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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孝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刑终字第50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孝,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林某某,男,25岁,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无业,住三亚市X镇X村溪子园。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城刑初字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孝、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3月13日13时半许,被害人林某某到黎公勇家找王某戊(绰号八弟)购买毒品吸食。因王某戊认为林某某向公安机关告发其贩毒之事,于是就和林某某争吵,并欲打架,后经他人劝阻,双方才平息事态。林某某径直回家后躺在母亲陈某某房间里。过一会,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戊、麦某乙、亚波、亚庭(后四人另案处理)持菜刀、斧头等凶器窜到林某某家。躺在床上的林某某见状,就对王某甲一伙说,你们为什么这样做。五人于是便立在房门处不动,随即,被告人王某甲把带去的木椅摔在房门处,大喊:"砍"。于是五人就冲进房间对林某某一阵乱砍,犯罪得逞后,王某甲等五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势为重伤,左手属五级伤残。

原判认为:王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主要证据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麦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医疗费1096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止即(17*99)1683元、护理费以一人计即(20*13)260元、交通费按二人往返(三*亚-港门)一天16元计即(13*16*2)416元、伤残赔偿金应予(2818*20*60%)33816元;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中草药费的请求,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住院费用10964元、误工费1683元、护理费260元、交通费416元、伤残赔偿金33186元,共计人民币47139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对附带民事判决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2006年3月13日下午,上诉人买药回来后,见另四人已经持凶器冲进被害人家,上诉人才持木椅跟随其后,在整过程中都没有带领另四人砍被害人,只有其被害人及母亲说是上诉人带领另四人砍被害人。而证人麦某丙和麦某丁只证明上诉人拿椅子和另四人冲进被害人家,并未证明是上诉人喊"砍"而起带领作用,对上诉人是否冲到被害人家门口时就已携刀之事实,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和其母亲陈某某、证人麦某乙、麦某丙、麦某丁的证言相矛盾。上诉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原判对上诉人认定罪名正确,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重新量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于2006年3月13日下午14时许伙同他人手持刀、斧等凶器冲到被害人林某某家将其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法院的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6年3月13日中午1时半左右,其与王某戊因毒品一事发生争吵,后经他人劝阻,便回家躺在母亲房间的床上,不久王某甲、王某戊、麦某乙、亚庭、亚波分别持刀、斧头等凶器冲到其母亲的房间门口,其见状就起床对这伙人说"你们为什么这样做",当时五人站着不动,这时王某甲把木椅摔在房门处,大喊"砍",并拿出一把菜刀与其他四人冲上来对其乱砍,致其受伤,后被亲属送到港门卫生院抢救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与林某某与发生争吵后赶到林某某家时,已看见王某戊、亚庭、亚波、麦某乙手持菜刀、斧头等凶器冲到林某某家,其随后从麦某丁家拿起一张椅子冲进林某某家,将椅子摔在地下,并从阿某庚手里接过一把菜刀,然后跑进林某某房间,将林某某砍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3是中午1时许,其看见儿子林某某从外面回来躺在其床上,不久看见王某甲、王某戊等人冲到其房间门口,林某某就对他们一伙说,"你们为什么这样",这时王某甲就摔下一张椅子,大声喊砍,然后王某甲与王某戊等人分别持菜刀、斧头等凶器冲进房间对林某某乱砍,顿时,林某某身上鲜血直流,其就跑出房间求救的事实经过。

4、证人麦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3日中午1时许,其听到黎公勇家有人说"你们要打驾就到外面去打"这时看见林某某走回家。不久,王某甲从麦某丁家里拿一张木椅、王某戊手里拿一把菜刀与其他几个港门仔冲进林某某家,不久,看到王某甲以及王某戊等人走出来,王某甲手里也还拿着一把菜刀。后林某某被砍伤,由其亲戚送到卫生院抢救的事实经过。

5、证人麦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3日中午1时许,其看见林某某与王某戊在黎公勇家吵架,经他人劝阻林某某返回家,不久,王某戊和三个港门仔等在黎公勇家,王某甲一到,就对这伙人就"走,把他(林某某)砍死"。两个港门仔就冲进其家拿出两把菜刀,王某孝拿出一张椅子,然后五人冲进林某某家,过一会听到林某某母亲从屋里出来大喊救命,几分钟后,王某戊和三个港门仔从房间走出来,王某甲手里也持一把菜刀。林某某从房间里跑出来时全身是血。后林某某被他人送到卫生院抢救的事实经过。

6、证人麦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3日下午,王某戊来到他家让其一起去打林某某,走到外面时看到阿某庚、阿某己,他们四人便朝林某某家走去,当走到麦某丁家时,王某甲急忙走下摩托车,从麦某丁家拿起一张椅子和他们一起冲到林某某家,见林某某在房间内,就把木椅摔在地下并大喊"砍",于是王某戊、阿某己、阿某庚等人手持刀、斧等冲进林某某的房间砍林某某,王某甲手里也持一把菜刀砍林某某,林某某用双手挡住,并跑出房间与王某甲对打。后他们五人一起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

7、书证三亚市公安局保港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1975年11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

8、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3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崖城中巴车站准备乘车逃往三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9、三亚市物证鉴定所琼三公鉴(2006)第154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被害人林某某的伤势进行鉴定,认为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左手属五级伤残。

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图示载明了案发现场的概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麦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对此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原告人(被害人)林某某、上诉人王某甲对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标准符合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释东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李祎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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