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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06-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二终字第4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相杰,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宏源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颖,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轻骑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药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济南轻骑公司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轻骑委托代理人李相杰,海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轻骑集团(原名称某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总公司)、海药公司(原名称某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口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8年4月7日签订一份《关于借款及质押担保的合同》,约定轻骑集团以其持有的海药公司37011575股琼海药法人股为海药公司向海口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因海药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由海口市第二公证处对上述质押借款合同纠纷作出了(2001)市二证经字第559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海口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轻骑集团质押的37011575股琼海药法人股进行委托拍卖,并将拍卖所得价款11494611.2元执行给了海口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02年9月16日,海药公司与轻骑集团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2002年8月31日海药公司同时还应支付轻骑集团因承担担保事项而被拍卖股权的利息1123544.50元,两项共计13165854.62元,该款项海药公司应分期于2005年3月31日全部还清。庭审中,济南轻骑公司对海药公司已付清该款项没有异议。2003年9月26日,轻骑集团与海药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就轻骑集团1998年为海药公司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造成轻骑集团持有的海药公司法人股被拍卖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基本意见,备忘如下:海药公司同意就轻骑集团1998年为海药公司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造成轻骑集团持有的海药公司法人股被拍卖一事,以合法的适当方式补偿轻骑集团800万元;上述款项自2004年9月起每月支付80万元,直至付清;有关支付方式问题,为维护其合法性双方另行协商;本备忘录签订后双方以前签订的相关协议一律废止,并且不得就此向法院提出诉讼、仲裁和其他形式的争议;本备忘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严格遵守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协商。该《备忘录》签订后,双方就未约定的事项进行进一步协商。海药公司也未向轻骑集团支付800万元补偿费。另查:轻骑集团是海药公司的股东,其中:1998年持股77777,717,占总股本38.44%,为第一大股东,海药公司每股净资产1.39元;1999年持股78940,769,占总股本39.01%,为第一大股东,海药公司每股净资产1.06元;2000年持股78940,769,占总股本39.07%,为第一大股东,海药公司每股净资产0.926元;2001年持股28845,064,占总股本14.92%,为第二大股东,海药公司每股净资产-1.35元;2002年持股28845,064,占总股本14.92%,为第二大股东,海药公司每股净资产-0.77元;2003年持股10135,740,占总股本5%,为第四大股东,海药公司每股净资产0.05元。另,海药公司《章程》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对关联交易作了如下规定:"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须将该协议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之间的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的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公司须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公司董事会应按照相关规定,根据交易金额及交易行为对公司的影响程度,决定是否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于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中,充分披露交易双方的关联关系、交易内容以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行为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股东应当回避,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公司应在召开审议有关联交易的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中提请关联股东注意回避,如遇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的,则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五天向公司董事会提出无法回避的理由,由公司董事会提请有权部门确定是否回避。当关联股东被批准参与投票表决时其所持表决票应在颜色上与非关联股东表决票明显不同,以示区别和便于统计。""公司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再查:济南轻骑公司因与轻骑集团发生代销摩托车欠款纠纷,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轻骑集团偿还摩托车代销欠款4500万元及利息。该案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轻骑集团与济南轻骑公司达成如下协议:轻骑集团欠济南轻骑公司摩托车代销款4500万元,济南轻骑公司同意轻骑集团以其所有的海药公司800万元债权抵偿摩托车代销款800万元……,如轻骑集团到期不履行上述还款协议,济南轻骑公司有权对未履行部分进行一次性追偿。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作出了(2004)济民四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轻骑集团于2005年6月1日向海药公司发出一份电报,告知海药公司其因与海药公司在《备忘录》中约定的对海药公司享有的80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济南轻骑公司,由海药公司直接向济南轻骑公司清偿。海药公司受到该债权转让通知电报后,于2005年6月25日向轻骑集团邮寄了一份《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回函》,主要内容为:就《备忘录》来说,也仅是初步意向,双方也约定就相关问题进一步协商。据此,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即贵公司并未对我公司享有债权,在双方有待与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贵公司的行为是对我公司权益的侵犯,我公司对此表示异议。但轻骑集团对此未予以答复。原审法院认为,轻骑集团与海药公司签订《备忘录》的背景,是基于轻骑集团曾为海药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且其所质押担保的法人股被拍卖后偿还了海药公司的借款。但轻骑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海药公司已将轻骑集团为其担保所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给了轻骑集团,即轻骑集团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海药公司行使了追偿权并已实现其权利。因此,轻骑集团与海药公司之间因担保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海药公司已向轻骑集团清偿债务而消灭。而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海药公司同意就轻骑集团1998年为海药公司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造成轻骑集团持由海药公司法人股被拍卖一事,以合法的适当方式补偿轻骑集团800万元",首先,轻骑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于为海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损失了800万元,那么,海药公司为轻骑集团补偿800万元,则无事实依据。其次,轻骑集团从1998年至2003年,一直是海药公司的股东,虽然其在2003年为海药公司的第四大股东,但自1998年至2002年,为海药公司第一、第二大股东,对海药公司的经营决策有着重大影响。由此可见,轻骑集团与海药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是其作为关联方与海药公司达成的关联交易。在此情况下,轻骑集团通过与海药公司签订《备忘录》的方式为海药公司设定800万元的付款义务,不仅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同时也损害了海药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按照海药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须将该协议订立、变更、中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按照相关规定,根据交易金额及交易行为对公司的影响程度,决定是否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于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中,充分披露交易双方的关联关系、交易内容及该交易对公司的影响。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公司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会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的规定,轻骑集团与海药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应由海药公司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讨论,但海药公司与轻骑集团签订《备忘录》后,其董事会并未将该《备忘录》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因此,该《备忘录》的签订,不仅违反了海药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侵害了海药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综上,轻骑集团与海药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中关于海药公司向轻骑集团补偿800万元的约定,因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及海药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海药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应被认定为无效。海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轻骑集团与海药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中所约定的由海药公司向轻骑集团补偿800万元的相关条款被认定无效,轻骑集团对海药公司并不享有800万元的债权,即轻骑集团与海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8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轻骑集团将其对海药公司的800万元债权转让给济南轻骑公司,则无事实根据。因此,济南轻骑有限公司现向海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海药公司偿还800万元欠款,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济南轻骑公司的诉讼请求。

济南轻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①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备忘录》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向轻骑集团补偿80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无效是错误的。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备忘录》违反了被上诉人《章程》的规定,损害了被上诉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而被上诉人向轻骑集团补偿80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无效,也是错误的。公司《章程》不能成为确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备忘录》具有补偿合同的性质,依法应当认定有效。③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明显带有地方保护色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海药公司负担。

海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为中所阐明的800万欠款无事实依据和《备忘录》中的800万关联交易违背公司章程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可。除此之外,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本案轻骑集团作为海药公司的股东,其与公司在法律上存在着关联关系,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由于具有合同的性质,因此属于关联交易。具体来说,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有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关系一方面有利于上市公司低成本运作,产生优化内部资源配置、节省市场价格的搜寻资本、信息成本和谈判成本等优势,一定范围内实现协同效应;另一方面也可能成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股人掏空上市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和广大小股东利益的平台。在关联关系中,关联主体的诚信义务尤其需要重视。公司法对此方面的规定和精神大致可分为两个方面:①关联主体首先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本案轻骑集团与海药公司之间的《备忘录》,由于违反公司的章程即未按章程规定的程序来操作或签订,损害了海药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原审判决关于《备忘录》中所约定的由海药公司向轻骑集团以合法适当方式补偿800万人民币的相关条款无效的认定不仅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符合公司法关于关联关系中关联交易处理的法治精神,也符合《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活动应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0元人民币,由济南轻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符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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