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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刑终字第1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口市运输服务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五西路南海大厦首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道斋,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死者吴某洪之妻,公民身份证件编号442522197011082728。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死者吴某洪之子,公民身份证件编号441302199704305439。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女,192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死者吴某洪之母,公民身份证件编号441424251201224。

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明,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绍纯,海南中职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人符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琼中县,汉族,高中文化,住(略)。三亚市田独市场旁,司机。200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吴某某、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城刑初字第3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符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口市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服务公司)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2005)三亚刑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5)城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输服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车牌号琼A·06604的广州白云牌6700型客车的行驶证件登记的车主为运输服务公司,原由林美雄于2001年7月6日挂靠运输服务公司经营,此后该车辆分别在2003年的3月22日和12月30日,经由林美雄转让给尹义春,再经由尹义春转让给原审被告人符某。2003年12月30日,原审被告人符某与运输服务公司签订《旅游客车参营合同》,约定参营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辆运营期满止,符某向运输服务公司一次性缴付经营保证金5000元(包括安全风险、商务事故、赔偿金等),由运输服务公司统一管理旅游汽车客运的一切经营业务及财务核算,符某享有参营所产生的利润;运输服务公司向符某每月收取服务费200元和符某运营月收入4%-6%的旅游汽车客运业务代理费,如车主自行联系团队,则再按上述标准的代理费中减去车主自行联系团队部分收入的1%后,作为实际应收的代理费;运费由运输服务公司财务部门收取,禁止符某私自收费,符某凭有效的结算单据每月向运输服务公司结算一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符某持B型驾驶证驾驶大型客车,并未接受运输服务公司运调部门的派车任务,经检验该车辆制动不合格。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符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扶养人吴某某、蔡某某居住地为惠州市城区,因吴某洪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9634元、死亡补偿金247608元、吴某某生活费52999.32元、蔡某某的生活费4878.91元,合计315120.23元。事故发生后,海南中职旅行社有限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丧葬费9634元及补偿金5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吴某某、蔡某某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合法。肇事车辆系符某购买后挂靠运输服务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旅游客车参营合同》,运输服务公司对参营者和司机负有监督管理义务,符某虽未经运输服务公司办理派车手续就自行经营,但该车辆对外的经营主体是运输服务公司,运输服务公司有义务保证运营车辆安全行使,对其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应承担车辆的管理瑕疵责任,符某与运输服务公司构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侵权,运输服务公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运输服务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运输服务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获得海南中职旅行社的100000元补偿应予扣除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主张扣除丧葬费9634元和已付的补偿费50000元合理,予以采纳,符某尚应赔偿三原告人255486.23元。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的经济损失255486.23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输服务公司对以上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输服务公司不服,上诉提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符某与海南中职旅行社共同违反《海南省旅游条例》第45条的规定,符某以自己名义而非上诉人名义与海南中职旅行社订立客运合同,上诉人是该客运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上诉人与符某之间的参营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因该客运合同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应由符某自己承担,原审判决将参营合同作为侵权过错的认定依据是错误的。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公司登记备案的司机是祝运国,符某并不是上诉人管理的司机,由于符某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侵害行为排除了职务侵害和上诉人直接参与事实共同侵害行为的可能性。原审判决以参营合同的存在认定上诉人对肇事车辆存在管理瑕疵,但从参营合同的管理义务来看,上诉人仅有对制动不合格车辆进行维修和客运业务统一受理、调度的义务,在本案中符某不履行参营合同而完全摆脱上诉人,符某的行为构成对参营合同的违约,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责任的划分应根据法律法规及政府文件确定,与参营合同中的管理义务是两个范畴。参营合同中有关保证金、代理费及统一结算收费等事项已经根据政府指令取消,经营的一切收益均由车主独享,上诉人仅因提供服务每月收取360元,这些事实符某已予承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除车辆本身原因和符某驾驶行为外,海南中职旅行社在出车前未对符某驾驶资格进行审查的过失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海南中职旅行社应负有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划分海南中职旅行社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属实体处理不当。三被上诉人除收取丧葬费5204元、补偿金5万元外,海南中职旅行社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赔偿金,这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亲口承认的,还强调补偿金5万元因性质不同而不包括在内,原审判决以举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吴某某、蔡某某共同答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管理单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车方,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是交通事故,上诉人又是与肇事车辆法律关系最密切的,应对肇事车辆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参营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肇事车辆的安全运营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而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正说明上诉人存在管理瑕疵。符某承领运送被上诉人等旅游团对业务属于其与上诉人之间参营合同规定的内容,至于符某有无驾车资格属于上诉人的管理问题,不能以符某是"干私活"来规避上诉人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符某陈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其个人实在没有赔偿能力,肇事车辆也是借钱买来的。

经审理查明,除被上诉人已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0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为59634元应予纠正外,其余基本事实清楚,有严某某、蔡某某的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旅游参营合同、转让协议、旅游汽车派车单、订车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亦予确认。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2月6日海南省交通厅等四部门联合下发《关于旅游汽车客运公司整顿重组有关事宜的联合通告》,规定在全省范围内确定8家旅游汽车客运骨干企业,非骨干企业必须变更运营牌证登记到骨干企业,由骨干企业对车辆统一管理,未参加重组的任何单位不得再经营省内旅游汽车客运业务。

在原审被告人与上诉人签订《旅游客车参营合同》的同日,双方还在《海南省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规定》上共同署名,主要内容为:旅游汽车客运业务由公司统一受理,旅游客源(团队)的组织由公司业务人员联系,经营者(车主)自行联系和客户指定车辆的,也必须由公司运调部门按规定办理派车手续;凡经营者联系客源,不经公司运调部门办理派车手续擅自出团的,一经查获,每次处一万元违约金;经营者接受任务时,凭公司运调部门出具的派车单执行任务,旅游客车凭公司派车单作为游行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获得的赔偿金额,原审判决认定为59634元,该金额虽然有相应的条据予以证实,但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的庭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共计收到的赔偿款为10万元,该陈述对被上诉人不利,在重审期间庭审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虽对该金额予以反悔,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陈述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陈述构成被上诉人对收取赔偿款数额的自认,即10万元,应予确认。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旅游客运是特殊的行业,为保证旅客人身、财产的安全,应由具有运营服务资格的公司统一管理,个人不能从事客运业务。符某挂靠上诉人经营,并以上诉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上诉人也定期收取管理费获得了经济利益,应与符某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符某追偿。被上诉人已收取的赔偿款金额为10万元,应从其赔偿损失总额315120.23元中抵减,原审被告人符某尚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赔偿215120.23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赔偿金额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5486.23元;

二、原审被告人符某赔偿被上诉人严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经济损失215120.23元;

三、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口市运输服务公司对以上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剑华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李祎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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