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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甸支行与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二终字第2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甸支行。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金贸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向和,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口市X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庆云,海南隆盛达供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省供销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沿江东三路海燕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审被告海南隆盛达供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8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甸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省供销社)、原审被告海南省供销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外经公司)、原审被告海南隆盛达供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海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向和,被上诉人省供销社和原审被告隆盛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云、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供销外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第一营业部分别于1998年6月21日、1998年6月25日与供销外经公司签订两份《承兑协议》(编号:98060036、98060038),约定,出票期限分别为1998年6月21日至1998年12月21日,1998年6月25日至1998年12月25日,汇票金额各为400万元。以上汇票经银行承兑,出票人于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零点五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同时,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第一营业部与供销外经公司、隆盛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农银保借字营第98060036、98060038号),约定,隆盛达公司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1998年6月21日至1999年6月21日和1998年6月25日至1999年6月25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分行第一营业部依约向供销外经公司开出了800万元汇票到期后,供销外经公司未能支付票款,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第一营业部为其垫付票款400万元。

根据1998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琼银复[1998]251号文件及1999年5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琼银农发[1999]35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第一营业部名称变更为海口市人民大道分理处,后分理处划归农行海甸支行。

就上述债权,农行海甸支行分别于下列时间主张权利:1999年6月16日向供销外经公司、隆盛达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同年12月16日对编号98060036《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向供销外经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供销外经公司和隆盛达公司均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省供销社在该通知书担保人一栏内签字盖章;2000年6月16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2001年5月8日催款通知书,供销外经公司和隆盛达公司在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但未注明收到日期;2002年11月18日和2003年12月13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

另查明:供销外经公司原名称某海南省供销对外经济贸易公司,1998年9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1998年8月25日根据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琼编[1998]73号文件,成立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同时挂海南省供销发展总公司牌子,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注册资金235万元人民币。1990年5月,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琼编(1990)53号《关于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机构设置问题的批复》和(2002)122号《关于印发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有单独编制,为副厅级机构,隶属省人民政府,从事供销合作社经营监管工作。2000年9月5日海南省供销发展总公司更名为海南供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的235万元增加到6500万元,出资人由原来的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变更为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与海南果蔬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其中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认缴6460万元,占股99.38%,海南果蔬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认缴40万元,占股0.62%。农行海甸支行对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的出资事实提出质疑,并根据海南中明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明证实其验资报告系伪造。对此,省供销社未提交反证或现金投资的银行凭证。2000年12月8日以后,海南供销发展有限公司相继更名为海南省供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4月28日变更为现名海南隆盛达供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法人资格及股东结构未有变化。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海甸支行与供销外经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农行海甸支行与供销外经公司、隆盛达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可以认定保证人隆盛达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供销外经公司、隆盛达公司未能足额清偿债务。故供销外经公司、隆盛达公司已对农行海甸支行构成违约。供销外经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隆盛达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欠款数额。虽然结算凭证是农行海甸支行单方制作的,但农行海甸支行在其后的催款通知书中,均注明了欠款的数额,且供销外经公司、隆盛达公司在签收催收通知书时,并未对垫付数额提出质疑,据此该院认定农行海甸支行垫付票款的数额为400万元。关于农行海甸支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001年5月8日的催款通知书行文上只写了债务人供销外经公司,但保证人隆盛达公司也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说明保证人隆盛达公司收到了该份催款通知书。虽然催款通知书上的日期是上诉人填写的,供销外经公司、隆盛达公司盖章时并未特别注明收到日期,故农行海甸支行填写的日期应视为供销外经公司、隆盛达公司收到的日期。农行海甸支行自1999年6月至2003年12月期间,曾六次向债务人供销外经公司与保证人隆盛达公司主张权利,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农行海甸支行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省供销社作为隆盛达公司的股东应否对隆盛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隆盛达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为235万元,2000年9月5日注册资金增加至6500万元。隆盛达公司与农行海甸支行订立担保合同发生在隆盛达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即1998年。省供销社作为隆盛达公司的股东,若有出资瑕疵,应对其增资前隆盛达公司的债务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农行海甸支行提交的海南中明智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中只涉及到隆盛达公司增加注册资金部分,未涉及到隆盛达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情况。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省供销社在隆盛达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否到位。故农行海甸支行要求省供销社承担民事责任,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供销外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行海甸支行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详见一审判决)。二、隆盛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供销外经公司追偿。三、驳回农行海甸支行对省供销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10元,财产保全费33520元,由供销外经公司、隆盛达公司负担。

农行海甸支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海南中明智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未涉及到隆盛达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情况的事实是错误的,该验资报告不仅涉及到隆盛达公司增加注册资金部分,而且也涉及到隆盛达公司设立时的原始出资情况。在被上诉人省供销社认缴的6460万元中已包含着隆盛达公司设立时原始出资235万元,现海南中明智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上注明"本报告不是本公司出具",证明省供销社已出资的验资报告是虚假的,就说明其未出资6460万元,当然,6460万元中的235万元也没有实际出资。本案中,省供销社举不出反证证明其出资,也没有证据说明其以何种资产入资6460万元,这些资产又在何处。因此,省供销社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隆盛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部分错误。故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判令省供销社为外经供销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之责;(3)案件受理费由省供销社承担。

被上诉人省供销社答辩称:一、省供销社不是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将省供销社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案由是贷款合同纠纷,在贷款合同纠纷中,贷款人与借款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保证人也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而省供销社既非贷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非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因此不能将其列为被告。二、农行海甸支行以省供销社增资不实为由请求省供销社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签订担保合同是在1998年,而增资行为发生在2000年,依据最高院执行办(2003)执他字第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股东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其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增资前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权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农行海甸支行要求省供销社承担增资不实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与其同时,农行海甸支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省供销社未履行初始出资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隆盛达公司陈述的意见与省供销社的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供销外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农行海甸支行仅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提出上诉,提出省供销社作为隆盛达公司的股东,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隆盛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之责。因此本案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是否成立,即省供销社是否应为隆盛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因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公司的资本是投资者即股东投入公司作为经营基础的资金。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股东在投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以此作为对外经营的担保。2006年1月1日(即新公司法实施)前我国企业法人实行的是确定资本制,即企业法人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载明其资本金额,并在申请工商登记时交足。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若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股东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没有区别,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由于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的时间不同,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2003)执他字第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股东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其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增资前公司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隆盛达公司与农行海甸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发生在1998年8月份,此时隆盛达公司的股东省供销社是否出资不实应是调查的重点,而2000年9月5日前隆盛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金为235万元。但农行海甸支行没有证据证明该235万元的注册资金为出资不实,其提交的验资报告,因海南中明智会计师事务所证明本报告不是本事务所出具而丧失真实性,而且在关联性上没有涉及到1998年8月份省供销社的注资情况,因此该份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省供销社在1998年8月份注册资金不实,农行海甸支行要求省供销社为外经供销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之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对省供销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10元,由上诉人农行海甸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义斌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高江南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符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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