年1月29日晚上10点多,其听见“雄风”摩托车行门口有吵架的声音,出来看见门前站两个孩,其中一个孩手里拿把扳子,一个孩啥也没拿,在他俩对面站着五、六个孩手里也没拿东西,在那对骂,拿扳子的孩叫对面的一个孩给他下跪,说着又用扳子照那个孩头上夯了一下,对面的五、六个孩就打拿扳子的孩,没拿东西的孩喊着不让打,没人听,打着打着就进门市部了,他们在门市部乱打有两三分钟,这五、六个孩从屋里出来了,头上身上都有血,其中一个孩说还有一个伙计没出来,接着门就锁上了,他们几个就开始砸门,把门砸了两个窟窿,这时,与拿扳子一块的孩喊住自己说他叫帅兵,和自己是初中同学,让自己劝对方,自己就到跟前说:你将屋里的人放出来,你们各看各的病,其从窟窿里看见里面还有二个孩,一个孩手里拿扳子,另一个手里拿把切菜刀,两人头上也是血,过四五分钟人被放出来了,这个孩满脸是血,他们几个都骑摩托走了。

(6)、证人徐某某证言,2009年1月29日晚上,其见摩托车行门前站六、七个孩,他们手里拿着砖头砸摩托车行的门,并说让里面的人将人放出来,门当时被砸了个窟窿,其到跟前说:你们赶紧把人放出来,时间长流血死了,停三、四分钟,门市部里的人把人放出来了,放出来这个孩满脸是血。当时天黑,没看清双方是谁,什么原因打架也不知道。

(7)、证人李某某证言,2009年1月29日晚上10点多,其骑摩托车去大营送人,走到其姐夫樊某丙开的“雄风”摩托车行门口,看见门外有二三十人在砸门,有的拿钢管,有的拿砖块,其中一个孩手里拿把菜刀,自己赶紧过去拉一下站在后边的一个孩,其抬头一看见赵某某站在那里看打架,其说:赵某某,咱是初中同学,你赶紧过去劝劝,自己又跪倒门市部门前劝他们别砸了,他们不听,将门砸了个大窟窿,拿刀的孩带头冲进屋里和樊某丙、樊某丁打成一团,一会,他们都出来了,门又被关上了,外边的人喊,让里边的人将人放出来,自己就跑到路边打电话,过一会,门市部里出来一个孩,自己就走了后来听樊某丙说,有一个孩去修摩托,樊某丙不修,发生的矛盾。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的相关情况。

5、鉴定结论证实樊某丁、樊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甲、季某某、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张某戊、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6、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复印件证实在现场扣押红色砖头一块。

(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宝丰县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基本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与其他人相比作用相对较小,有从轻情节。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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