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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9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窜到闽清县X路村X路X号林淑艳住所盗走黄某手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现金350元人民币。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黄某手链、戒指价值212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25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失主林淑艳、许信文的陈某,证人陈某乙、杨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失主林淑艳提供的其购买失窃黄某手链的收款收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两被告人的前罪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的立功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退赃材料,两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另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到闽清县X路村X路X号林淑艳住所,由被告人杨某甲在外望风,被告人吴某某用螺丝刀撬开林淑艳卧室内的电脑桌抽屉,盗走黄某手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现金350元人民币。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黄某手链、戒指价值2120元人民币。

2009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在福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管教干部供述本案犯罪事实。2009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为闽清县公安局池园派出所提供线索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谢利彪(已被判刑)。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淑艳、许信文(林淑艳配偶)的陈某,证实2009年6月29日晚,被害人位于闽清县X路村X路X号家中卧室内的电脑桌抽屉被撬开,黄某手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现金350元人民币被盗的情况。

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9日晚,被害人林淑艳位于闽清县X路村X路X号家中被盗后的情况。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退回赃款2500元且失主已经领回。

4、被害人林淑艳提供的其购买失窃黄某手链的收款收据,证实失窃的黄某手链的基本情况。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2120元人民币。

6、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螺丝刀的具体情况。

7、闽清县公安局池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为闽清县公安局池园派出所提供线索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谢利彪。

8、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8月4日、8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因吸毒被闽清县公安局查获。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向福州强制隔离戒毒所管教干部交待本案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

9、闽清县人民法院(2002)梅刑初字第X号、(2006)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自2002年7月30日起至2002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06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自2006年5月24日起至2008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10、闽清县人民法院(2010)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3月被告人谢利彪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11、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的盗窃事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明上述事实,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为侦查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其他犯罪人员,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其家属积极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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