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2007號
上訴人:甲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普通刑事第
CRX-X-X-PCC號案件中,嫌犯甲、乙及丙因觸犯第138條第1款d)
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接受合議庭的庭審。
經過庭審,合議庭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第一嫌犯甲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第1款d)項所規定及
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
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第1款
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澳門
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第
1條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
器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甲為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
條第1款配合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第1款f)項及第6
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三年
六個月之實際徒刑,與CRX-X-X-PCC號案卷之判刑競合,
判處單一刑罰七年之實際徒刑及罰款澳門幣5,000元,如不繳
交罰款可轉換為33日徒刑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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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甲的辯護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理由如下;
a.
合議庭對上訴人甲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第1款d)項所
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罰名不成立。
b.
判處上訴人觸犯為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
262條第1款配合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第1條f)項及
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
三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與CRX-X-X-PCC號案卷之判刑競
合,判處單一刑罰七年之實際徒刑及罰款澳門幣5,000元,如
不繳交罰款可轉換為33日徒刑最為適合。
c.
上訴人甲認為合議庭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
第2款之規定。
d.
本案合議庭裁判在說明理由部分存在矛盾之處。因為合議庭認
為本案未能證某三名嫌犯共同對被害人丁身上的不同部位拳打
腳踢,並直接對被害人丁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但是,卻認為
本案證某第一嫌犯找來並持有控訴書所述之兩把利器,目的是
作傷人之用。
e.
就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而言(《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
1款及2款),本罪屬抽象的危險犯,即只要行為人違反法定
條件或有權限當局的規定,作出上述行為,即構成犯罪,而無
須判斷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而本罪只能由故意
構成。
f.
上訴人認為特別是有罪判決書,應詳盡分析在訴訟程序中討論
過的事宜,理由說明部分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及法律上的理
由,應作出完整說明。
g.
上訴人在作出不法行為時(2003年12月19日)未滿十八歲,
但是,本案合議庭判在說明理由部分及實質科處刑罰裡卻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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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
反映出來。
h.
因此,上訴人認為合議庭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
項所須考慮之特別減輕情節。
i.
針對合議庭作為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在法律定性上適用錯誤。
j.
上訴人認為倘若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被判有罪,可適用《澳門
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第
1款e)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或
其他對上訴人有利之決定。
綜合所述,請求法官大人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
法典》規定,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之裁判,並判上訴人較有利
之刑罰。
檢察院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
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其法律意見中僅維持其答覆中所載的所有
論據。
各助審法官進行的案卷檢閱。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
第二嫌犯乙及第一嫌犯甲為兩兄弟。
-
第一嫌犯有兩個花名,分別是「xxx」及「xxx」。
第3
頁
-
2003年12月19日凌晨約1時許,戊行經xxx街xx大廈xx舖
的“xxxx美食宵夜"門時,戊因用腳踢毁了由丁放在該店門口
的狗屋而與丁發生爭執。
-
爭執後,戊給了澳門幣600元予丁作為踢毁狗的賠償。
-
事後,戊因不甘心向丁作了賠償,所以向己、庚、辛、壬、癸、
子、第三嫌犯丙等正在新口xxx街xxx卡拉OK酒廊唱歌的朋
友聲稱被丁打。
-
在知悉戊的上述描述後,己馬上用手提電話致電給第一嫌犯甲
(花名叫「xxx」及「xxx」)的男子,目的是要求第一嫌犯一
起去毆打丁。
-
第二嫌犯乙曾到xxx卡拉OK酒廊。
-
之後,己向第一嫌犯等人表示需要武器作攻擊。
-
所以,第一嫌犯便命令庚、子陪同他一起去取武器以作傷人之
用,而在場的其他人則留在卡拉OK店內等他們三人回來。
-
第一嫌犯與庚、子坐的士來到xxx街附近。
-
然後,第一嫌犯獨自下車並走進了其中一條巷子。
-
過了不久,第一嫌犯手上拿着兩把利刀(每把刀刃長約30厘米)
回來,並將兩把刀分別交予子及庚、然後三人一起回到卡拉OK
店。
-
當他們三人回來後,第一嫌犯、己、庚、戊、辛、壬、子等人
達成共識.由庚和辛分開將上述取回來的刀藏在身上,用衣服
遮掩。
-
然後,第一嫌犯、己、庚、戊、辛、壬、子等多人一起帶同上
述兩把利器前往“xxx美食宵夜",目的是一起用拳腳及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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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
將丁打摥。
-
嫌犯等人來到“xxx美食宵夜"時,看見丁和酉正站在該店的
門口,於是己、庚、戊、辛、壬、子等多人一起衝向丁和酉,
將他們二人圍着,不由分說便對丁身上的不同部位拳打腳踢,
其中庚和辛使用在身上所帶有的利刀砍向丁。
-
結果,己、庚、戊、辛、壬、子等多人的有關行為直接及必然
地造成丁的頂部頭皮裂傷、左肩兩處裂創開放性骨折。根據卷
宗第
273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丁已受到嚴重傷害。
-
己、庚、戊、辛、壬、子等多人的有關行為的目的是傷害丁的
身體和健康,並直接對丁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
第一嫌犯及己、庚、戊、辛、壬、子等多人在自願及有意識之
情況下故意作出述行為,且他們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非法性,會
法律制裁。
-
第一嫌犯甲入獄前為
xx,月薪為澳門幣
3,5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並非初犯。
-
2004年
9月
23日,嫌犯於
CRX-X-X-PCC號合議庭並通刑
事案中因觸一項販毒罪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及罰款澳門幣
5,000元,如不繳交罰款可轉換為
33日徒刑,以及一項不法持
有毒品作吸食罪,判處一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年
三個月十五日徒刑及罰款澳門幣
5,000元,如不繳交罰款可轉
換為
33日徒刑。嫌犯於
2003年
11月
14日及
2004年
2月
26
日作出有關事實。嫌犯現正服刑。
-
第二嫌犯乙為
xxx維修員,月薪為澳門幣
3,000元。
第
5
頁
-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並非初犯。
-
2004年
9月
16日,嫌犯於
CRX-X-X-PCC號合議庭普通刑
案中因觸犯一項販毒罪被判處四年之實際徒刑,嫌犯現正服刑。
-
第三嫌犯丙為
xxx部長,月薪為澳門幣
7,500元。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並非初犯。
-被害人聲稱不需要任何賠償金。
未經證某之事實:控訴書的其餘事實,還有:
-
戊想借助己、庚是黑社會成員的身份,希望他們可以再叫其所
屬黑社會的其他成員前來協助將丁打傷。
-
當第一嫌犯從電話中知道了己的要求後,便聯同其哥哥乙(即
第二嫌犯)及一名花名叫「寅」的男子來到己等人所在的
xxx
卡拉
OK酒廊。
-
第二及第三嫌犯將上述取回來的刀藏在身上,用衣服遮掩。
-
第二及第三嫌犯一起帶同上述兩把利器前往“xxx美食宵
夜",目的是一起用拳腳及利器將丁打傷。
-
第一、二及第三嫌犯的有關行為的目的是傷害丁的身體和健
康,並直接對丁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
為,且他們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非法性,會法律制裁。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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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
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判決書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
355條第
2款
的規定,存有缺乏說明理由的瑕疵,以及違反《刑法典》第
66條第
2款
f)的規定沒有在量刑時考慮上訴人在犯案時為未成年人的情節。
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刑事訴訟法典》第
355條第
2款的規定: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某及
未經證某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某證某。"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法院在作出決定,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的決定
必須有最少限度的說明理由,如涉及判決書,必須列舉所證某實、未證某
實,證某及未證某事實所依據的證某以及對適用法律的簡單說明理由。
在事實的決定方面,一般是僅要求以列舉所證某實及未證某實及指
出法院認定事實的心證某證某作為說明理由的主要內容,法律並不要求判
決書對證某作出批判性分析,但要求其通過列舉產生心證某證某可以讓人
理解其說理過程。而在法律上的決定方面,要求判決書有小限度但要全面
的適用法律的分析,讓人知道決定的理據。
任何一種缺乏,這裡指完全的缺乏,才構成第
355條所指的瑕疵。
而被上訴的判決書中有以下的說明理由過程:
除了列舉已證某實、未證某實,指出了形成法院心證某依據的證某,
亦作出了簡單的分析:
“本合議庭在綜合分析了三名嫌犯在審判聽證某作之聲明、被害人
丁在審判聽證某述事實的發生經過、證某、己、庚、戊、辛、壬、癸、
子及四名司警人員在審判聽證某作之證某、在審判聽證某已審查的本卷宗
所載之被害人之醫療報告(卷宗第
273頁)、三名嫌犯之社會報告(卷宗
第
505至
522頁),以及其他書證某作出事實之判斷。
第
7頁
根據證某之事實,由於本案未能證某三名嫌犯共同對被害人丁身上
的不同部位拳打腳踢,並直接對被害人丁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因此,彼
等嫌犯之行為不能構成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均判處罪名不成
立。
此外,由於本案未能證某第二及第三嫌犯持有控訴書所述之兩把利
器,因此,彼等嫌犯之行為不能構成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但本案證某第
一嫌犯找來並持有控訴書所述之兩把利器,目的是作傷人之用,因此,其
行為已觸犯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
從此我們可以看到,其說明理由方面是充分的,並不存在上訴人所
說的瑕疵。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其未成年的特別減輕情節
而違反《刑法典》第
66條的規定。
誠然,上訴人在犯案之時剛滿
16歲,但是這個情節並不能當然地成
為《刑法典》第
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應結合考慮這些情節可以得
出“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而有明顯減少刑罰的必要性
的結論才能特別減輕刑罰。1
上訴人沒有承認有關事實,亦非為初犯,犯罪時的其它嚴重情節均
不能讓人看到可以明顯減輕其行為不法性或罪過的情節,因此第
66條的
規定不適用,而被上訴裁判並沒有違反此規定。
另外,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持有違禁武器罪(《刑法典》第
262條
第
1款,第
77/99/M號法令第
1款
f)及第
6款第
1款
b)項的決定,法
令刑期為
2至
8年)判處
3年零
6個月的徒刑是適當的,沒有可質疑的地
方。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亦參見終審法院
2002年
11月
20日第
15/2002號判決。
第
8頁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駁回上訴人甲的上訴。
本訴訟程序的訴訟費、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以及《刑事訴訟法典》
第
410條第
4款規定的相同的金額,還有法院委任的辯護人的
800澳門元
辯護費,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07年
2月
15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賴健雄
第
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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