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三亚民立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X路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9月1日生,住(略)。
原审被告常某某。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7月5日生,河南省鲁山县X镇人。
上诉人河南省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是没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以河南省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为被告;上诉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运输合同,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即使纠纷存在适格主体也应是河南省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使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审法院已告知原告变更河南省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为被告,本院不再作处理。二、河南省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与被告常某某有汽车租赁合同,常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存在公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亚市是运输始发地,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力
审判员欧颖
助理审判员尤忠文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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