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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樊某某、潘某某为与何某丙、何某丁、欧某戊、柏春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29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国营八一总场长岭农场职工,住(略)。系受害者樊某利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199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陈某甲儿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国营八一总场长岭农场职工,住(略)。系上诉人樊某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1913年5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省马山县X乡X村钱上屯人,住(略)。系受害者樊某利母亲。

以上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男,退休干部,住海南省儋州市政府住宅区。

以上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退休干部,住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文明西路六幢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丙,男,1987年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被上诉人何某丁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丁,男,1963年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系被上诉人何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在儋州市木棠小学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戊,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己,1968年7月12日出生,女,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系欧某戊的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柏春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春公司)。住所地:儋州市X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攀,儋州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45号银通国际中心22层。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牧永革,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樊某某、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某丙、何某丁、欧某戊、柏春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何某丙无证驾驶琼C.22768号出租车载客从八一农场往那大方向行驶,途经225线162公里加600米处时,适遇原告陈某甲的丈夫樊某利在前面同方向驾驶琼C.EC596号两轮摩托车,因何某丙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不确保安全,尾随撞及樊某利驾驶的琼C.EC596号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樊某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552),认定:何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利不负事故责任。樊某利到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203.40元。原告陈某甲、樊某某、潘某某于2006年1月1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某丙、何某丁、欧某戊、柏春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83821.64元。原告起诉前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5日以(2006)儋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琼C.22768号出租车。另查,受害者樊某利生前系国营八一总场长岭农场八队工人,属于非农业人口,其母亲潘某某,现年93岁,居住广西马山县X乡X村上屯,属于农业人口,由樊某利与樊某坤共同赡养。琼C.22768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何某丁,柏春公司系名义车主。2005年5月27日,被告何某丁借用被告欧某戊的居民身份证并以欧某戊的名义与柏春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书》柏春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200元。2004年12月27日,柏春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为琼C.22768号出租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05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1000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五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某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保险人不予赔偿,即第(五)项"无有效驾驶证(包括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证)或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人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丁以他和欧某戊的名义向柏春公司借款3700元,被告何某丁付给原告6000元。2006年1月19日,原告陈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何某丙、何某丁、欧某戊、儋州市柏春出租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188002.5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2006年3月2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陈某甲的申请追加受害者樊某利的母亲潘某某及受害者樊某利的儿子樊某某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2006年3月23日,原告将诉讼请求更改为:依法判令被告何某丙、何某丁、欧某戊、儋州市柏春出租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等五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89821.64元。(其中医疗费1203元;死亡赔偿金154720元;丧葬费63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72.64元),被告何某丙已付赔偿金6000元,尚欠183821.64元。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某甲的丈夫樊某利的死亡系因被告何某丙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所致。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过错完全在于被告何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交通肇事车辆(琼C.22768号)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何某丁,由其子何某丙驾驶,属于家庭营运载客车辆。因此,原告陈某甲的丈夫樊某利因本案事故受害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被告何某丁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丙负连带责任。被告柏春公司系琼C.22768号出租车的名义车主,且与该车有挂靠关系,每月收取该车管理费200元,是车辆的管理者和受益者,亦应与被告何某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应全额支持,而原告只主张1203元,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予支持(庭审时原告已放弃对摩托车损失的请求),但赔偿标准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05)160号《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樊某利系城镇居民人口,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每年7736元,即154720元,(7736×20=154720);丧葬费6326元;被抚养人樊某某现年11周岁,抚养费计算至18周岁,共7年,每年5802.04元,计40614.28元,原告陈某甲也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即20307.14元(40614.28÷2=20307.14);被抚养人潘某某现年93岁,系农村户口,按五年计算,每年1745.92元,即8729.60元,由其子樊某利和樊某坤共同赡养,即其抚养费应为4364.80元(8729.60÷2=4364.80)。以上四项共计186920.94元。扣除被告何某丁已付给原告6000元,实际应赔偿180920.94元。至于原告对被告欧某戊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欧某戊是出借身份证给被告何某丁与柏春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在本案中,欧某戊既不是实际车主,又不是挂靠关系的名义车主,只是在何某丁与柏春公司的挂靠关系中起着连接作用,不应承担任何某偿责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无有效驾驶证的驾驶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公司不予赔偿,而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何某丙无证驾驶所致。因此,原告对欧某戊和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诉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80920.94元给原告陈某甲、樊某某、潘某某。二、被告何某丙、儋州市柏春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甲、樊某某、潘某某对被告欧某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何某丁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陈某甲、潘某某、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欧某戊、柏春公司承担予以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应按肇事车参加第三者损害责任强制性保险金额范围内10万元赔偿上诉人。请求:一、判决撤销(2006)儋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判决被上诉人何某丙、何某丁、欧某戊、柏春公司承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按肇事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性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三、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丁述称:由于我当时尚未办理居民身份证,便借用亲戚欧某戊的居民身份证来办理出租车的有关挂靠手续,且与柏春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欧某戊的亲笔签名,是我家人代签的,欧某戊并不知情,实际车主是我本人,发生本交通事故后,也是我本人作为车主去处理的,本案与欧某戊无关,欧某戊不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欧某戊述称:我只是出于亲戚关系而借用居民身份证给被上诉人何某丁办理该出租车的挂靠经营合同手续,本人并不参与经营,也不获得经济利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柏春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混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责险)的概念,并断章取义的理解有关法律,其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肇事车辆参加的是商业三责险,而非交强险。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记载;肇事车辆参加的是"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即商业三责险,而非交强险。二、上诉人对有关法律一知半解或断章取义的理解,纯属无稽之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适用的是参加交强险的车辆,但肇事车辆参加的是商业三责任险而非交强险,对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处理不适用该条款。三、保险合同是答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贵院应充分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五)和(十二)项明确约定"无有效驾驶证的驾驶人的行为"或"无机动车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和牌号"情况下,不论任何某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答辩人不予赔偿。肇事车辆未进行有效年检且肇事司机无证驾驶,均属答辩人免责范围,答辩人免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无视事实和法律,一知半解或断章取义的理解法律,生拉应套,其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5月,被上诉人何某丁与原车主马立新购买琼C.22768号出租车,琼C.22768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何某丁。因其当时没有办理居民身份证,被上诉人何某丁于2005年5月27日向被上诉人欧某戊借用其居民身份证用来与柏春公司签订该车挂靠经营合同等有关手续,欧某戊因其与被上诉人何某丁是亲戚关系,便同意借其居民身份证给被上诉人何某丁使用。被上诉人何某丁遂以欧某戊的名义与柏春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书》,柏春公司每月向被上诉人何某丁、何某丙收取管理费200元。原车主马立新将其2004年12月27日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商用汽车保险单(合同,保险期间:2004年12月28日至2005年12月27日止)一并转交给被上诉人何某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小型汽车号牌琼C.22768车辆信息》、《儋州柏春出租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书》、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2006)儋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长岭农场和广西马山县公安局里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商用汽车保险单、借条及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何某丙作为司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车致上诉人陈某甲的丈夫樊某利死亡。经儋州市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何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儋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比较恰当的,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某丁与原车主马立新购买琼C.22768号出租车,琼C.22768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何某丁。因当时没有办理居民身份证,被上诉人何某丁于2005年5月27日向被上诉人欧某戊借用其居民身份证用来与柏春公司签订该车挂靠经营合同等有关手续,欧某戊因其与被上诉人何某丁是亲戚关系,便同意借其居民身份证给被上诉人何某丁使用。被上诉人何某丁遂以欧某戊的名义与柏春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书》,柏春公司每月向被上诉人何某丁、何某丙收取管理费200元属实。琼C.22768号出租车原车主马立新将该车转让给被上诉人何某丁后,其未告知天安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2004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何某丁购买琼C.22768号出租车后,也未告知天安保险公司琼C.22768号出租车车主已由原车主马立新更换为何某丁,何某丁也未重新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根据天安保险公司与原车主马立新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十二)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某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保险人不予赔偿:(五)无有效驾驶证(包括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证)或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人行为;(十二)无机动车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和号牌(或无有效移动证、临时号牌)"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第三者机动车转卖、转让、转租、赠与、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何某丙没有效驾驶证,驾驶琼C.22768号出租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且被上诉人何某丁与原车主马立新转让该车后,双方均未书面通知天安保险公司并办理相关批改手续,重新签订保险合同,属于保险人即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情形"。另本案原车主马立新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是商业三责任险而非交强险,故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甲、潘某某、樊某某上诉主张天安保险公司按肇事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性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甲、潘某某、樊某某以欧某戊为琼C.22768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主张欧某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欧某戊则辩称其只是出于亲戚关系而借用居民身份证给被上诉人何某丁办理该出租车的挂靠经营合同手续,本人并不参与经营,也不获得经济利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何某丁也承认因其当时尚未办理居民身份证,而借用亲戚欧某戊的居民身份证来办理出租车的有关挂靠手续的,且与柏春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欧某戊的亲笔签名,是其家人代签的,欧某戊并不知情,实际车主是其本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也是其本人作为车主去处理的,本案与欧某戊无关,欧某戊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琼C.22768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何某丁,何某丁将其购置的出租车交给其无驾驶证的儿子何某丙驾驶,何某丙违章驾车致受害者樊某利死亡,确已构成民事侵权,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车主何某丁承担。欧某戊既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挂靠关系的名义车主,只是在何某丁与柏春公司的挂靠关系中起着连接作用,欧某戊是出于亲戚关系而借用自己的身份证给实际车主何某丁办理该车挂靠柏春公司的手续,在该车实际经营过程中,欧某戊未获得任何某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上诉人欧某戊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柏春公司系该车名义车主,被上诉人何某丁以欧某戊的名义与柏春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书》,柏春公司每月向被上诉人何某丁、何某丙收取管理费200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上诉人柏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宣告后,被上诉人柏春公司不上诉应视为服判。据此,上诉人陈某甲、潘某某、樊某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潘某某、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某丰

代理审判员陈某东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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