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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7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6日19时30分,郭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线汝州市X乡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沈X才相撞,后车辆侧翻,将沈X才当场压死,造成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沈X才死于车辆碰撞后砸压所致的头、胸、腹、盆部多发性爆烈毁损伤和急性休克。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金正[2010]尸检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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