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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张某甲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又名魏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

被告河南天利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

被告汝州市永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河南天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汝州市永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天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委托张某甲、张某乙以天利公司的名义在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张村煤矿(以下简称张村矿)购买原煤9000吨(每吨价238.5元),张村矿出具了相应的购煤票据,所出具的票据由张某甲、张某乙保管,期间原告经张某甲、张某乙在张村矿拉走原煤6126.16吨,下欠原煤2873.84吨未拉。2009年6月,原告在张村矿得知剩余原煤已由张某甲、张某乙父子拉走,原告找到张某甲、张某乙父子时,张某甲、张某乙称原煤已卖掉,并承认说煤款在永通公司的账上,且张村矿未将增值税票开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推诿给付原告原煤。200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结算后,张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魏某委托张某乙、张某甲在张村矿开原煤9000吨,已拉走6126.16吨,下余2873.84吨(238.5元每吨),税票未开”的字样,同年12月31日张某甲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购买原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经原告同意把部分原煤从张村矿拉走至今未给付原告,且未给原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永通公司占有原告的煤款应在占有煤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原煤款x.84元以及应抵扣的增值税受益款x.6元、赔偿经济损失x.6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只支付过8000吨原煤的煤款,且已拉走原煤6368.26吨,下余原煤1631.74吨折合煤款x元。2.原告欠被告张某甲购煤提成每吨12元共x元未付。3.原告2009年5月欠被告张某甲煤款x元至今未还,给被告张某甲造成损失x元,两项合计x元。4.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5月分两次将8000吨原煤所对应的增值税受益款全给付了原告,原告所称x.6元损失不存在。两者相抵,原告还须赔偿被告张某甲x元。2009年5月,原告分两次购买被告张某甲原煤计891.44吨,每吨价格为398.12元计x元未付,并造成损失x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利公司辩称,天利公司通过张某甲购买原煤属实,公司给张某甲支付提成,天利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村矿已经开过,张某甲欠天利公司有钱,抵销后被告张某甲仍欠天利公司58万元。原告的诉讼与天利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对被告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欠原告煤款的情况;2、移动电话语音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语音通话清单一套,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甲催要煤款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3、煤炭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以新乡县恒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原煤的情况;4、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结算单四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六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新乡县恒通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原煤的经营情况;5、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五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张某甲不及时给其出具票据而在有关单位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证明原告已承担17%应缴纳的增值税款以及原告因此借他人款项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份、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双方在平顶山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庇山公司委托购买原煤过程中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付款的情况。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张村矿过磅单六份;2、过磅记录五页,证明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原煤的情况;3、证人高××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拉被告张某甲原煤每吨应给被告张某甲提成10元,每吨应给高××提成2元;4、证人余××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甲已将8000吨原煤应抵扣的增值税款给付了原告;5、拉煤条二张,证明原告拉被告张某甲原煤二次的情况;6、电煤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甲因原告拖欠煤款而受到的损失。据此,被告张某甲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张某乙、天利公司、永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魏××、文××出庭作证,被告张某甲申请证人高××、余××出庭作证,证人魏××、文××均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的买卖原煤活动中的行为均是受到原告的指派,并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甲支付了在平顶山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庇山公司拉煤煤款的情况;证人高××的证明内容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高××证言内容,但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是否进行过结算;证人余××证明其在车外看见被告张某甲在车内给付过同在车内的原告有款,但不知道给付的数额,并认可以在本案庭审中的陈某为准。

2010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所有的以被告永通公司的名义在南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x元予以冻结,本院于当日作出(2010)宝民保字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所有的以被告永通公司的名义在南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x元予以冻结。2010年2月9日,本院在向被告永通公司送达本院(2010)宝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时,被告永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在本院送达回证备考栏中书写“该笔款项确系张某甲欠魏某的款项”。本案庭审中,鉴于被告永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宣读并组织当事人对此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且只能证明部分拉煤的事实;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张某甲的单方记录,原告不予认可;对第3、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认识证人高××、余××,证人高××、余××的证言不属实;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原在平顶山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庇山公司拉煤时出具的条子,与本案原告起诉的在张村矿拉煤的事实无关;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郭某某在本院送达回证备考栏中书写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张某甲原煤8000吨的煤款,原告已拉走原煤6368.26吨,下余只有原煤1631.74吨,该证据显示的每吨价款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应是235元/吨;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电话只能证明双方通话及原告催要的情况;对第3、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显示各方面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案件事实关联性不大;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借他人的款,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无联系;对郭某某在本院送达回证备考栏中书写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郭某某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被告天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第1-X号、第X号证据、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第1、X号证据和郭某某在本院送达回证备考栏中书写的内容,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证据和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证据,属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与他人之间的经营行为,与本案案件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证据是当事人的单方记录,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第3、X号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向本院的第X号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原告委托被告张某甲以被告天利公司的名义在张村矿购买原煤x吨,每吨价款为238.5元(其中含装车费3.5元及17%的增值税),双方约定原告9000吨,被告张某甲4000吨,在张村矿开出的购煤票据由被告张某甲保管,原告经被告张某甲提取其所购买的原煤。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协商后,原告按约定向张村矿支付了9000吨的原煤款(每吨含税价238.5元,包括每吨含装车费3.5元),后被告张某甲亦陆续向原告交付原煤。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原告二次以新乡县恒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二份,由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原煤,结算方法中约定,可采用供应量达到5000吨时,由原告出具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道路运输发票后一次性结算。后原告把陆续由被告张某甲交付原告的原煤6126.16吨和与在其他地方购买的原煤共计8006.54吨以新乡县恒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了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经原告与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2009年9月对当年5月的供煤数量进行结算,每吨煤价格为350.36元,其中含运费60元。因被告张某甲未向原告出具相应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以新乡县恒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按结算煤款x.47元向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出具了20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行缴纳了相应的增值税款以及运输费用的税款。原告在将原煤运往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的过程中,被告张某甲帮助原告组织了大部分运煤的车辆,原告为此向被告张某甲支付运输费23万元。2010年1月,被告张某甲通过银行向原告转付了运输费用应缴税款x元,200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结算,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欠条,魏某委托张某乙、张某甲在张村矿开原煤9000吨,已拉走6126.16吨,下余2873.84吨(238.5元每吨),税票未开,张某乙,2009年9月26日。”,2009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甲在该欠条上写到“情况属实,张某甲,2009年12月31日。”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欠原煤2873.84吨价款x.84元,并返还已拉原煤6126.16吨的增值税款及下余2873.84吨原煤应得利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张某甲应得的购煤提成款x元,支付拖欠的煤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2010年2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0)宝民保字第X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所有的以被告永通公司的名义在南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x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被告张某甲虽已向原告交付原煤6126.16吨,但未将该原煤款的相应税款票据交给原告,致使原告又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的税款,该税款应由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其计算方法应当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销售原煤的法定增值税率为17%,本案被告张某甲已向原告交付原煤6126.16吨,其原煤的约定价格每吨238.5元(含每吨装车费3.5元),扣除每吨3.5元装车费后,每吨原煤的实际价格为235元,被告交付给原告原煤吨数乘以每吨含税原煤价格应该为交付原煤的含税煤款,该含税煤款除以1.17应为不含税金净煤款,不含税金净煤款乘以17%的增值税率为应缴纳的税金。即计算方式为:238.5元-3.5=235元,6126.16吨×235=x.6元,x.6元÷1.17=x.03元(税务机关通用的计算方法),x.03×17%=x.57元。按以上计算方法,被告张某甲应向原告退还增值税款为x.57元;二、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张某甲在张村矿购买原煤9000吨由被告张某甲保管购买原煤的发票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9月26日经结算确定的被告张某甲仍下欠原告原煤2873.84吨的书面证据所证明,对该结算字据双方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本案被告张某甲未向原告交付下余原煤并占有,应承担返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张某甲应当返还占有原告下欠原煤2873.84吨的煤款,即2873.84吨×238.5元=x.84元;三、由于被告张某甲占有2873.84吨原煤未交付原告,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润损失,对此,被告张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计算方法为,即原告将被告张某甲交付的原煤销售给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吨价为290.36元,扣除原告在张庄矿所购原煤的吨价235元,再扣除每吨利润部分应缴纳的增值税款后,原告每吨实际损失利润为47.32元,该损失的计算方法为,290.36元-235元=55.36元,55.36元÷1.17=47.32元(税务机关通用的计算方法),被告张某甲占有原告原煤2873.84吨,给原告造成利润损失为2873.84吨×47.32元=x.11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2873.84吨原煤的利润损失x.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未交付的原煤款x.84元和税款x.57元并赔偿未交付原煤的利润损失x.11元,共计x.52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本院支持,其再要求被告赔偿占有原煤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利公司和永通公司虽然在本案中与被告张某甲有一定的经营往来,但被告天利公司、永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利公司、永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的雇员,依法不承担本案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永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张某甲在本案庭审中对原告提起的反诉,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返还2873.84吨原煤款x.84元。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退还税金x.57元。

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损失x.11元。

四、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魏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一Ο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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