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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云山”轮货款损失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3-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536

申请人货方根据被申请人承运人出具的提单中管辖权条款,于1992年7月2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承运人赔偿因其凭副本提单传真件和保函交货所造成货方货款损失(略).70美元及利息、在新加坡扣船和新加坡法院的诉讼费用(略).79美元、以及仲裁费和律师费。

货方在提出仲裁申请时,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选定高剑鸣先生为仲裁员。承运人于1992年8月20日选定王恩韶先生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指定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3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以书面方式进行审理。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与答辩并在审核了有关证明材料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1989年12月29日,承运人所属“戴云山”轮承运货方4210桶枫叶牌棕榈油,由新加坡运到中国黄埔港。该轮于1989年12月29日签发了以加拿大G有限公司为托运人、澳门M有限公司为通知方的指示提单。1990年1月13日,承运人在卸货港的代理人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外轮代理公司)仅凭澳门M有限公司出示的副本提单传真件和该公司向承运人在卸货港的上述代理人出具的保函放货。为此,货方于1990年3月6日在新加坡法院扣押“戴云山”轮提起对物诉讼。1990年3月8日,承运人在新加坡的代理人RT律师馆以提单第2条管辖权条款是一项仲裁条款为理由,要求新加坡法院终止诉讼程序。1990年11月26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一审裁决:依据上述提单条款第2条,该争议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货方不服一审裁决,于1990年12月3日提起上诉。新加坡高等法院二审于1992年7月2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决定,并令货方于1992年8月1日前将该案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

货方根据本案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第2条管辖权条款的规定,于1992年7月22日将本案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选定了仲裁员。承运人于1992年8月20日选定了仲裁员,并于9月9日提交答辩书及附件。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对本案开始了审理。1993年1月15日,承运人以货方据以将本案争议提交仲裁的提单第2条管辖权条款不是仲裁条款为由,要求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裁决。

提单第2条规定:“管辖权本提单产生的或与本提单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按中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仲裁解决”。

承运人提出,作为一个仲裁条款,它应该明确地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适用的仲裁规则等事项,而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第2条管辖权条款并没有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因而不能构成一个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因此货方提起仲裁是没有根据的。

对此,货方提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第2条规定,本提单产生的或与本提单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中国法律解决。这是承运人主动向与其签发的提单有关的一切争议的货方提出了可供选择的要约,而货方采用了其中有关仲裁的要约,也就达成了实际意义上的仲裁协议,成为有效的仲裁管辖条款。货方指出,货方因本案争议在新加坡法院扣押该船提起对物诉讼时,承运人的代理人在向新加坡法院提交的书面辩护中,也明确表示愿意使用提单第2条规定的在中国以仲裁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并以提单第2条管辖权条款是一个仲裁条款为由,要求新加坡法院终止诉讼程序。

货方还提出,在货方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承运人在收到货方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后,不仅没有对仲裁管辖问题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还选定了仲裁员,并对本案的实体问题进行了答辩和提出以书面方式审理本案的建议,这已明白无误地表明承运人在同意接受本会实际管辖的问题上,已与货方达成了完全一致的协议。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据此,仲裁庭将本案管辖权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在审阅了双方提交的书面陈述理由和证据后认为:

本案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第2条中明确规定了因提单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可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这项条款是一个供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方式的管辖权条款。现货方将双方争议提交本会仲裁,表明货方选择了仲裁。在货方提起仲裁后,承运人不但没有对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提出异议,而且按照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选定了仲裁员,并对本案实体问题进行了答辩,还提出了由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裁决的建议,表明承运人也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更需要指出的是,承运人愿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在其代理人RT律师馆1990年3月8日致货方代理人L及L律师馆的函中表达得十分清楚。该函说:“我们的委托人愿意根据本提单将争议提交中国仲裁。”因此,在双方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的意思表示都很清楚的情况下,在本会受理本案后,承运人已选定了仲裁员,并进行了实体答辩,承运人以本案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上述理由和事实并按照本会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本会决定:

1.本会对“戴云山”轮无正本提单放货争议案享有管辖权。

2.仲裁庭应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本案的仲裁程序。

仲裁庭按照仲裁委员会1993年3月30日作出的上述决定,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

仲裁庭查明:承运人于1989年12月29日在新加坡签发的H号提单列明的发货人为加拿大G公司(于1991年7月1日经公证证明改名为MLF公司即货方);通知人为澳门M有限公司;货物为4210桶棕榈油,毛重(略)公斤,净重为799.90公吨;运载船舶为“戴云山”轮。该轮于1990年1月12日将货物从新加坡运抵目的港中国黄埔港。1月13日澳门M有限公司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未持正本提单,而仅凭副本提单传真件和该公司的保函向受承运人在目的港黄埔港委托安排卸货事宜的代理人广州外轮代理公司提走货物,造成了货方(略).70美元货款及其利息的损失。

1990年1月9日,澳门M有限公司向广州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保函内容如下:

“兹有下列货物,属我单位收货,因正本提单来到,特凭此函担保,请准予用副本提单放行,保证在正本提单收到后即送达你司。在未送达正本提单给你司之前,如发生风险和经济责任,均由我司负责……”基于上述情况,货方要求承运人赔偿全部损失。

承运人提出,承运人已克尽职责,履行了其在运输合同项下应尽的义务,按照海上运输的国际习惯,承运人按其签发的NO.H提单于1990年1月12日将货物平安运抵指定的目的港。承运人在1990年1月6日电传中,授权广州外轮代理公司在卸货港办理有关卸货事宜。1月13日。作为承运人代理的广州外轮代理公司在未告知承运人的情况下,仅凭提单副本传真件有一张不可兑现的,无效的保函,在提单副本的传真件上盖上“作提货单用”便放了货。

承运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广州外轮代理公司未经承运人授权,只凭一张提单副本的传真件和一张无效保函放货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应直接对其行为负责。承运人还认为,造成货方蒙受损失的另一个直接原因是买卖合同的贸易纠纷。因此,承运人主张他们对货方提出的索赔不承担责任。

货方提出,《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广州外轮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发放被代理人承运货物,承运人应对其代理人在上述代理权限内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广州外轮代理公司根据副本提单传真件和一张无效保函放货,造成货方的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货方认为,承运人与其代理人之间责任分担问题,属承运人与其代理人另案处理的纠纷,与货主无关。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注意到,争议双方对受承运人委托在卸货港安排卸货事宜的广州外轮代理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致使持有提单正本的货方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就承运人是否应对由此造成货方损失负责存在争议。

仲裁庭认为,本案货方与承运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是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应根据提单的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明确规定,一切与提单有关的争议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争议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是运输合同和提单,与广州外轮代理公司的行为无关。因此,承运人援引《民法通则》第66条关于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法律规定来否定承运人对货方的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广州外轮代理公司是否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不属本仲裁庭仲裁的范围。

作为国际公认的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原则,签发提单的承运人有义务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本案承运人违反了其在运合同项下的义务,也违反了提单签发人的义务,故应对正本提单持有人即货方由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庭审核了货方提供的(略)号发票,该发票列明4210桶棕榈油净重为799.90公吨,CIF黄埔价为(略).70美元,该发票注明的发票价余额为(略).70美元,货款于收货10日后支付。

三、裁决

1.承运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货方支付(略).70美元的货款损失,加计从1990年1月24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2.货方因本案争议而在新加坡扣押该轮和为在新加坡法院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略).79美元,不属本仲裁庭的仲裁范围,不予考虑。

3.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为××××美元,由货方承担××××美元,由承运人承担××××美元。货方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美元,应退还××××美元即作为承运人应付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承运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货方支付货款损失和利息时,向货方加付××××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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