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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孙某某,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乙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间,被告人洪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先后向胡某某购买8辆摩托车自用或转手贩卖从中牟利。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洪某乙的供述,失主温某某、陈某某、俞某某、黄某戊等人的陈某及其提供的失窃车辆的凭证,证人洪某丙、洪某丁的证言及提取笔录,案犯胡某某的供述及其对林某海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洪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因卖给闽侯荆溪“铲车弟”的1部摩托车被弄丢了,所以无法追回上缴公安机关。同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洪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洪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已退赃,应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具备以上适用缓刑的条件,恳请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人洪某乙从一四川人处获知胡某某(已判刑)有赃车,于是就通过电话与胡某某取得联系后向胡某某购买了1辆摩托车,之后,被告人洪某乙在明知胡某某向其贩卖的摩托车是从闽清偷来的情况下,又先后向胡某某购买了7摩托车自用或转手贩卖,从中牟利人民币20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洪某乙与其家属通过努力将其经手的8辆赃车追回7辆,该7辆摩托车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同时,被告人洪某乙的家人在得知闽侯林某海也有向胡某某购买赃车后,又通过做林某海思想工作促使其将购买、销售的4部赃车上缴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温某某、陈某某、黄某戊、谢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田某某、俞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间,他们的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被盗及被盗车辆的相关情况等。

2、证人洪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1日上午,她接到父亲洪某乙的电话后,按其要求将3辆赃车上缴闽侯公安局甘蔗派出所。

3、证人洪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1日晚,她将父亲洪某乙从盗贼处买的其余4辆摩托车上缴公安机关。同时证实,她们同村一个叫林某海的人也曾从卖摩托车给其父亲的盗贼手里买过赃车,经过她们家的动员,2009年1月7日下午,林某海的朋友送4辆摩托车叫其转交公安机关。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他先后19次在闽清县城关盗窃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他所盗窃的摩托车大部分卖给两个闽侯人,一个叫林某海、一个叫“洪”,他卖给“洪”8部摩托车。

5、提取笔录证实,闽清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从洪某丙、洪某丁处提取到11辆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

6、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车主及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情况。

7、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梅价鉴[2008]X号、[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洪某乙购买及销售的8辆摩托车中被扣的7辆价值合计x元。

8、本院(200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某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刑。

9、被告人洪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底至2008年间,他先后从胡某某处低价购买其盗来的8摩托车,其中3辆摩托车自用,其余的转手卖给别人赚取差价,获利2000余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闽清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洪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乙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买卖8辆摩托车,其中7辆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洪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上缴涉案赃车,退出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其家人还为公安机关追回其它4辆赃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人洪某乙的悔罪表现,以及他们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乙具有立功情节,因在本案中是其家人劝告并促使林某海向公安机关上缴赃车,不是被告人洪某乙本人提供线索等,故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洪某乙具有立功情节,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洪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第二款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条第(一)项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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