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海南环亚制药有限公司、海南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环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二初字第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港澳工业开发区海国投大厦。

负责人彭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姜某,该办事处职员。

被告海南环亚制药有限公司。

被告海南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海南环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海口办)与海南环亚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制药)、海南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房地产)以及海南环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工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公司海口办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因环亚制药、环亚房地产、环亚工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海口办诉称,1993年12月6日,环亚制药因生产发展之需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海口市分行)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环亚工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与建行海口市分行签订了《资产抵押协议》。后来,由于环亚制药扩大生产,资金流转困难,不能按合同规定借款期限归还贷款,于是向建行海口市分行申请展期,建行海口市分行同意还款期限延长至1995年9月20日。环亚房地产自愿为环亚制药担保,并于1994年12月26日出具担保书以海口市X路的73.2亩土地作为环亚制药办理新旧贷款的抵押物。

1994年12月29日,环亚制药再次与建行海口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600万人民币。同日,环亚房地产与建行海口市分行签订《资产抵押协议》,环亚房地产以海口市X路73.2亩土地为环亚制药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在该《资产抵押协议》第四条中约定:若抵押物的变价收入或保险机构的赔偿仍不能全部清偿抵押人的贷款及利息、罚息时,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人的其他财产提出清偿请求,直到贷款及其利息、罚息得以全部清偿为止。因此,环亚工贸和环亚房地产应对环亚制药的贷款在抵押物变现后的剩余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999年12月21日,建行海口市分行与信达公司海口办签订了建琼第HD002号《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环亚制药的上述两笔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海口办。

环亚房地产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沿江五路73.2亩的土地使用权,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14日通告收回,2005年给信达公司海口办核发了价值1472.9万元换地权益证书。截止到2005年9月20日,环亚制药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72765199.43元人民币,根据《资产抵押协议书》的约定,担保人环亚房地产、环亚工贸应对抵押物折价抵债后仍不能清偿的58036199.43元人民币的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上述债权,建行海口市分行和信达公司海口办分别于1997年7月8日送达催收通知书,1999年1月11日及同年7月9日报纸公告催收,2001年2月6日公告催收,2003年1月16日公告催收,2004年6月11日报纸公告催收。信达公司海口办通过有效方式积极主张权利,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给债权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要求:①判令第一被告环亚制药偿还原告信达公司海口办借款本息58036199.43元人民币。(暂计至2005年9月20日);②判令第二被告环亚房地产对第一被告环亚制药的上述借款本息58036199.43元人民币承担清偿责任(暂计至2005年9月20日);③判令第三被告环亚工贸以其名下的位于海口市X村18亩土地为第一被告环亚制药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有效;并且环亚工贸对该抵押物变现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罚息承担清偿责任。

环亚制药未出庭答辩。

环亚房地产未出庭答辩。

环亚工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1993年12月6日,环亚制药与建行海口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环亚制药向建行海口市分行借款400万人民币,期限从1993年12月6日至1994年3月30日,利息为月息24‰,若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合同签订后,环亚制药即收到该400万人民币贷款,并于1993年12月6日向建行海口市分行出具收据。同年12月6日,环亚工贸、环亚制药和建行海口市分行签订《资产抵押协议书》约定环亚工贸为环亚制药的400万人民币贷款提供其名下的滨濂村18亩土地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协议同时约定,如果抵押物的变价收入或保险机构的赔偿费仍不能全部清偿抵押人的贷款及利息、罚息时,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人的其他财产提出清偿请求,直到贷款及其利息、罚息得以全部清偿为止。该资产抵押协议还约定,资产抵押协议书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起失效,对于上述贷款(400万人民币),由于环亚制药的申请,建行海口市分行同意延长还款最后期限为1995年9月20日。1994年12月26日,环亚房地产向建行海口市分行出具担保书,以其所有的海口市X路的73.2亩土地作为环亚制药在建行海口市分行办理新、旧贷款的抵押物。2、1994年12月29日环亚制药与建行海口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环亚制药借款1600万人民币,月息10.92‰,逾期加收利息20%,期限5年即从1994年12月29日至1999年12月29日,同日环亚制药收到该款并向建行海口市分行出具1600万人民币的收据;同日环亚房地产、环亚制药和建行海口市分行签订《资产抵押协议书》,约定环亚房地产以其位于海口市X路73.2亩土地作为环亚制药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协议同时约定,若抵押物的变价收入或保险机构的赔偿费仍不能全部清偿抵押人的贷款及其利息、罚息时,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人的其他财产提出清偿请求,直到贷款及其利息、罚息得以全部清偿为止。3、1999年12月21日,建行海口市分行与信达公司海口办签订了建琼第HD002号《债权转让协议》,将环亚制药的上述两笔借款本金2000万人民币及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海口办。4、2002年3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通告收回环亚房地产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海口市X路73.2亩土地使用权,并于2005年11月给信达公司海口办核发了换地权益证书,价值为1472.9万元;5、对于上述两笔债权,建行海口市分行于1997年7月8日向环亚制药送达催收400万元贷款通知书,环亚制药盖章确认;1999年1月11日建行海口市海甸支行承继建行海口市分行的债权后,向环亚制药及其担保人环亚房地产报纸公告催收;1999年7月9日,建行海口市海甸支行向债务人环亚制药及担保人环亚房地产公告催收;2001年2月6日,建行海南省分行向环亚制药报纸公告债权剥离给信达海口办,并催收2000万元人民币贷款;2003年1月16日信达公司海口办向借款人环亚制药,担保人环亚房地产和环亚工贸报纸公告催收债权;2004年6月11日,信达公司海口办向借款人环亚制药和担保人环亚房地产报纸公告催收2000万元债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资产抵押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担保书、换地权益证书、公告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1993年12月6日,环亚制药与建行海口市分行的400万元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利息为月息24‰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法定贷款利率而无效外,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延期届满后,环亚制药未向建行海口市分行还贷,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1994年12月29日,环亚制药与建行海口市分行的1600万元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利息10.98‰的约定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上浮限度的规定,罚息的约定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到期后,环亚制药没有依约还贷,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其次,1994年12月26日环亚房地产向建行海口市分行出具的担保书和1994年12月29日与建行海口市分行签订的资产抵押协议中分别约定环亚房地产以其所有的海口市X路的73.2亩土地作为环亚制药的400万元人民币借款和160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制作了换地权益证书,因此该抵押担保有效。环亚房地产应为环亚制药的两笔共2000万元债务向债权人建行海口市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再次,环亚工贸与建行海口市分行的资产抵押协议中约定的以其位于海口市X村18亩土地作为环亚制药40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抵押担保,但由于该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该资产抵押未成立,资产抵押协议未生效不受法律保护。环亚制药上述两笔债权的新债权人信达公司海口办和原债权人建行海口市分行对债务人环亚制药、担保人环亚房地产和环亚工贸已经多次催收债权,环亚制药应向信达公司海口办偿还200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环亚房地产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信达海口办根据建行海口市分行与环亚房地产1600万元人民币贷款的《资产抵押协议》和建行海口市分行与环亚工贸400万元人民币贷款的《资产抵押协议》中关于"如果抵押物的变价收入或保险机构的赔偿费仍不能全部清偿抵押人的贷款及其利息、罚息时,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人的其他财产提出清偿请求,直到贷款及其利息、罚息得以全部清偿为止"的约定,要求环亚房地产和环亚工贸对抵押物变现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的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除了建行海口市分行与环亚工贸400万人民币贷款的《资产抵押协议》因担保土地未进行抵押登记而无效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建行海口市分行与环亚房地产1600万人民币贷款的《资产抵押协议》的上述条款的约定实际为环亚房地产对如果发生抵押担保不足后的一般保证,该种约定业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即环亚房地产应在抵押物变现后对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信达公司海口办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环亚制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信达公司海口办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和逾期利(罚)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如下:1993年12月6日至1995年9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法定贷款利率计算4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逾期利(罚)息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994年12月29日至1999年12月29日按月息10.92‰的利率约定计算16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逾期利(罚)息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环亚房地产以海口市X路73.2亩土地对环亚制药的上述债务向信达公司海口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有权向环亚制药追偿。

三、环亚房地产对上述土地变价收入仍不能清偿的债务,向信达公司海口办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信达公司海口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96元、保全费人民币150096元由环亚制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戴义斌

审判员李庆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符思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