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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批准逮捕,2010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蔡某坤(已判刑)、“废二”(在逃)共乘一辆摩托车从外返回至双桥村路段时,看见温xx驱动拖拉机在路边停靠,即拔出一把“牛百叶”尖刀威胁温xx,抢得人民币50元。案发后,蔡某坤的亲属已代为退赔了人民币50元给温xx。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蔡某坤(已判刑)、“废二”(又称“鬼五”,姓名不详,在逃)沿南康往合浦方向的公路X村。当经过滨海农场第二加油站至双桥村路段时,看见被害人温xx驾驶的后驱动拖拉机在路边停靠,被告人梁某某等人见状即在一旁停车,并由蔡某坤、“废二”上前拔出一把“牛百叶”尖刀威胁被害人温xx,抢得人民币50元。

案发当晚10时许,蔡某坤的亲属代为退赔了人民币50元给被害人温xx。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温xx证实,其于案发当晚驾驶一辆后驱动拖拉机因事在南康滨海农场第二加油站至双桥村X路旁停靠时,有三个同乘一辆摩托车的青年仔路过见状即在其车旁停下,然后其中一个青年仔手持一把尖刀跳上拖拉机的踏板对其进行威胁,并抢走了50元钱。次日,其老表李x通过他人把所被抢的50元钱要回。

二、证人证言

1、李x证实,2004年6月7日晚上9时许,其听老表温xx诉说在南康至双桥村路段被三个同乘一辆摩托车的青年仔持刀抢劫的事后,当晚即与李xx到双桥村一小卖部向一个男子要回了温xx被抢的钱。

2、李xx证实,其于2004年6月7日晚10时许接到温xx的电话,由此得知温当晚在南康镇X村边被三个青年仔持刀抢劫。

3、李xx证实,2004年6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李xx到其家里告诉温xx被双桥村的青年仔抢劫的事后,俩人即到该村查访,确认是蔡某坤及梁某某等人实施抢劫后,因蔡某其亲属,其即代蔡某赔了人民币50元给李x拿给温xx。

三、同案人供述

蔡某坤供认,2004年6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梁某某驾车搭乘其和“鬼五”从赤江回家路经滨海农场第二加油站至双桥村路段时,发现有一拖拉机在路边停靠,其三人即在一旁停车,然后由其和“鬼五”持一把“牛百叶”尖刀上前威胁拖拉机的司机抢得50元钱。当晚其亲戚李xx找其问清事情的经过后,即代退赔了人民币50元给被害人。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位于南康镇滨海农场第二加油站至双桥村路段,并证实案发的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吻合。

五、书证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2、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铁山港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26日,该刑侦大队的干警在南康糖厂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的情况。

3、本院(2005)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六、被告人供述

梁某某供认的作案对象、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后果等经过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

七、其他证据

1、呈请立案报告书及呈请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破案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经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多次组织警力查找,本案同案人“废二”(又称“鬼五”)未能查实真实身份及本案作案工具“牛百叶”尖刀因故未能提取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梁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其靖

审判员叶永良

审判员袁尧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沿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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