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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被告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伟,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

被告XX公某。

委托代理人韩万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被告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皮志仲独任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伟、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10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XX驾某自己所有的川(略)号拖拉机由岩叉向河堰方向行驶至大槽村X组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我及路边的行人鄢XX撞倒,该事故经开县公某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鄢XX不承担责任,我受伤后多次向两被告索赔未果,为了维护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XX赔偿我医疗费x.69元、误工费x元、护某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伤残补助费x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9元,被告XX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我,精神抚慰金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某请求按照上一年度私营服务业标准计算。

被告张XX辨称:对原告提出某事实及理由无异议,我在鄢XX出某后赔了2000多元,我们已经达成协议,结清了。

被告XX公某书面辨称:对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时间、地点以及公某交警作出某责任认定无异议,川(略)号拖拉机于2009年12月11日到2010年12月10日止参加了法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张XX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对于本案保险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没有异议,医疗费x以内,超出x元的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x内,财产损失2000内,伤残9级由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客观公某地认定,我公某认为应按户籍登记地标准即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严格按照住院天数、评残次日的天数计算为宜,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按普通公某计算,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保险公某不承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重新鉴定由被告张XX自行决定,鄢XX是否构成伤残、是否应保留份额,请人民法院审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系合法的诉讼主体;

2、被告张XX的身份证、驾某、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XX的身份,系合法的诉讼主体;

3、XX公某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某主体合法,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

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5、原告的疾病诊断书、出某、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的确定;

6、住院费用清单汇总4页及医药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共计x.69元;

7、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导致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

8、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鉴定支出1300元;

9、河堰口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建房手续、煤场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王XX于2008年3月一直在河堰镇居住至今有3年多时间,且在煤场务工有正当的收入来源;

10、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张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XX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1份。拟证明鄢XX已赔偿完毕;

原告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未到庭,故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是公某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专业的仪器设备第某时间制作的事故认定书,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发生经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是原告的住院材料,这些材料能够反映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系司法鉴定书,被告张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某的意见以张XX的为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系鉴定费票据,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票据系连号,交通费将酌情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9日,被告张XX在被告XX公某处为其所有的川(略)号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2010年10月12日,被告张XX驾某川(略)号拖拉机由岩叉往河堰方向行驶,车行至大槽村X组时,因被告张XX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鄢XX及原告王XX撞倒。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XX被送往河堰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送往重庆市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2日出某。2010年10月8日,被告张XX与鄢XX签订赔偿协议,由被告张XX赔偿鄢XX出某后的治疗费1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该协议已实际履行。2011年4月13日,经开县公某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张XX承担全部责任,鄢XX与原告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4月18日,经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XX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XX操作不当,导致了原告及鄢XX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开县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专业技术和设备,在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最大限度的反映了事故的真实情况,被告张XX对该认定书也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张XX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XX公某接受了出某车辆川(略)号拖拉机的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XX的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原告王XX自2008年3月开始在开县X镇河堰口居委会居住至今,且一直在开县X村煤场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原告王XX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对原告王XX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河堰镇中心卫生院854元、开县中医院x.69元,共计x.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1月22日在开县中医院住院,共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12元/天=492元;

3、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69元,由被告XX公某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x元,剩余x.69元由被告张XX负担。

4、残疾赔偿金,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百分比为20%,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x元;

5、护某,从受伤之日起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王XX住院41天,护某为41天×x元/年(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年=1973.5元;

6、交通费,原告分别在河堰镇中心卫生院检查1次、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次、鉴定1次,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元;

7、误工费:原告2010年10月12日受伤,2011年4月18日定残,自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6个月零4天,原告方主张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按1860每月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且未提交工资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将按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x元每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x元/年÷12月/年×6月=x元;

8、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4000元;

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全部由被告XX公某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9、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出某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张XX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1973.5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19元,由XX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x.5元,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x.69元。

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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