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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7案件

时间:2007-02-15  当事人:   法官:司徒民正法官、賴健雄法官   文号:2/2007

上訴案第2/2007號

上訴人:甲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普通刑事第

CRX-X-X-PCC號案件中,嫌犯甲、乙及丙因觸犯第138條第1款d)

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接受合議庭的庭審。

經過庭審,合議庭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第一嫌犯甲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第1款d)項所規定及

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

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第1款

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澳門

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第

1條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

器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甲為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

條第1款配合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第1款f)項及第6

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三年

六個月之實際徒刑,與CRX-X-X-PCC號案卷之判刑競合,

判處單一刑罰七年之實際徒刑及罰款澳門幣5,000元,如不繳

交罰款可轉換為33日徒刑最為適合。

第1

嫌犯甲的辯護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理由如下;

a.

合議庭對上訴人甲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第1款d)項所

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罰名不成立。

b.

判處上訴人觸犯為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

262條第1款配合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第1條f)項及

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

三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與CRX-X-X-PCC號案卷之判刑競

合,判處單一刑罰七年之實際徒刑及罰款澳門幣5,000元,如

不繳交罰款可轉換為33日徒刑最為適合。

c.

上訴人甲認為合議庭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

第2款之規定。

d.

本案合議庭裁判在說明理由部分存在矛盾之處。因為合議庭認

為本案未能證某三名嫌犯共同對被害人丁身上的不同部位拳打

腳踢,並直接對被害人丁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但是,卻認為

本案證某第一嫌犯找來並持有控訴書所述之兩把利器,目的是

作傷人之用。

e.

就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而言(《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

1款及2款),本罪屬抽象的危險犯,即只要行為人違反法定

條件或有權限當局的規定,作出上述行為,即構成犯罪,而無

須判斷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而本罪只能由故意

構成。

f.

上訴人認為特別是有罪判決書,應詳盡分析在訴訟程序中討論

過的事宜,理由說明部分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及法律上的理

由,應作出完整說明。

g.

上訴人在作出不法行為時(2003年12月19日)未滿十八歲,

但是,本案合議庭判在說明理由部分及實質科處刑罰裡卻不能

第2

反映出來。

h.

因此,上訴人認為合議庭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

項所須考慮之特別減輕情節。

i.

針對合議庭作為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在法律定性上適用錯誤。

j.

上訴人認為倘若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被判有罪,可適用《澳門

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第

1款e)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或

其他對上訴人有利之決定。

綜合所述,請求法官大人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

法典》規定,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之裁判,並判上訴人較有利

之刑罰。

檢察院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

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其法律意見中僅維持其答覆中所載的所有

論據。

各助審法官進行的案卷檢閱。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

第二嫌犯乙及第一嫌犯甲為兩兄弟。

-

第一嫌犯有兩個花名,分別是「xxx」及「xxx」。

第3

-

2003年12月19日凌晨約1時許,戊行經xxx街xx大廈xx舖

的“xxxx美食宵夜"門時,戊因用腳踢毁了由丁放在該店門口

的狗屋而與丁發生爭執。

-

爭執後,戊給了澳門幣600元予丁作為踢毁狗的賠償。

-

事後,戊因不甘心向丁作了賠償,所以向己、庚、辛、壬、癸、

子、第三嫌犯丙等正在新口xxx街xxx卡拉OK酒廊唱歌的朋

友聲稱被丁打。

-

在知悉戊的上述描述後,己馬上用手提電話致電給第一嫌犯甲

(花名叫「xxx」及「xxx」)的男子,目的是要求第一嫌犯一

起去毆打丁。

-

第二嫌犯乙曾到xxx卡拉OK酒廊。

-

之後,己向第一嫌犯等人表示需要武器作攻擊。

-

所以,第一嫌犯便命令庚、子陪同他一起去取武器以作傷人之

用,而在場的其他人則留在卡拉OK店內等他們三人回來。

-

第一嫌犯與庚、子坐的士來到xxx街附近。

-

然後,第一嫌犯獨自下車並走進了其中一條巷子。

-

過了不久,第一嫌犯手上拿着兩把利刀(每把刀刃長約30厘米)

回來,並將兩把刀分別交予子及庚、然後三人一起回到卡拉OK

店。

-

當他們三人回來後,第一嫌犯、己、庚、戊、辛、壬、子等人

達成共識.由庚和辛分開將上述取回來的刀藏在身上,用衣服

遮掩。

-

然後,第一嫌犯、己、庚、戊、辛、壬、子等多人一起帶同上

述兩把利器前往“xxx美食宵夜",目的是一起用拳腳及利器

第4

將丁打摥。

-

嫌犯等人來到“xxx美食宵夜"時,看見丁和酉正站在該店的

門口,於是己、庚、戊、辛、壬、子等多人一起衝向丁和酉,

將他們二人圍着,不由分說便對丁身上的不同部位拳打腳踢,

其中庚和辛使用在身上所帶有的利刀砍向丁。

-

結果,己、庚、戊、辛、壬、子等多人的有關行為直接及必然

地造成丁的頂部頭皮裂傷、左肩兩處裂創開放性骨折。根據卷

宗第

273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丁已受到嚴重傷害。

-

己、庚、戊、辛、壬、子等多人的有關行為的目的是傷害丁的

身體和健康,並直接對丁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

第一嫌犯及己、庚、戊、辛、壬、子等多人在自願及有意識之

情況下故意作出述行為,且他們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非法性,會

法律制裁。

-

第一嫌犯甲入獄前為

xx,月薪為澳門幣

3,5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並非初犯。

-

2004年

9月

23日,嫌犯於

CRX-X-X-PCC號合議庭並通刑

事案中因觸一項販毒罪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及罰款澳門幣

5,000元,如不繳交罰款可轉換為

33日徒刑,以及一項不法持

有毒品作吸食罪,判處一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年

三個月十五日徒刑及罰款澳門幣

5,000元,如不繳交罰款可轉

換為

33日徒刑。嫌犯於

2003年

11月

14日及

2004年

2月

26

日作出有關事實。嫌犯現正服刑。

-

第二嫌犯乙為

xxx維修員,月薪為澳門幣

3,000元。

5

-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並非初犯。

-

2004年

9月

16日,嫌犯於

CRX-X-X-PCC號合議庭普通刑

案中因觸犯一項販毒罪被判處四年之實際徒刑,嫌犯現正服刑。

-

第三嫌犯丙為

xxx部長,月薪為澳門幣

7,500元。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並非初犯。

-被害人聲稱不需要任何賠償金。

未經證某之事實:控訴書的其餘事實,還有:

-

戊想借助己、庚是黑社會成員的身份,希望他們可以再叫其所

屬黑社會的其他成員前來協助將丁打傷。

-

當第一嫌犯從電話中知道了己的要求後,便聯同其哥哥乙(即

第二嫌犯)及一名花名叫「寅」的男子來到己等人所在的

xxx

卡拉

OK酒廊。

-

第二及第三嫌犯將上述取回來的刀藏在身上,用衣服遮掩。

-

第二及第三嫌犯一起帶同上述兩把利器前往“xxx美食宵

夜",目的是一起用拳腳及利器將丁打傷。

-

第一、二及第三嫌犯的有關行為的目的是傷害丁的身體和健

康,並直接對丁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

為,且他們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非法性,會法律制裁。

6

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判決書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

355條第

2款

的規定,存有缺乏說明理由的瑕疵,以及違反《刑法典》第

66條第

2款

f)的規定沒有在量刑時考慮上訴人在犯案時為未成年人的情節。

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刑事訴訟法典》第

355條第

2款的規定: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某及

未經證某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某證某。"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法院在作出決定,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的決定

必須有最少限度的說明理由,如涉及判決書,必須列舉所證某實、未證某

實,證某及未證某事實所依據的證某以及對適用法律的簡單說明理由。

在事實的決定方面,一般是僅要求以列舉所證某實及未證某實及指

出法院認定事實的心證某證某作為說明理由的主要內容,法律並不要求判

決書對證某作出批判性分析,但要求其通過列舉產生心證某證某可以讓人

理解其說理過程。而在法律上的決定方面,要求判決書有小限度但要全面

的適用法律的分析,讓人知道決定的理據。

任何一種缺乏,這裡指完全的缺乏,才構成第

355條所指的瑕疵。

而被上訴的判決書中有以下的說明理由過程:

除了列舉已證某實、未證某實,指出了形成法院心證某依據的證某,

亦作出了簡單的分析:

“本合議庭在綜合分析了三名嫌犯在審判聽證某作之聲明、被害人

丁在審判聽證某述事實的發生經過、證某、己、庚、戊、辛、壬、癸、

子及四名司警人員在審判聽證某作之證某、在審判聽證某已審查的本卷宗

所載之被害人之醫療報告(卷宗第

273頁)、三名嫌犯之社會報告(卷宗

505至

522頁),以及其他書證某作出事實之判斷。

7頁

根據證某之事實,由於本案未能證某三名嫌犯共同對被害人丁身上

的不同部位拳打腳踢,並直接對被害人丁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因此,彼

等嫌犯之行為不能構成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均判處罪名不成

立。

此外,由於本案未能證某第二及第三嫌犯持有控訴書所述之兩把利

器,因此,彼等嫌犯之行為不能構成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但本案證某第

一嫌犯找來並持有控訴書所述之兩把利器,目的是作傷人之用,因此,其

行為已觸犯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

從此我們可以看到,其說明理由方面是充分的,並不存在上訴人所

說的瑕疵。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其未成年的特別減輕情節

而違反《刑法典》第

66條的規定。

誠然,上訴人在犯案之時剛滿

16歲,但是這個情節並不能當然地成

為《刑法典》第

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應結合考慮這些情節可以得

出“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而有明顯減少刑罰的必要性

的結論才能特別減輕刑罰。1

上訴人沒有承認有關事實,亦非為初犯,犯罪時的其它嚴重情節均

不能讓人看到可以明顯減輕其行為不法性或罪過的情節,因此第

66條的

規定不適用,而被上訴裁判並沒有違反此規定。

另外,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持有違禁武器罪(《刑法典》第

262條

1款,第

77/99/M號法令第

1款

f)及第

6款第

1款

b)項的決定,法

令刑期為

2至

8年)判處

3年零

6個月的徒刑是適當的,沒有可質疑的地

方。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亦參見終審法院

2002年

11月

20日第

15/2002號判決。

8頁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駁回上訴人甲的上訴。

本訴訟程序的訴訟費、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以及《刑事訴訟法典》

410條第

4款規定的相同的金額,還有法院委任的辯護人的

800澳門元

辯護費,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07年

2月

15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賴健雄

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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