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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林某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厦海法事初字第0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厦海法事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杰、张某某,福建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住(略)。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林某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9日,原告所属“金富达9”轮装载2900吨氧化铝从防城开往天津塘沽港,下午约1300时以航向040度航行,并在雷达上发现被告所属“鱼圣”轮与“金富达9”轮呈交叉相遇状态,“鱼圣”轮作为让路船没有采取避让措施,导致碰撞“金富达9”轮,致“金富达9”轮沉没,造成原告损失约5,5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下称《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存在严重过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80%的碰撞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00,000元及利息(船舶价值3,500,000元;两个月的营运损失1,417,297元;事故航次运费2900吨X74元/吨=214,600元;船上存油21吨(略)元/吨=61,950元;船员工资40,500元;船员物品5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285,347元,按被告承担80%的责任计算,原告损失4,228,277.6元,利息自200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以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认定原告上述第2项的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1: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对“金富达9”轮具有船舶所有权;证2:海上船舶检验证书,证明”“金富达9”轮船舶适航和船舶设备状况;证3:船员适任证书,证明“金富达9”轮船长、船员适任;证4:船员名单,证明“金富达9”轮本航次在船船员情况;证5: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证明“金富达9”轮船长向宁德海事局报告的事故经过;证6: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证7:海图,证明“金富达9”轮船舶航向、航迹;证8:航海日志(2004年3月29日至4月29日),证明“金富达9”轮船舶航行记录、航次和货物运输记录;证9:“鱼圣”轮的事故报告,证明被告陈某的事故经过;证10:“鱼圣”轮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执照,证明被告船舶登记情况;证11:船舶价值评估报告,证明“金富达9”轮船舶价值3,500,000元;证12:航次租船合同,证明“金富达9”轮2004年4月6日签订从天津到海口的运输合同,运费每吨215元;证13:货物交接清单,证明上述航次装载货物3018.222吨;证14:运费核算统计单,证明上述航次装载货物3018.222吨,运费每吨215元;证15:运费结算清单,证明2004年3月29日船舶装运2853吨氧化铝从防城到天津,运费每吨72元,运费205,416元;证16:货物交接清单,证明上述航次载运货物2853吨到天津;证17:水路货运代理协议,证明事故航次的运输协议,运费每吨74元,从防城到天津;证18:水路货物运单,证明上述航次装货物2900吨;证19:货物交接清单,证明上述航次在防城装货物2900吨;证20:船舶供油凭证,证明船舶于2004年4月11日加油50吨,每吨2,950元,共支付47,500元;证21:收据,证明上述加油付款情况;证22:船舶保险单,证明年船舶保险费92,700元;证23:运输管理费收据,证明6个月的运输管理费17,600元;证24:船员工资表,证明船长船员每月工资40,500元;证25:船员个人物品损失表,证明船员个人物品损失51,000元;证26:专家咨询意见,证明专家对碰撞事故原因和责任的咨询意见;证27:船员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金富达9”轮与“鱼圣”轮的基本情况

“金富达9”轮1978年8月30日建造,钢质货船,总长87.16米,船宽13.00米,型深6.65米,满载吃水前5.4米,后5.5米,碰撞前吃水前5.4米,后5.5米,2011总吨,1206净吨,内燃机,主机功率736千瓦,螺旋桨,最大航速9.5节,船籍港福州。“鱼圣”轮1976年8月建造,钢质渔船,登记长度33米,船宽6.2米,型深2.23米,223总吨,94净吨,柴油机,主机功率750马力,固定螺距螺旋桨,最大航速8.5节,巡航速度7节,船籍港台湾基隆。

二、“金富达9”轮与“鱼圣”轮发生碰撞的过程

2004年4月29日,原告所属“金富达9”轮装载2900吨氧化铝从防城开往天津塘沽港,0800时“金富达9”轮船位25°53¢.7N,119°57¢.7E,1110时“金富达9”轮船位26°16¢.8N,120°17¢.7E,“金富达9”轮0800时-1110时的航程为29.26海里,平均航速为9.24节,航迹向为37.9°。约1300时,“金富达9”轮在四霸列岛以东水域航行,此时在雷达屏幕上发现其左舷一回波(即“鱼圣”轮),通过雷达测得两船距离约6海里,“金富达9”轮遂保向保速航行。“金富达9”轮1325时初见“鱼圣”轮,此时其推算船位为26°33¢.247N,120°32¢.000E,“金富达9”轮认为其是直航船,仍未采取任何避碰措施。“鱼圣”轮在开往台湾途中约于2004年4月29日约1400时发现“金富达9”轮开往北方。“金富达9”轮与“鱼圣”轮大约在2004年4月29日的1400时左右于26°37¢.5N,120°35¢.7E发生碰撞,“鱼圣”轮船首碰撞“金富达9”左舷中后部,碰撞导致“金富达9”轮沉没全损,“金富达9”轮上救生艇后被“鱼圣”轮救起,后“鱼圣”轮开至福建省连江县X镇。碰撞发生当时风浪不大,能见度良好,气象条件良好。

根据“金富达9”轮和“鱼圣”轮的航速,“鱼圣”轮实际不可能追越“金富达9”轮,结合两船的碰撞部位,应认定碰撞前“鱼圣”轮与“金富达9”轮两船构成交叉相遇势态,且“金富达9”位于“鱼圣”轮的右舷。没有证据表明碰撞发生之前及当时,“鱼圣”轮正在从事捕鱼,其操纵性能严重受到限制,“鱼圣”轮当时在驶往台湾的途中,不构成从事捕鱼的船舶,仍然属于机动船。

“金富达9”轮发现“鱼圣”轮后曾经使用VHF进行呼叫,但因商船和渔船所用的VHF频道的频率不同,“鱼圣”轮没有回应,“金富达9”轮并没有采取任何的避让行动,一直保向保速航行,“金富达9”轮称鸣放声号以引起对方注意,但因无足以认定的证据,无法确认其是否鸣放声号。“鱼圣”轮当班船员廖政来发现“金富达9”轮的同时即发生碰撞,这说明“鱼圣”轮没有保持正规了望,没有及早和正确地判断碰撞危险,也没有采取任何的避让行动。该轮在《船舶海事报告书》中提到的“海事时速率(指发生海事时的船舶航速)3海里”是否属实以及该轮在碰撞前是否采取了减速措施,因缺乏相应证据,无法加以认定。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1、船舶价值损失

原告主张船舶价值3,5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没有船舶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购置价,扣除折旧计算。原告未提供上述规定中的船舶市价,为此,原告主张的船舶价值损失应按后一种方法计算。2002年8月15日,原告从营口市金海洋海运有限公司以3,000,000元的价格购得“金海虹9”轮(后更名为“金富达9”轮)。根据2002年11月30日福建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富达9”干货船资产评估报告书,“金富达9”轮当时现值3,50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2004年3月29日出具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上述保险公司承保了“金富达9”轮,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3,500,000元。因此,可以确认2002年11月30日“金富达9”轮当时现值3,500,000元,至发生事故之日即2004年4月29日,约有一年半时间,宜折旧10%,“金富达9”轮折旧后的船舶价值为3,150,000元。

2、关于船期损失

原告主张,2004年3月29日-4月11日,“金富达9”轮装2853吨氧化铝从防城到天津,运费收入205,416元。4月11日-4月22日,“金富达9”轮装3018.222吨螺纹钢从天津到海口,运费收入648,917.73元。上述两航次运费收入合计854,333.73元。上述两航次成本开支(3月29日-4月22日,共25天):油耗每天3吨X25天X2,950元/天=221,250元,工资40,500元/月÷30天X25天=33,750元,运管费:17,600元/半年÷180天X25天=2,444元,保险费:92,700元/年÷365天X25天=6,349.31元。上述两航次利润:854,333.73元-221,250元-33,750元-2,444元-6,349.31元=590,540.42元,每天利润590,540.42元÷25天=23,621.62元,综上,“金富达9”轮二个月的营运损失为23,621.62元X60天=1,417,29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船期损失应按事故发生前上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但原告关于船期损失的计算中,“金富达9”轮油耗每天3吨缺乏依据,仅以180天计算船舶半年的运管费不妥,且船舶营运船舶至少还应包括管理费用、船舶折旧等项,原告关于船舶营运成本的计算缺乏依据,不予认定。根据天津市塘沽区椒海船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津潭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4月11日-4月22日,天津到海口),“金富达9”轮的滞期费率为6,000元/天。在船期损失必然发生,而船舶碰撞前两个航次平均盈利难于准确计算的情况下,宜以船舶的滞期费率作为计算船期损失的依据,为此,本院认定,“金富达9”轮两个月的船期损失为360,000元。

3、关于事故航次运费损失

事故航次“金富达9”轮承运2900吨氧化铝从防城港到天津港,每吨运费74元,运费总计214,600元。

4、关于船上存油损失

原告主张,“金富达9”轮船上存油21吨,每吨2,950元,故其遭受船上存油损失61,950元。

本院认为,“金富达9”轮仍有存油21吨,但未提供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或量油记录簿或任何其他关于存油量的证据材料,即原告关于船上存油损失的事实主张,除其自己的陈某外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存油21吨的事实不予确认。

5、关于船员工资损失

原告主张,“金富达9”轮船员每月工资总额为40,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船员工资表中船员的人数与船员个人物品损失表中船员的人数不符,船员工资表无工资发放时间,形式上也不规范,且船员工资表、船员个人物品损失表中船员个人的签字与水上交通事故询问调查笔录中船员个人签字在笔迹上有很大的差异,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金富达9”轮船员每月工资总额40,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6、关于船员个人物品损失

原告主张,其遭受船员个人物品损失5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就船员个人物品损失已赔付船员的证据材料,且关于船员物品损失仅有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该清单只能认定为原告方的单方陈某,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其遭受船员个人物品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鱼圣”轮没有保持正规了望,没有及早和正确地判断碰撞危险,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鱼圣”轮未及早采取让路行动,严重违反《避碰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从而导致紧迫局面的发生。在形成紧迫局面和紧迫危险后,也没有采取任何的避让行动,最后导致碰撞的发生,违反了《避碰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因此,“鱼圣”轮应对本次碰撞事故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碰撞责任。“金富达9”轮作为交叉相遇局面中的直航船,当其发觉让路船显然没有遵照《避碰规则》各条采取让路行动时未独自采取行动,且当两船正在形成或已经形成紧迫危险、其应当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时,仍然保速保向航行,严重违反了《避碰规则》第十七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的规定。“金富达9”轮存在了望、判断碰撞危险方面的疏忽,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因此,“金富达9”轮,应对本次碰撞事故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碰撞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船舶碰撞责任,其承担20%的碰撞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船舶价值损失系船舶碰撞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船期损失、事故航次未收取的运费系原告预期可得利润,本次碰撞事故造成“金富达9”轮沉没全损,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且上述诉讼请求均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上述损失系“鱼圣”轮在船舶营运过程因船舶碰撞这一侵权行为所致,原告就此提出的海事赔偿请求依法具有船舶优先权。

原告主张的船上存油损失、船员工资损失、船员个人物品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船期损失的主张数额过高,对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事故航次运费损失的主张,本应扣除为取得该运费而应发生的费用,但因原告主张船员工资、存油损失等损失均未得到本院支持,为此,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航次运费损失不宜再扣除为取得该运费而应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宜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船舶价值损失1,890,000元、船期损失216,000元、事故航次运费损失128,76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的上述债权对“鱼圣”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10元,诉前海事保全申请费7,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29,328元,被告负担29,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兴玉

审判员许俊强

代理审判员邹兴华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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