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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丙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生于1996年。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生于1955年系被害人马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马某晓,女,生于1984年,系被害人马某甲之姐。

被告人马某丙,男,生于1943年。因涉嫌强奸,于2009年9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丙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诉讼代理人马某晓,被告人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3至9月份,被告人马某丙多次利用给钱的手段,将幼女马某(生于1996年9月3日)骗至本村马某柱家废弃的灶屋内将其奸淫,致马某怀孕三个月。被害人马某甲于2009年9月22日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同月26日出院,医疗费计373.73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农民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丙在庭审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贾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为主张民事赔偿的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禹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单据两份。3、交通费票据两张。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被告人马某丙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利用金钱引诱的手段,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并致其怀孕流产,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马某丙的侵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马某甲怀孕住院治疗,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在追究被告人马某丙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丙应承担被害人医疗费373.73元、护理费132.5元(9534元÷360×5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20)、营养费100元(5×20),共计80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误工、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806.2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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