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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希斯”轮滞期费、运费、货物短少、船舶超龄保险费、港口费用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4-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533

申请人船方依据1990年7月25日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2年11月18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租方支付运费余额及装港滞期费计(略).27美元及其利息,以及仲裁费、律师费。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船方选定刘书剑先生为仲裁员,租方选定尹东年先生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邵循怡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

仲裁庭于1993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船方的代理人及租方的代理人均到庭。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船方根据程租租船合同将其所属的“拉希斯”轮租给租方,从墨西哥夸察夸尔科斯港装载散装尿素(略).977公吨运往中国赤湾港。船方就该轮在装港发生的滞期费及运费余额提出索赔,租方就货物短少损失、船舶超龄保险费和装卸港发生的检验费等提出反请求。

(一)装港滞期费

船方提出,该轮于1990年8月24日1030时到达墨西哥夸察夸尔科斯港锚地,船长于当日1130时向托运人FT公司和租方代理RG子公司通过电报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由于指定泊位被“(略)”及“IVI”两轮先后占用,该轮直到9月12日1000时才得以靠泊,装货作业于9月13日1130时才得以开始,造成该轮在装港滞期14天2小时55分,计滞期费(略).25美元。

船方认为,该轮之所以迟迟不能靠泊,是因为装货泊位已某“(略)”轮占用,后又被“IVI”轮占用,是因为装港严重拥挤所致。此外,根据装港习惯,通过检疫和货舱检验并不是进港手续的一部分,也不是船舶靠泊的前提条件。实际上,检疫只有在靠泊后才可进行,而且由于只有通过检疫后才可以上船验舱,因此验舱也只能在靠泊后进行。该轮靠泊后通过了检疫和货舱检验,进一步证明了该轮8月24日1130时在锚地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时,已某各方面作好了装货准备,证明了船舶适航、货舱适货、船上设备属具处于良好状态。既然租船合同中并未规定船舶通过检疫和货舱检验是租方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的前提条件,租方无权拖延到该轮通过货舱检验时即9月12日2015时才接受该通知书。因此,装货时间应于8月24日113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后24小时即8月25日1130时起算。

租方提出,船长递交的准备就绪通知书上注明了两个时间,一是船长自己填写的接受时间8月24日1130时,二是托运人FT公司接受的时间9月12日2015时,船方起算装货时间所依据的时间是8月24日1130时,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准备就绪通知书应递交给租方或其代理人,由他们接受方符合租船合同规定的起算装货时间的条件,而船方在装港没有向租方或其代理人递交过准备就绪通知书,因此不能以船方向第三人递交和由第三人接受该通知书的时间为依据起算装货时间,因此装货时间不能从8月25日1130时起算,而应从该轮实际开始装货时间9月13日1130时24小时后即9月14日1130时起算。该轮在装港用于装货的时间不多于2.(略)天,允许的装货时间为8.(略)天,故速遣时间为5.4273天,计速遣费(略).37美元。

租方认为,该轮不能及时靠泊完全是由于船长向港务当局谎报了船舶长度和吃水数据,导致该轮不能按租方预先安排的靠泊计划优先靠泊,责任应由船方自负。

关于租方提出的应向租方或其代理人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问题,船方答称,准备就绪通知书是通过电报递交给FT公司和RG子公司的。租船合同第16条除了就船舶预计到港通知作出规定外,还规定在装港的准备就绪通知书也须向FT公司和RG子公司递交。租船合同第22条虽不涉及船舶在装港的准备就绪通知书问题,但却证明RG子公司在装港及卸港均是租方的代理。实际上,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书证材料均已某明RG子公司是租方在装港及卸港的代理,就连租方证人在开庭时也承认。RG子公司当时是租方代理。因此,租方不能否认船长8月24日向RG子公司通过电报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已某足了租船合同规定的将其递交租方代理的要求。

关于租方所称由于船长谎报船舶长度和吃水问题,船方答称,根据租方提供的材料,并不存在船长错误申报船舶长度的问题。租方在提出自己的主张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租方与发货人及港方之间确实存在这种优先靠泊的安排。即使优先靠泊安排确实存在,租方没有证明由于所称船长误报船舶有关情况,而确实导致发货人及港方拒绝履行优先靠泊安排;租方也没有证明如果发货人及港方履行优先靠泊安排的话,船舶靠泊不会延误。事实上,该轮在到港装货时,泊位已某“(略)”轮占用,后又被“IVI”轮占用,且当时严重压港,租方对此也不否认。按该轮到港时港方已某好的靠泊计划,该轮只有等到9月初才可能靠泊,这一点已某代理往来通信中证实。此外,本案租船合同明文写明该轮的长度和吃水,在该轮到达装港前,船方并不知道船舶在装港的长度和吃水限制,租方及其代理也从未将这些限制通知船方。租方明知该轮的长度和吃水超过装港泊位限制,仍指定这个泊位装货,租方本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货物短少损失

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9条的规定,船方应按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向租方或收货人交付货物。本案提单中记载的尿素数量为(略).977公吨,而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SK分公司出具的卸货港“理货证明书”证明实卸数为(略).35公吨,货物短少579.627公吨,仅按C&F价格计算,损失金额为(略).78美元。

租方认为,租船合同第20条明文规定,运费余额应与装港滞期费、速遣费以及货物短少或损坏一并结算,只要证明货物有短少,租方就有权从运费余额中扣留货物短少损失。

船方提出,关于卸港卸货数量,租方所提交的3份文件中,一份是N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手书的“拉希斯轮卸货情况”,该文件既无个人签字又无公司印章,因此其有效性很难核证,不应予以考虑;另一份是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SK分公司出具的“理货证明书”,它所表述的是散货装袋后的重量。然而,该文件中并没表述散货是如何装袋的,是否对袋货抽样测重以及测重结果如何。由于散货装袋时,不可避免地要出现损耗和误差,因此在没有上述情况的必要证明的情况下,该份文件很不可靠,不应予以考虑;第三份是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该文件右下部标明“水尺测重记录附后”。然而,租方并未提供这一记录。在没有看到这一记录的情况下,水尺是怎样测重的,载货量是怎样计算的,都不清楚。因此,该文件所示卸货数量是否准确不能肯定。此外,类似该轮这样吨位的船舶,在以水尺测重计算载重时,允许误差通常为±200吨。上述第二份及第三份文件所表示的卸货重量之间存在差别,前者为(略).35公吨,而后者为(略).60公吨,这一差别本身就使人对此两份文件的准确性产生怀疑。

船方还提出,如果仲裁庭认定货物确实发生短少,则所认定的卸货重量就是装港的实际装船重量。这是因为船舶在装船后,从装港直驶卸港,中途没有开舱。因此,装港允许的装货时间应以认定的实际卸货重量为依据计算。

船方进一步提出,本案提单是完全独立于租船合同的另外一个运输合同的证明,与租方没有任何关系,假使仲裁庭认为货物确实发生短少,则惟一有权向船方索赔货物短少损失的是提单持有人。租方不是提单持有人,无权向船方提出这种索赔。此外,根据租船合同第2条,对货物短少可能负有责任的是船方,而不是租方。船方从未授权租方就货物短少代船方赔偿提单持有人。因此,租方不应也无权介入与其无关的提单所证明的合同关系中,擅自从应支付给船方的运费中扣除所谓货物短少损失。

(三)船舶超龄保险费

租方提出,其母公司中国H进出口总公司为该轮投保了超龄险,并为此支付了超龄保险费6533.26美元。根据租船合同第35条的规定,该轮的超龄保险费应由船方负担。

船方提出,该轮的超龄保险费收据显示,保费的支付人是中国H进出口总公司,而不是租方。租方必须提供银行转账单或汇款单等证据,以证明租方确实补偿了中国H进出口总公司。否则,可以认为租方根本没有支出这笔保险费,自然无权就此向船方索赔。

(四)船舶港口费用

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30条的规定,该轮在装卸港的“通常费用”应由船方负担。租方为船方垫付了装港检验费4243.03美元,卸港货物检验费1471美元,因船长谎报船舶长度向港务当局支付的罚金1250美元,因该轮超吃水装载支付的4000美元。

1.装港检验费4243.03美元

租方提出,租方为船方垫付了装港检验费4243.03美元,细目是(1)水尺测重:(2)抽样;(3)初检;(4)船舶检验;(5)监装。租方认为,这些工作都是与运输有关的工作,所支出的费用都是常见开支,应由船方负担。

船方提出,装港检验费4243.03美元是因货物抽样及初步检验、监装等工作而产生的,这些工作显然是为了租方及货方的利益,因此此项支出不应由船方负担。

2.卸港货物检验费1471美元

租方提出,卸港检验是为了确定经过海上运输之后在卸港所卸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检验费1471美元是常见的港口费用,应由船方负担。

船方提出,卸港货物检验是由N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申请的,该检验显然是为了收货人自己的利益,因此检验费应由收货人自负。无论如何,该检验费是提单项下产生的费用,只有提单持有人有权向船方索赔,租方无权介入。

3.因船长谎报船舶长度向港务当局支付的罚金1250美元

租方提出,对船长的罚款1250美元,本应由船方支付,但船方和船长当时坚持拒付,为防止该轮因此被滞留装港,故租方代其支付了该项费用。

船方提出,根据租方提供的港口官员的情况说明的中译文,在港方通知罚款时,船长曾保留根据墨西哥法律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港方该项罚款是否符合当地法律当时并未确定,他方在无船方授权情况下,无权代船方支付此项罚款。

4.因该轮超吃水装载支付的4000美元

租方提出,超吃水费4000美元是装货超过吃水31英尺6英寸后所需费用。合同规定租方保证的装港泊位吃水为31英尺6英寸,在吃水超过五英尺后,即需支付超吃水费。在吃水达到31英尺6英寸以前的超吃水费用由租方承担,超过31英尺6英寸后直至32英尺的超吃水费则应由船方承担。

船方提出,租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最终受益人是谁,以及该笔款项是否合法。实际上,根据租方的确认及提交的材料,为使船舶装载超过31英尺,货方将该款作为“开路费”付给装港有关人。因此,该款的支付是否合法很值得怀疑。既然装港泊位是租方指定的,租方便应根据祖船合同中已某明的船舶额定吃水数据,指定一个能够允许船舶达到装载全部货量吃水的泊位。由于租方指定的泊位不能满足这一要求,甚至也没达到租方自己保证的31英尺6英寸,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当然应由租方负责。

二、仲裁庭意见

租船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规定:

第1条:“……最小装货量为(略)公吨,最大装货量为(略)公吨,由船东选择……。”

第2条:“船东应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负责,……。”

第5条:“……通知应按第16条及第18条发给托运人和装港代理。”

第7条:“十个连续日的滞期费率为每天7500.00美元,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第15条:“运费的1.25%佣金付给(略)子公司,1.25%付给伦敦北星航运公司,2.5%佣金付给……。”

第16条:“船东应提前10/7/5/3/2/1天将船舶准备装货的预计到达时间通知FT和RG子公司……。”

第17条:“船舶不负担装货费、平舱费和卸货费……”

第18条:“以每连续24小时工作日3000公吨的速率装货,星期六下午、星期日、节假日除外……装卸时间自船长关于船舶已某各方面准备就绪并适于接受货物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在正常办公时间上午10时至下午5时、星期六上午10至中午被承租人或其代理人接受后24小时起算,不论靠泊与否,但进港手续应经港务当局通过……”

第19条:“尽管有第2条,船东不应免除按照提单最终证明的货物数量向承租人或收货人交货的责任”

第20条:“……签发提单后7日内,预付85%的运费……余额在卸货完毕后4周内与装港滞期费或速遣费、货物短少损失及双方其他责任一并结算。”

第22条:“船长应于船舶驶离装港后每3天将船舶位置电报通知‘(略)’[RG子公司的电报挂号]……”

第30条:“……船东指定自己在装港和卸港的代理,船东负担装卸港的通常费用”。

第35条:“船东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条例负担船舶超龄保险费”。

(一)装港滞期费

关于船方是否向租方或其代理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虽然租船合同第5条、第16条、第22条规定的通知不是船舶达到装港后备妥装货意义上的准备就绪通知书,但从这些条款的条文上看,可以认为船方向托运人FT公司和RG子公司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是符合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的,况且租方证人已某证实RG子公司就是租方在装港的代理。虽然租方否认RG子公司是其装港代理,但租方并未指出究竟谁是其装港代理。经查SAIT电子公司出具的该轮“船长通信收费清单”和“外发通信单”,船方确于8月24日通过电报分别向FT公司和RG子公司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因此,可以认定租方的所谓船方没有向租方或其代理递交过准备就绪通知书的主张缺乏根据。

关于租方所称该轮不能及时靠泊是因为船长谎报了船舶长度和吃水数据问题,仲裁庭仔细审核了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根据该轮事实记录的记载,该轮于8月24日1030时到达装港锚地,1130时锚泊。之后直到9月12日0800时,该轮因装货泊位先后被“(略)”轮和“IVI”轮占用而在锚地等待托运人FT公司的入泊命令。可见,该轮迟迟不能靠泊造成滞期是因为租方指定的装货泊位拥挤所致。租方认为该轮不能及时靠泊的原因是船长谎报了船舶长度和吃水数据,导致该轮不能按预计靠泊计划优先靠泊。仲裁庭认为,租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在装货泊位先后被两条船占用的情况下,如果船长不谎报船舶长度和吃水,该轮就能及时靠泊而不造成滞期。

仲裁庭进而认为,船长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后,租方或其代理应按租船合同的规定在合理时间予以接受,除非租方能够举证证明不予接受的理由是合理的。本案中,根据由托运人FT公司和船长共同签字的打字的准备就绪通知书的记载,FT是8月24日1600时收到准备就绪通知书的,9月12日2015时接受的。根据SAIT电子公司的“外发通信单”的记载,通过电报将准备就绪通知书发给RG子公司的时间是8月24日1851时,租方本应按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予以接受,但租方以未向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和船长谎报船舶长度和吃水为由拒不接受和由FT公司迟至于9月12日2015时予以接受,理由都是不合理的。据此,仲裁庭认为,8月24日1851时应作为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8月25日1000时可视为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装货时间应从8月26日1000时起算。仲裁庭还认为,在确定滞期时间时,应按该轮实卸货物重量计算允许的卸货时间。

根据以上意见计算,该轮共装载尿素(略).977公吨,在卸港短卸579.627公吨,实卸(略).35公吨,按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的卸货率3000公吨计算,允许的装货时间为8天7小时35分。该轮在装港计入使用的时间为22天0时5分,该轮滞期时间为13天16小时30分,计滞期费(略).25美元,扣除5%的佣金后,租方实际应付(略).44美元。

经审核船方提供的运费单据,该轮运费为(略).75美元,扣除5%的佣金,加上应付的滞期费(略).44美元,减去船方已某运费(略).83美元,租方应付船方(略).02美元。

(二)货物短少损失

仲裁庭经审核租方提交的证明货物短少数量的3份文件,认为N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手书的“拉希斯轮卸货情况”因无签字或印章,不能作为证据。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所记载有卸货重量为(略).60公吨,其检验方法是水尺测重,误差较大,因此应以蛇口理货公司出具的“理货证明书”为准。该证明书证明实卸货物为(略).35公吨,按提单记载的装货重量计算货物短少579.627公吨,按C&F价格计算,价值为(略).78美元。

仲裁庭进一步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2条的规定,对货物短少应负赔偿责任的是船方,租方无权从应付船方的运费中扣留本应由船方赔付收货人的货物短少损失,除非租船合同中有明文规定或船租双方就此达成了协议。经查租船合同第20条的规定,应该认为租方有权将运费余额同货物短少损失一并结算,从而有权向船方提出这种索赔。关于短少货物的价值问题,仲裁庭认为应按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但由于租方仅要求船方赔偿C&F价值,故仲裁庭接受租方的索赔金额,由船方赔付租方货物短少损失(略).78美元。

(三)船舶超龄保险费

仲裁庭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35条的规定,船舶超龄保险费显然应由船方负担。中国H进出口总公司已某租方代付了此笔保险费。因此,船方应负担该船超龄保险费6533.26美元。

(四)港口费用

1.装港检验费4243.03美元

仲裁庭经审核租方提供的材料,认为双方所称装港检验费实际上是该轮的吃水检查、船舶的初步检验、货舱检验,以及货物的抽样检查和货物的监装所支出的费用。为确定船舶是否超过租船合同规定的吃水而进行的吃水检查,为确定船舶是否适货,是否已某备就绪而进行的初步检验和货舱检验(虽然检验结果表明船舶是适货的),均应由船方负担费用。货物的抽样检验是为了货方或租方的利益,检查费不应由船方负担;货物的监装是装货作业的一部分,根据租船合同第17条的规定,不应由船方负担。鉴于租方提供的费用发票未单列上述各项检验或检查的费用各为多少,仲裁庭认为由船租双方平摊该笔费用是合理的,即由船方负担2121.51美元。

2.卸港货物检验费1471美元

卸港检验费是N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提出的对卸货重量进行检验而支出的检验费。虽然该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中所标明的该轮实卸货物重量(略).60公吨未被仲裁庭采纳,但检验结果表明该轮所卸货物确实短少。同船方应赔偿租方货物短少损失一样,货物短少的检验费1471美元亦应由船方负担。

3.因船长谎报船舶长度向港务当局支付的罚金1250美元

仲裁庭认为,租方提供的证明材料表明,该项费用是因船长谎报船舶长度而港务当局对船长的罚金,显然应由船方负担该项罚金1250美元。

4.因该轮超吃水装载支付的4000美元

仲裁庭认为,按照租船合同第1条的规定,该轮最小装货量为(略)公吨,最大装货量为(略)公吨,而该轮的实际装货量仅为(略).977公吨,不足租船合同规定的最小装货量。由于租方指定的泊位的吃水限制造成该轮超吃水装货,向港务当局支付的超吃水费4000美元应由租方负担。

三、裁决

1.租方应向船方支付运费余额及滞期费(略).02美元,并加计自1990年12月24日(卸货完毕后4周)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2.船方应向租方支付货物短少损失(略).78美元,并加计自1990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3.船方应向租方支付船舶超龄保险费6533.26美元,并加计自1990年11月9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4.船方应向租方支付装港检验费2121.51美元,并加计自1990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船方应向租方支付卸港货物检验费1471美元并加计自1990年11月28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船方应向租方支付船长谎报船舶长度的罚金1250美元,并加计自1990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船租双方应付的上述款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5.本案诉仲裁费为×××××美元,由租方负担×××××美元,由船方负担×××美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为××××美元,由租方负担×××美元,由船方负担××××美元。船方和租方应分别支付仲裁费××××美元和××××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某付本诉仲裁费××××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某付本诉仲裁费××××美元,应退还船方××××美元;租方在申请仲裁时,已某付反请求仲裁费××××美元,尚应补付××××美元。应退还船方的××××美元,即作租方应补付的金额,租方在同船方结算以上第1项至第4项的金额时,应向船方加付××××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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