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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三亚顺兴勘察总公司与辽河油田鸿升实业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6-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9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三亚顺兴勘察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X巷34号。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强,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河油田鸿升实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兴油委。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世业,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三亚顺兴勘察总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与被上诉人辽河油田鸿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5)城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顺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付强,被上诉人辽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世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辽河油田三亚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的开办企业是辽宁盘锦渤海联营公司,该公司已变更为辽河公司,三亚公司歇业后,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法人承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精神,辽河公司作为本案的主体是适格的。关于吴家北巷034号房产,因该房屋产权还在陈帝仁名下,房屋共有产权人吉亚二至今没有任何表态,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且辽河公司也没有诉求,本院不需作审理。辽河公司与顺兴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辽河公司对《解除协议书》不能说明清楚,该协议书应视为有效协议,但本案不是审理当事人之间的合作经营及借款纠纷,其合作经营及借款纠纷可另行通过其他方式(包括诉讼)获得救济。《解除协议书》虽然有效,但在该协议书之后,顺兴公司又函告三亚公司提出房租问题,使房租行为成为事实存在;是顺兴公司主动要求在适当减少租金的基础上继续履行租房协议,应视该租房条款为有效条款。从整个案件证据材料分析,陈建国出示的证明书及收据已证实陈建国已与三亚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并收到三亚公司交来的926288元,与协议书上所定的转让价款926288元一致,而顺兴公司出示的三张转帐支票存根共926288元是购房款、购地款及车款,顺兴公司未能提供陈建国出具收到转让房款的条据,陈建国1988年4月26日出示的证明书,只能证明金东公司向陈建国购车付款一事,并不能证明其他问题。顺兴公司出示的三张转帐支票存根只是该公司的记帐凭证,未能出具银行回执单,且三张存根上所签的"陈建国"名字都不是一个人所签,不能证明陈建国已领到转让房款。综上所述,吴家北巷034号房屋至今产权还是在陈帝仁和吉亚二名下,辽河公司无权处置该房屋,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解决。辽河公司诉求判令顺兴公司退出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辽河公司诉求顺兴公司支付房租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辽河公司已实际交付房屋转让款给陈帝仁,并已事实上使用该房屋,对该房屋有使用权,但应以顺兴提出的减少租金为每月1000元较为合理,租金应从1995年1月1日算至2004年12月止,共120个月即120000元,鉴于辽河公司的诉请为100000元,本院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顺兴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辽河公司给付房屋租金100000元。二、驳回辽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顺兴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辽河公司负担。

上诉人顺兴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辽河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调整的是辽河公司在三亚开办的下属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三亚公司与顺兴公司之间房租纠纷的法律关系。经查三亚公司于1993年5月3日注册登记,在1999年12月14日办理最后一次年检,至今虽然已连续五年没有按规定进行企业年检,只是丧失了市场经营资格,但企业法人资格仍未被三亚工商局吊销,再则三亚公司是辽河公司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三亚公司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没有认真细致的审查辽河公司的主体资格,错误认定辽河公司主体资格适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三亚公司注销后,辽河公司对其清算并承担其债权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辽河公司没有按上述法律规定向法院提供三亚公司相关的原始资料,原审判决依据什么证据确认三亚公司已被注销,上诉人不明究理。2、原审判决仅凭一张陈建国的收据就认定陈建国收到了三亚公司的购房款926288元是错误的。从辽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难看出,陈建国的收据是1993年3月26日书写,其内容是"今收到辽河油田三亚实业总公司转来人民币玖拾贰万陆仟贰佰捌拾捌元整"。我司从三亚工商局取证,三亚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3日,不能在成立前通过银行向陈建国转款,也没有公章与陈建国签订购房合同,三亚公司向陈建国转款没有银行回执单佐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被辽河公司主体资格问题适用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但三亚公司未被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撤销,也未办理撤销企业的清算及到登记机关办理撤销企业的注销手续,至今三亚公司的法人资格仍未被三亚工商局吊销或注销。所以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适用该条法规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辽河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辽河公司辩称:三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由我公司清算,我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案外人陈建国以其父亲名义与三亚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陈建国倒签的合同不一定是虚假的,三亚公司在支付了180万的情况下才与陈建国签订合同。我方持有陈帝仁的房产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6日,陈建国受陈帝仁(甲方)委托与三亚金东勘测实业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金东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三亚吴家北巷的034号的一幢一层房屋(土地)转让乙方,转让价736288元,并将三私房3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河西国用(1992)字第0814号土地证移交给乙方。"金东公司于1993年3月29日、4月2日、4月8日分三次付给陈建国购房款736288元。1993年4月18日金东公司申请变更为顺兴公司。

1994年12月31日三亚公司与顺兴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解除企业合作经营关系的协议》,约定顺兴公司把吴家北巷034号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等(其中包括琼B01234号日产丰田小轿车一部)交归三亚公司所有,折抵三亚公司投入合作款项926288元。顺兴公司将有关手续转交给了三亚公司。同日,双方又再签订了《关于解除企业合作经营关系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书》。于是三亚公司与陈帝仁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时间倒签为"1993年3月25日"。陈建国向三亚公司出具收到三亚公司购房款926288元的收据一张,三亚公司并未向陈帝仁支付购房款。

1995年1月1日,顺兴公司具函给三亚公司称:"我司租贵公司三亚市X路X巷034号房壹套,租期从1995年1月1日开始,租金暂定每月2000元至2500元,结算时双方再商定。"1995年6月30日,三亚公司与顺兴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为"解除199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企业合作经营关系的协议》、《关于解除企业合作经营关系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及《三亚市X巷034号房屋租赁协议》。"这份协议书双方法定代表人均没有签字,只是盖了章。三亚公司主张从未签订过这份协议,申请对双方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经法院委托,海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海公鉴字[2005]32号物证鉴定书,结论是三亚公司印文为同一印章印文,顺兴公司提供的解除协议书的印文与前面两份协议书中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的印文。质证时,辽河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述称三亚公司与顺兴公司曾同在一起办公,1995年期间,三亚公司的保险柜曾被打开一个洞,但里面财物没有缺少,当时也没有报案,存在被偷盖印章的可能。顺兴公司对鉴定结论也没有异议,但解释说印章曾丢失过,后来重新刻制,所以不一致。

另查,三亚公司于1993年5月3日设立,其开办企业为辽宁盘锦渤海联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2000年6月26日其开办企业变更为辽河公司。2006年8月10日,辽河公司决定撤销三亚公司并由其清算三亚公司债权债务。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民一初字第490号判决认定,顺兴公司与陈帝仁签订三亚市X路X巷034号房屋《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顺兴公司支付了购房款736288元,并使用了房屋。该判决生效并已执行。

本院认为,顺兴公司的前身金东公司与陈帝仁签订了《房屋(土地)转让协议》,购买陈帝仁位于三亚市X路X巷034号房屋,支付了购房款736288元,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虽然后来顺兴公司与三亚公司签订协议将该房屋抵偿给三亚公司,并将房屋的有关手续交给三亚公司,具函称向三亚公司租房,但在1995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协议书》。辽河公司主张《解除协议书》上印章可能系偷盖,但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解除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三亚公司与顺兴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辽河公司诉请顺兴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至于辽河公司主体资格一节,因辽河公司已决定撤销三亚公司并由其负责清理、清算,为减少讼累,应准许其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辽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鉴定费1200元由辽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

审判员尹合欢

审判员陈晓明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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