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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某犯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刑初字第20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某,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初中文某,户籍地三亚市河东派出所。住(略),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6)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强,石丽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及辩护人夏洪录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闻某某到建设街北方北饺子馆吃饭喝酒时,因故与店内其他客人发生争执,在店主王某峰的劝说下才平息下来。晚上9时许,与闻某某同桌吃饭的东北人孟某某送闻某某回住处,途中闻某某还打坏一小店前冰柜的玻璃门。晚上11时许,闻某某因肚子饿到外面找东西吃,在建设街乱敲店铺门被群众报警传去派出所,后由其朋友担保回去。7月30日凌晨1时许,闻某某又来到北方北饺子馆,在店里正好遇到王某峰,被告人闻某某与王某峰发生争执,被告人闻某某先用手推王某峰,王某峰说你喝多了,但闻某某不听,用拳头往王某峰头部打过去,王某峰还手打闻某某,被告人闻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王某峰的腹部和脖子后逃走,王某峰从柜台里拿出菜刀追砍闻某某,当追赶到建设街71号附近时,闻某某摔倒在地上,王某峰拿菜刀朝闻某某头上,身上乱砍(后经法医鉴定,闻某某为轻伤),然后返回北方北饺子馆,当走到饺子馆门口时,因伤势过重倒在地上,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峰系生前被锐器(单刃)刺破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物证鉴定书、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出示了现场图片和被害人在案发中使用的刀具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闻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致人死亡的犯罪结果表示认罪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主要犯罪情节提出异议,其辩解称:1、案发前其去北方北饺子馆确实是为了吃饭而根本不是去寻衅打架,是王某峰让其买当晚七时许与其他人喝酒的单引起相互争吵;2、其确实没有先动手打王,而是王某动手打其,其才本能地推打王,将王某倒柜台里,其转身向外跑时,王某拿菜刀追砍其后背,其转身与王某打时拿出随身带的小水果刀在与王某打时划到王某腹部一刀;3、其跑出门外又被王某砍倒地,倒地后又被王某菜刀乱砍,其为抵挡时用小刀刺了王某刀,最后被砍伤晕过去;4、其醒时见有警车就直奔警车向警察求救;5、其到北方北饺子馆时已无醉意,头脑是清醒的。碰坏小店冰柜玻璃和敲其他店门是无意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认定被告人闻某某在店内首先殴打王某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闻某直稳定的多次供述称是王某先动手打其;2、双方行为属于互殴性质,都有伤害对方之故意,且在店内两人均互殴受伤,血迹鉴定证明王某峰在店内已持刀砍伤闻,并继续追砍;3、公诉机关没有出示凶器水果刀,存有重大缺点;4、闻某某如实供述犯罪经过,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晚七时许,被告人闻某某到三亚市X街50号北方北饺子馆吃饭时与相遇的同乡孟某某同桌喝酒。期间,闻某某误认为邻桌的一女孩阿燕是服务员,即叫阿燕到外面看是否还下雨,因阿燕没有出去看,闻某骂了阿燕,在店主王某峰等人劝说并互敬饮酒后言和。晚九时许,因闻某有醉意,由孟某某扶送闻某附近的住所。途中闻某某打坏一小店前冰藏柜的玻璃,经孟某某向店主道歉后离开回到住处。晚上11时许,闻某某下楼要吃宵夜,在建设街乱敲店铺门被群众报警传去派出所,后由其朋友陈某担保回去住处休息。7月30日凌晨一时许,闻某某因想吃宵夜,便从建设街108号住所走进北方北饺子馆。在店里见到被害人王某峰,因要吃宵夜问题发生起争执引起互相推打。然后,王某峰拿起菜刀,闻某某拿出水果刀相互砍刺。闻某中王某峰腹部一刀后即逃出门外,王某峰持刀追赶,当追到建设街71号附近时,闻某某摔倒地上,王某峰持菜刀朝闻某某头部,身上乱砍,闻某某亦持刀对王某峰划刺(经法医鉴定,闻某某伤势为轻伤)。王某峰被他人拦劝后才停手,并返回北方北饺子馆。当走到其店门口时因伤势过重倒在地上,后由公安派出所警察赶到现场将王某峰、闻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王某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峰系生前被锐器(单刃)刺破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6、7钟,其在北方北饺子馆与闻某某同桌吃喝时,闻某叫一小女孩看是否下雨的事骂了女孩,然后,其与闻某店主王某峰等人挽留喝酒,相互化解和好的事实经过。其还证实,闻某像醉了,其扶着闻某住处,途中闻某人家一个卖水的冰柜玻璃打破,其道歉后把闻某到房间后就回饺子馆了。

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七时许,其与丈夫赵某某带保姆阿燕到北方北饺子馆与朋友王某峰喝酒时,见一男客人误认阿燕是服务员,叫阿燕看外面是否下雨,因阿燕没出去,这客人(闻某某)骂了阿燕,在赵某某与王某峰劝解并相互敬酒后化解言和,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此情节情形与周某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何智淑(王某峰的女朋友)的报案书,证实2005年7月3日凌晨一时许,王某峰在饺子馆被一名东北男子刺伤腹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证言证实:2005年7月29日晚七时许,闻某某在店喝酒时因叫一女孩看是否下雨而骂了女孩,后在王某峰、赵某某等人说和下一起喝酒,双方言和后闻某另一客人就走了。次日凌晨一时许,其下楼锁大门时发现闻某王某峰在餐厅里争吵,闻某打王,王某手打闻,闻某把王某倒吧台里。其在喊人时,闻某身往门外跑,王某赶凶手。约两分钟,王某己走回来到店门左侧突然倒下,其将王某起看到腹部流血。不久,警察来后把王某医院抢救,于31日早八时死亡。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凌晨一点多钟,其接到何智淑电话说王某峰不行了,其赶到现场时人已去了医院。饭店师傅唐密说"就是昨晚来饺子馆喝醉的东北人和王某峰打架造成的"。当时闻某受伤被送医院抢救。

5、证人唐密(北方北饺子馆厨师)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正要睡觉,听见何智淑在楼下嚎喊,其下楼到店正门外,看见何抱着王某峰哭,王某身染血,手里拿着店里一把菜刀,接着110车、120车赶到将王某峰和另一受伤男子送到医院抢救。另男子就是29日晚在店里喝酒时与一名女孩争执后经劝解,相互喝酒,并谈的很融洽的那个人。

6、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楼上听到何智淑喊"快下来,杀人啦!"其和唐密下楼到店门口,其看到王某峰躺在地上,满身是血,身边有一把菜刀,其将菜刀扔回店里。其看到还有一人受伤,伤者是29日晚在店吃饭的男子。

7、证人简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见到一个胖男子(闻某某)从其家门前跑过去,后面有一瘦男子(王某峰)手里拿一把菜刀紧迫。胖子摔倒后瘦子用菜刀不停地往他身上砍,有几个人跑过去拦劝时才停手往回跑,跑到北方北饺子馆时突然昏倒。随后警察赶到,那胖子也走回来自己跑进警车上,后被120车拉走了。

8、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正在自家门外厨内炒菜,听到刀砍东西嚓嚓声,寻声望去,见到路口有一瘦男子用菜刀往倒地的胖男子身上不停地砍,连砍几下就拿刀往建设街南边跑了。

9、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现场附近看见一瘦男子拿一把菜刀追赶一胖男子并将他砍倒地上,接着又砍几下,然后往回跑,走到建设街50号门外就倒下。后来110警车赶到将双方送医院。其还证实瘦子用左手盖着肚子,身上都是血,被砍者头部与上衣也是血,砍人者是50号老板。

10、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经营的夜宵点炒菜,见到一个瘦男子从路前跑过,左手按着小腹,脸上有血。过一会听到十米远处传来嚓嚓砍声,寻声望去见到瘦男子正不停地挥刀向地上一个胖男子砍,然后又左手捂住腹部往建设街南端走回,其就打120叫救护车。

11、证人曾庆来(新风派出所警察)证言,证实其赶到现场时看到一体型较胖,上穿红色T恤男子头部受伤流血,衣背也染血,其开警车上去时群众说"前面还有一个拿刀的,快点过去!"其开车到建设街50号看到一男子倒在店门前。其将车停下,那胖男子就打开车门躺了进去。这时两个女子过来围着倒在地上受伤男子哭,其叫120、110,接着其他干警赶到将两受伤者送医院抢救。

12、证人李某(新风派出所实习生)证言,证实2005年7月30日凌晨一时许,其在值班时接到110指令后即与何汉文某到建设街,发现受伤的王某峰和闻某某,然后用救护车将两伤者送医院抢救,王某峰抢救无效死亡。其还证实7月29日晚11时许闻某某在建设街醉酒乱敲群众大门被其带回派出所,然后通知闻某朋友陈某将闻某回去的事实经过。

派出所警察何汉文某证言内容与李某基本相同。

1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29日23时许,其接到新风派出所民警电话说"你朋友喝酒醉,你到所里带他回去"。其就到派出所将闻某某带回到他的住处。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29日晚九时许,有位男子在其副食店门口打破了冷藏柜的玻璃盖,他好像喝醉了,还有一名男子扶着他并向其道歉。

1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29日晚11时许,其看到在建设街一店面前两名公安把一名男子押上警车开走。次日晚上班时,保安陈某军说30日凌晨他听说有人打架就出去看,在建设街路口地上捡起一把折叠小刀,刀上血水滴下来,于是丢去。

16、证人陈某军(三亚市X街恒来宾馆保安员)证言证实,2005年7月30日凌晨一时许,其看见71号南侧十多米处躺着一名男子,身上有血,五米远处地上有一把小刀,其顺便捡起,看到刀上有血水往下滴就丢回原地。刀是折叠式水果刀,单刃,有7-8厘米长。

17、辩认人简某某辩认笔录证实,2005年8月1日经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辩认,确认第九号照片男子是王某峰,是案发时在现场砍胖男子的人;确认第2号照片男子(闻某某)就是案发时在现场被王某峰持刀在头上砍的人。

辩认人李某梅辩认笔录证实,2005年8月1日经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辩认,确认第2号照片男子(闻某某)即是打破其冰柜玻璃的男子。

18、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记得于2005年7月29日晚七时许在北方北饺子馆吃饭喝酒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又喝酒和解了。因其喝多了酒由孟某某扶其回住处,在路上,不知道怎么回事把人家冰柜打破。醉酒吐后肚子饿就下楼夜宵,后来在建设街因乱敲店门也不知怎样给带到派出所,被陈某担保又回到住处。睡下许久因肚子饿又下楼找吃的。走到北方北饺子馆见亮灯就进去,问还有东西吃吗因那男子说其与他朋友喝酒没结帐,就争吵起来。他用拳打其,其就把他推倒柜台处,他拿菜刀砍其后背,其转身时从裤袋内掏出一把水果刀,在与他撕打中朝他腹部刺一刀后就跑了。那人持菜刀从后面追,追上后就砍,其摔倒后那人拿刀乱砍,其在地上拿小刀乱向他刺,防止他砍倒其,有否刺伤也不清楚,但还是被他砍中头部几下。其就晕了,醒来时才知在医院治疗。

19、户籍证明:三亚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闻某某出生于1971年9月27日。

20、三亚市公安局预审科出具证明,证实经多次寻找,没有找到犯罪嫌疑人闻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水果刀。

21、三亚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位置和概貌情况。

22、三亚市公安局新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闻某某于2005年7月30日凌晨在三亚市X街负伤后上警车求救,被送医院治疗,后根据案发情况由民警在医院对其控制至刑事拘留。

23、三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琼三公鉴字(2005)第155号检验报告书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峰尸体左颈侧、左下腹、左髂前上棘上方处各有一处刺创口,系生前被锐器(单刃)刺破血管造成失性休克死亡。

24、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5)第232号鉴定书证实;犯罪嫌疑人闻某某头部、前额部、后枕部、左肩胛、左背部、左前臂、左手掌共有12处创伤,一个牙齿冠部折断。结论为轻伤。补充说明亦证实,致伤工具为锐器砍伤,类似菜刀类锐器。

25、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鉴字(2005)627号物证鉴定书结论证实。

(1)送检的中心现场中间地面上(店内客厅)血痕为混合血迹,均含有闻某某和王某峰血迹DNA分型。

(2)送检中心现场门口地面上,门口餐桌上、中间餐桌上和菜刀上均沾有血迹,无扩增出DNA谱带,无法对比。

(3)强力支持收银台内地面上血迹为王某峰所留。

(4)强力支持中心现场食物柜上的血痕、门口蜂窝煤炉旁地面血迹,闻某某上衣及裤子,左、右手指甲缝内血迹为闻某某所留。

26、物证菜刀一把,公诉人法庭出示后经被告人闻某某辩认确认是王某峰在案发时砍伤其所用工具。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随意滋事,扰乱社会秩序,在与被害人王某峰发生争执后持刀伤害被害人致其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闻某某提出的其碰坏小店冰柜玻璃,敲其他店门是无意的辩解,经庭审查明,实属酒后滋事的违法行为。到北方北饺子馆是为了吃宵夜,在店门外被追砍数刀致晕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符合本案事实,可以采信。关于其提出系王某峰先殴打其引起互殴,且是王某峰先拿菜刀砍其后背,其才在与王某互撕打中持水果刀刺王某部一刀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王某峰已死亡,现场目击证人何智淑仅能明确说明当时双方由争吵到用手互相推打。而无证据证明是谁首先持刀伤害对方,但从被告人背部和被害人腹部均有锐器创口,且在室内留有双方血迹的科学鉴定论证,应当认定闻某某和王某峰均受伤流血,但闻某中王某部一刀并导致王某亡确属客观事实。闻某某应当对致死王某峰的伤害后果负法律责任。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就具体情节而言,认定闻某某、王某峰任某一方首先殴打对方均证据不足,不可确认。其提出的双方行为属于互殴性质,都有伤害对方之故意,且在店内均受到对方伤害的意见,经查,案发时双方在室内持刀互伤流血,属于客观事实,亦有科学鉴定佐证。但案发起因系闻某某酒后带刀到被害人店内强食宵夜引起争执所致,虽有双方互伤情节,但依法不属于互殴性质,故对"互殴性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公诉机关没有出示凶器水果刀属重大疑点之意见,经查,认定闻某某持单刃水果刀刺伤王某峰有闻某明确供述,有法医检验证明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资认定闻某伤害王某峰时使用的就是单刃水果刀,虽然公安机关没有搜查到该刀,但不影响对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属实,可予采信。

本院为严明国法,依法惩处故意伤害犯罪,确保公民的身体健康及生命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和被告人闻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丁剑华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李某

二00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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