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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海南松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26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国营红光农场美灵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松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力公司)。住所地:澄迈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海南松力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松力公司电视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郑某某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6)澄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在澄迈县X镇松力电器城以人民币163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一台25寸"海信TF2519H"牌型号的彩色电视机。根据松力电器城提供给原告的"保修事项"卡告知,该产品属"三包"产品,免费维修时限为自购机之日起一年内,主要部件按国家规定保修三年。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购买该部电视机使用至2005年11月23日,发现该电视机音量存在问题,便于当天向被告提出维修请求。被告便指派两名维修人员到原告处进行检查,认为电视机音量没有什么大毛病,符合《彩色电视广播接收机基本技术参数》表8"额定音频输出幅度(有效值)"V0.2~2.0的技术参数,因此,没有进行维修。同年11月24日,原告在使用该电视机时,仍觉得该电视机音量存在问题。同年11月27日,原告便将该电视机运到金江镇X路被告经营的松力电器城进行维修。经该公司的修理员曾德南检修,其故障为:按0音量无声,按1音量为最大声,当即更换了3NA601、ANT522部件。自11月27日对该机进行维修后,原告对该电视机的音量问题,仍认为没有维修好。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的要求,被告不同意,原告便向海南省澄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江工商所提出申诉。经金江工商所调处无效,金江工商所便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工商金字(2005)1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2005年12月13日,被告又根据原告的要求,将该电视机送"海南赛维家电服务产业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05年12月18日,海南赛维家电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检验证明郑某某先生使用的海信TF2519H机器工作正常,郑某某先生反映的电视音量1-10无声,11以后音量控制正常,不是机器故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行业标准SJ/T11280-2003。对该检验结论,原告仍认为该电视机音量存在问题,坚持要退货或更换,被告表示不同意,并主张原告使用该电视机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1月23日,已超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7日至15日的更换退时间,而且原告的电视机尚属第一次进行维修,根据"三包产品的处理原则,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原告购买的商品,虽然在保修期内,但尚未达到两次维修。因此,原告请求退货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消费者的权益,被告同意为原告更换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电视机。原告不同意被告更换电视机的提议,坚持要求被告退还购机款,被告不同意。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郑某某2005年1月1日向被告海南松力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海信TF2519H牌型号的电视机,自2005年1月1日使用到2005年11月23日发现该电视机音量有问题,才向被告提出,根据2002年7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发布的《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家用视听商品自售出后第8日至15日内(扣除首次安装调试占用的时间),出现本规定《家用视盘机性能故障表》,《家用音频功率放大器性能故障表》,《家用扬声器系统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时,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修理;消费要求换货的,销售者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的家用视听商品"。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购机到2005年11月23日才发现电视机音量有问题,时间已超过该规定的8日至15日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退还电视机的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购买的电视机属于在三包的有效期内,但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家用视听商品出现本规定《家用视盘机性能故障表》,《家用音频功率放大器性能故障表》,《家用扬声器系统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型号的家用视听商品"。因原告没法提供该机已进行两次维修的依据,因此,对原告购买的电视机虽在三包的有效期内,但也不属于必须要更换或退货款的产品范围内。但被告从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同意为原告更换一台同型号的电视机,这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应予准许。原告坚持要求退还购货款,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表示同意更换一台同型号的电视机给原告,应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准予被告海南松力贸易有限公司更换一台同型号25寸海信牌电视机给原告郑某某;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152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退款和赔偿经济损失,从来没有要求更换过电视机,自始至终也没改变过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处分权"之说没有事实和理由。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是错误的,违背民事诉讼法和民法"不告不理"原则;在电视机出现问题时,被上诉人三番两次地无理拒绝更换,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属欺诈行为,应双倍返还价款。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被上诉人双倍退还购买电视机款3260元和赔偿交通费、误工费300元。

被上诉人松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某将上诉第二项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双倍退还购买电视机款3260元和赔偿交通费、误工费300元"更改为"判令被上诉人退还购买电视机款1630元和赔偿交通费、误工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郑某某提供的松力电器城维修存单、维修凭证、收据、车票,被上诉人提供的海南赛维家电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商金字(2005)1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纠纷,是属于买卖电视机质量引起,依据双方的行为,案由应定为电视机买卖合同纠纷。2005年1月1日,上诉人在澄迈县X镇松力电器城以人民币1630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购买一台25寸"海信TF2519H"牌型号的彩色电视机。该彩色电视机属于三包产品,其"保修事项"为:(1)我公司坚决拥护《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国家关于产品的三包规定。(2)免费维修时限为自购机之日其一年内,主要部件按国家规定保修三年上。(3)遥控器免费维修时限为自购机之日起一年内。(4)一年内免费调试。本案中,被上诉人均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上诉人自2005年1月1日购买该彩色电视机并使用至2005年11月23日,才发现该彩色电视机音量存在问题,主张要求退货,不符合三包规定的时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2002年7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公布《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家用视听商品出现本规定《家用视盘机性能故障表》、《家用音频功率放大器性能故障表》、《家用扬声器系统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型号的家用视听商品"、第十五条规定:"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符合第十四条换货条件的,因销售者没有同型号的家用视听商品,消费者又不愿意更换其它型号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退货,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第十七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因修理者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型号家用视听商品"和第十八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按合同或者协议提供零配件,延误维修时间,自送修之日起超过60日仍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在修理记录中注明,凭此据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型号家用视听商品"。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郑某某所购买彩色电视机的保修卡上注明该彩色电视机只修理过一次,且维修期间未超过30日,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买电视机款1630元不符合《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规定的换货、退货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被上诉人在反驳中,已经主张提供买卖彩色电视机产品,要求退货不符合该产品"三包"之规定进行抗辩。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因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是上诉人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据此,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李雪茹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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