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三亚立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女,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址:瓦房市X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玉崇,辽宁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和成公司,住址:三亚市X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崇,辽宁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崔某甲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崔某甲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其反诉是错误的,应将本案反诉请求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合并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本诉的诉讼请求和反诉的诉讼请求均基于上诉人崔某甲与被上诉人三亚和成公司根据双方口头协定,由上诉人崔某甲看护三亚和成公司所有的位于三亚市X路15号的和成公寓楼这同一事实关系,因此上诉人崔某甲提起的反诉与本案本诉有牵连,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反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
二、上诉人崔某甲的反诉与被上诉人的本诉应由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三亚和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陈森扬
审判员李力
审判员欧颖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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