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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昌桥X号。

委托代理人金辉,上海顾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被告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丁(被告之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甲诉称,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融洽,自2004年起双方感情越来越淡漠,2005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邱某乙辩称,被告一直希望夫妻能和好,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8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高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自2004年起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而原告予以否认,致双方产生矛盾,2005年初原告遂离家外出居住,夫妻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及家人多次努力争取和好,但均遭原告拒绝,2010年5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

另查明,坐落于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权利人为高某甲、邱某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邱某乙离婚;

二、位于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邱某乙所有;

三、离婚后原告高某甲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梁滨凤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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