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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公司股权转让争议仲裁案

时间:2001-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902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中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资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2000年5月11日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及其附件。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于2001年1月2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提交了答辩,并于2001年1月31日提出了反请求,2001年7月9日被申请人提出撤回反请求申请。仲裁庭经研究后,同意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不予审理。仲裁庭仅审理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并于2001年3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仲裁代理人到庭,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和答辩,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在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本案合同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庭审之后,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9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资公司出资额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第1条规定:甲方(申请人)同意将其在合营公司全部出资额(以验资报告所示为准)其中2/7(含合营公司注册资本全额的20%)转让给乙方(被申请人)。合同第2条规定:转让出资额的价格为1600万元港币。第3条规定:转让价格在下列先决条件全部实现后方需支付:1.合营公司董事会已一致通过决议,同意甲方将其出资额转让给乙方;2.合资公司另一方股东A公司已同意放弃合营公司合同第5条第2款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并同意甲方转让出资额给乙方;3.本合同及其关联合同已获得××市贸易发展局书面批准;4.甲方已向乙方提供甲方出资额的出资证明书。第4条规定:转让价格分两次支付。首期付款为800万港币,需在本合同第3条所列的先决条件全部实现后马上支付。其余800万港币,在首次付款日1年内一次付清,另加年息8.75%,由首次付款日起计。第5条规定:甲方向乙方作如下保证:(1)甲方需缴予合营公司的出资额已全数到位,甲方在合营公司的出资额为甲方全权单独拥有,不附有任何抵押、质押、担保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乙方利益的任何第三者权利;(2)甲方已完全按照合营公司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的要求完成其应尽的所有责任和义务;(3)甲方对合营公司或A公司就有关合营公司的任何事宜无任何诉讼、索偿或争议事项。第6条“回报保证”条款规定:由于出资额转让后合营公司业务仍由甲方负责日常管理,甲方为保证乙方在本项目的投资:甲方保证合营公司1998年度及1999年度每年业务所有者权益回报率(即营运溢利除以该年1月1日及12月31日两天的所有者权益数额的平均数)不少于12%(以人民币回报计算)。若所有者权益回报率低于12%,甲方将应乙方要求立即将利润差额以现汇支付合营公司,甲方若未有及时全额支付,除缴付差额外,并需就差额按年息8.75%计算支付违约金予合营公司。以上所指所有者权益,即下列三项的总计:1.合营公司已到位之总投资;2.加上合营公司的资本及收益储备;3.加上合营公司的累计溢利或减去合营公司的累计亏损。以上所指营运溢利,乃按除税后但未计特殊项目的溢利另加回折旧计算。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经××市贸易发展局等有关部门批准,合营公司已在工商局变更股东登记。但是,被申请人仍未向申请人支付股本转让金,请求仲裁庭裁决:

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所拥有的合资公司20%股份的转让金1600万港币;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

被申请人答辩称:

1.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1999年公司(清盘)第X号法院清盘令,申请人已于2000年5月17日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发出清盘令并命令了公司事务的清盘人。因此,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

2.被申请人未支付转让金是由于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

被申请人已按约定委托××银行向申请人开出一张收款人为申请人的港币800万元支票作为第一笔付款,但是由于申请人董事长×先生在收取了该支票后,以个人理由向被申请人提出将上述依约由申请人收取的转让金,改由转入其私人账户,被申请人在未得到申请人董事会授权通知的情况下,拒绝了×先生的要求,该支票由×先生持有。因此,被申请人并未违约。直到1999年2月,被申请人觉察申请人已于1998年11月恶意串通B公司及C公司,非法转让被申请人所拥有的D公司50%的股权,被申请人才终止兑现上述依约支付的票据。由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侵权,被申请人提出诉讼,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确认了申请人恶意转让的侵权事实,在申请人侵权期间,不支付转让金是有理由的、合法的。

3.被申请人现在有权拒绝申请人要求支付1600万元港币的请求。

根据合同规定,申请人保证合营公司1998年度及1999年度及每年业务所有者权益回报率不少于12%,若所有者权益回报率低于12%,申请人应立即将利润差额以现汇支付给合营公司,合营公司所有者权益1998年平均为(略).10元,1999年平均为(略).13元,根据约定,申请人1998、1999年两年利润回报应不少于人民币(略).34元,而合营公司该两年度的净利润仅为(略).44元,为此申请人应向合营公司支付利润差额总计(略).90元人民币,由于申请人未能依约保障被申请人的投资回报,且申请人现已被清盘,为确保被申请人的投资回报不因申请人被清盘而遭受损失,故在申请人未支付利润差额前,被申请人有权不支付转让金。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关于回报计算问题,被申请人进一步答辩称:

根据会计法、中外合资企业法规定,该合同中的“回报保证”的计算依据和方法,必须遵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执行。合同中所称营运溢利应当解释为营业利润,按照企业成本核算的规则,固定资产按其不同用途将计提的折旧分别摊入营业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之中,即营业利润(或合同称营运溢利)已包含固定资产折旧,如再“加回折旧”等于重复计算。因此,被申请人计算方法中已经包含了固定资产折旧,申请人是重复计算。

被申请人对合营公司2001年2月审计报告中涉及1998年、1999年两年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了如下意见:

1.存货不真实,产品退回车间不办相应手续,造成账实不符。

2.应收账的真实情况未予充分披露,不按《会计法》的规定提取坏账准备金,造成虚增了1998、1999两年的利润。

3.递延资产不真实,其中模具支出很大部分是在1999年度购买的模具至今未用,现已成废品。该部分应当在当期摊销,但未摊销,同样导致了虚增利润。由于申请人提供的《合资公司1998年和1999年投资回报计算表》中净利润不真实,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合营企业的利润达不到12%的投资回报,故有必要对合营公司从1998年始至今进行全面审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回报计算问题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一)被申请人故意混淆营运溢利的概念

1.合同第6条对“回报保证”中的“所有者权益回报率”和“营运溢利”均作出了明确定义,被申请人无权在合同条文之外另作解释。

2.合同中规定的“所有者投资回报率”属于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约定,不是对合营公司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规范。对合同中规定的“所有者投资回报率”和“营运溢利”的含义、内容和范围,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设定的定义加以解释,无须适用《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

依据合同规定,营运溢利是指“利润十折旧”,与会计制度中的“营业利润”不是同一概念。

(二)被申请人无权推翻和否定合资公司1998年度和1999年度已审会计报表和数据

1.在本案中,该已审会计报表是由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法院侵权案中,已将该会计报表作为证据提交××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法院,两审法院根据该会计报表作出判决。在该等已审会计报表的数据不利于被申请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不能自行否定其证据效力。

2.被申请人提出存货不真实、应收账不真实和递延资产不真实的异议,没有充足证据。

申请人在代理意见中补充称:

(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由于被申请人在2001年3月6日开庭时,明确放弃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应视为被申请人放弃原有第一项答辩理由。

(二)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

1.被申请人委托××银行向申请人开出面额为800万港币的支票用于第一笔付款,这一事实表明,合同第3条所列的支付转让价格的先决条件已全部实现,被申请人已负有向申请人支付转让价格1600万元港币并按照年利率8.75%支付第二期付款的利息的义务。

2.被申请人承认其终止兑现用于第一期付款的支票,这一事实表明,被申请人依约应向申请人支付转让价格及第二期付款的利息,至今仍然没有履行其债务。

3.被申请人指称,该支票曾因申请人董事长×先生个人原因未获兑现,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4.被申请人所指控的D公司50%股权被非法转让一事,与转让合同的履行毫不相干,是合同之外的另一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1998年和1999年的利润差额

被申请人计算的利润差额出现了重大失误,没有加进固定资产折旧。依合同并按1998年和1999年《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计算,所有者权益回报率为12.5%,已经超过合同中规定的12%。

(四)合同中对申请人承诺“回报保证”所设定的条件,没有得到实现和具备

申请人承诺1998年和1999年的“所有者权益回报率”不少于12%,缘起于“出资额转让后合营公司业务仍由甲方(申请人)负责日常管理,甲方为保证乙方(被申请人)在本项目的投资”。因此,申请人如需对合同“回报保证”承担利润差额,必须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成为合营公司合营一方后,仍负责合营公司日常管理为前提条件。在合同签署后,被申请人即向合营公司委派了3位董事,平等参与和担负合营公司的日常管理,因此,申请人没有单方面全权控制合营公司日常业务,理当不受承诺“回报保证”的制约。且“回报保证”约定欠缺法律依据,与当事人有效约定不相一致。

合同约定的“回报保证”并非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先于履行的事项,被申请人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转让价格的义务。被申请人没有支付转让价格,也没有向合营公司缴交出资额或投资,凭空占有了申请人原有合营公司20%的股权,没有理由。

被申请人在代理意见中补充答辩称:

1.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金完全是由于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被申请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2.申请人提出“回报保证”设定的条件没有实现是不成立的。

3.关于回报计算问题,申请人的计算方法与当时签订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符。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

根据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合同的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因此,仲裁庭在解决本案合同争议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

申请人称,双方于1997年9月20日签订了本案合同,该合同经××市贸易发展局批准,并已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述的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据此,仲裁庭认为,该合同经××市贸易发展局批准,并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确认申请人将其在合营公司全部出资额其中2/7转让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受了转让。但被申请人未依约向申请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金。

(三)关于被申请人没有支付转让金的情况

申请人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经××市贸易发展局等有关部门批准,合营公司已在工商局变更股东登记。但是,被申请人仍未向申请人支付股本转让金。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没有支付转让金完全是由于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理由有三:其一,被申请人已按约定委托××银行向申请人开出一张收款人为申请人的港币800万元支票作为第一笔付款,但是由于申请人董事长×先生在收取了该支票后,以个人理由向被申请人提出将上述依约由申请人收取的转让金,改为转入其私人账户,被申请人在未得到申请人董事会授权通知的情况下,拒绝了×先生的要求,该支票由×先生持有。因此,被申请人并未违约。其二,由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侵权一事,被申请人提出诉讼,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确认了申请人恶意转让的侵权事实,在申请人侵权期间,不支付转让金是有理由的、合法的。其三,由于合营公司所有者权益回报率未达到12%,且申请人现已被清盘,为确保被申请人的投资回报不因申请人被清盘而遭受损失,故在申请人未支付利润差额前,被申请人有权不支付转让金。

关于转让金问题,仲裁庭认真审阅本案事实后认为:

1.合同第3条规定了支付转让价款义务的先决条件,合同第5条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支付转让价款所作的保证,任何违反上述合同条款的行为和保证,被申请人均有权拒绝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金。但是,被申请人对支付转让价格的先决条件和申请人作出的保证没有提出异议。故被申请人提出拒绝支付转让价格的理由均缺乏依据。

2.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其委托××银行于1998年5月14日开具的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港币800万元支票的证据,但该支票没有兑现。仲裁庭认为,该支票无论何种原因没有兑现均不能免除被申请人支付转让金的义务,也不能成为被申请人拒绝支付转让金的理由。

3.××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申请人股权纠纷案与本案合同履行没有关系,不能构成被申请人不支付股权转让金的理由。因此,被申请人以此拒绝支付转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4.根据合同第6条规定:“由于出资额转让后合营公司业务仍由甲方(申请人)负责日常管理,甲方为保障乙方(被申请人)在本项目的投资:甲方保证合营公司1998年度及1999年度每年业务所有者权益回报率(即营运溢利除以该年1月1日及12月31日两天的所有者权益数额的平均数)不少于12%。若所有者权益回报率低于12%,甲方将应乙方要求立即将利润差额以现汇支付合营公司,甲方若未有及时全额支付,除缴付差额外,并需就差额按年息8.75%计算支付违约金予合营公司。”据此,仲裁庭认为,该条款是双方约定在出资额转让后,申请人负责合营公司日常管理并保证所有者权益回报率不少于12%的回报保证条款。如所有者权益回报率低于12%,申请人应向合营公司支付其差额部分或延期支付差额并加计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回报保证条款作为被申请人支付转让金的先决条件或先予履行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以此作为不支付转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双方当事人对营运溢利在合同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计算营运溢利应以合同中的规定为准,双方在此之外的任何解释均没有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拒绝支付转让金的理由均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虽然已被香港高等法院发出清盘令,但申请人仍具有追究其债务人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异议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根据仲裁庭上述认定和分析,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已经拥有合同约定的申请人在合营公司全部出资额其中2/7的股权,并已作了变更登记,被申请人拒绝支付转让金的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港币1600万元。

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第二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申请人在代理意见书中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第二期付款的利息,年利率按照8.75%计算。仲裁庭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已经作了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第二期付款的利息。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笔转让金加计一年的利息,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第二笔转让金的利息为港币800万元×8.75%×1年=港币70万元。

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庭审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按胜诉金额4%计算,但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仲裁庭不予考虑。

(五)鉴于仲裁庭同意被申请人撤回其反请求,因此,被申请人预缴的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略)元,由仲裁委员会退还被申请人。

三、裁决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转让金港币1600万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港币70万元;

(三)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上述各款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支付完毕,逾期不支付,美元和港币均应按年利率5%加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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