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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昌市龙楼镇全美村第一经济社与林某某分配土地租金纠纷案

时间:2006-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30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第一经济社(以下简称全美一经济社)。住所地:文昌市X镇。

法定代表人符某甲,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峻峰,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第一经济社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第一经济社人,现为(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丙,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第一经济社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全美一经济社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分配土地租金纠纷一案,上诉人全美一经济社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6)文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符某乙原籍系全美一经济社人,现在(略)工作,林某某原系会文镇X村委会上圮三村人,属农业户口,1997年8月26日林某某与符某乙在会文镇办理登记结婚,2005年3月5日林某某的户口从会文迁入丈夫符某乙原籍全美一经济社落户。2005年全美一经济社出租土地获得土地租金,同年8月30日全美一经济社将土地租金按人口每人分配3650元。但是,在2004年8月8日该社已经公布全社社员告示书,其中第四条规定:"定于每年八月底出生的小孩,嫁出去女子或是迁入户进本队的,限止于当年的享受权,后之,即续下第二年的分配。"2005年8月16日该社再在告示书上补充第六条规定:"凡是老公非农业户口,老婆农业户口的迁入本队,当年没有享受权,第二年开始分百分之二十,回本队务农三年后分百分之百。"所以,在2005年8月30日进行分配土地租金时,全美一经济社就不分给林某某。林某某认为户口迁入该社后已经属于该社村民成员,不分给自己土地租金属于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经交涉该社仍拒绝分配,于2006年2月26日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人口分配给原告3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与符某乙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符某乙原籍属全美一经济社人,2005年3月5日林某某将自己在会文镇上圮三队的农业户口迁入全美一经济社,林某某没有过错,从户口迁入后,林某某应是全美一经济社合法的村民成员。全美一经济社称林某某迁入户口未经村民讨论同意,林某某的户口属挂靠性质,其理由不成立,该意见不予采纳。全美一经济社于2004年8月8日及2005年8月16日公布的"全体社员告示书"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林某某属于全美一经济社村民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对该社土地租金的分配,林某某应享有分配的权利。土地是农民(村民)的命根子,土地的收益就是农民的收益,该经济组织的村民,对土地收益都应享有得分配的权利,林某某对该社土地租金的收益未获得分配提起诉讼,符某《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为维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请求该社按人口分配土地租金365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全美一经济社应分配土地租金款3650元给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全美一经济社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全美一经济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正视被上诉人迁籍的真正目的;用于分配的土地租金,是社员们辛苦劳动得来的;《告示书》合法,未侵犯被上诉人得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之诉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全美村委会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林某某结婚后,于2005年3月5日将户口迁入全美一经济社,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可。即被上诉人林某某依法应为全美一经济社村民。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租金、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或者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含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被上诉人林某某在土地租金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该社村民同等的权利,与该社村民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上诉人全美一经济社在对该社的土地租金进行分配时,应依法分配给被上诉人林某某土地租金。否则,即侵害了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全美一经济社以被上诉人林某某未履行民事义务,不应享有分配土地租金的民事权利,原审未正视被上诉人迁籍的真正目的,损害了村民的利益为由,提起上诉,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全美一经济社上诉请求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全美一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苏庆华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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