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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与刘某某、仲某房屋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20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洪新,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路,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X-X-X。

原审被告: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X-X-X。

委托代理人:李洪新,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路,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X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仲某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孝剑波主审、代理审判员焦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及原审被告仲某委托代理人李洪新、赵路,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的车库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3-X幢X-6轴,该车库的原产权人为辽宁远东房屋土地开发公司,因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该车库的产权人变更为北京世邦广告有限公司。刘某某于2006年2月16日与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诉争车库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于1998年4月从辽宁远东房屋土地开发公司购买了诉争车库,并支付了购房款90,000元,但未办理车库产权手续,现占据使用该车库。另查,仲某系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

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将车库腾空交还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对车库的所有权系合法取得,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虽然向辽宁远东房屋土地开发公司支付了对价房款,但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该买卖关系无法对抗刘某某的房屋所有权,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可依据房屋买卖关系向辽宁远东房屋土地开发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关于刘某某与北京世邦广告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主张二者之间恶意串通,但其依据仅为刘某某在购买车库时,未到车库里进行现场勘验,该依据不充分,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X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3-X幢X-6轴的车库腾空,交还原告刘某某使用。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沈阳市X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承担。

宣判后,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北京世邦广告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其理由:被上诉人与北京世邦广告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中,面积为35.74平方米的车库售价仅为65,000.00元整,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被上诉人并未对受让房地产进行实际勘验,被上诉人与北京世邦广告有限公司双方系恶意串通。我单位于1998年4月向辽宁远东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9万元对价房款,并占有使用该车库至今。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该合同无效。

刘某某辩称:我是正常买卖房产,合法交易并办理了产权证。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没有到房产部门调档的情况下就购买了97年被法院查封的车库是不合法的,其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向沈阳市房产档案馆调取的证据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5日做出的(1997)海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载明:“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辽宁远东集团所属辽宁远东房屋土地开发公司(本院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制作裁定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号、X号、46-X号、X号部分房屋,查封后限令其履行义务,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一九九八年八月委托沈阳大东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查封的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经执字第X号已生效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该裁定书中载明的已查封房产包括本案诉争房产的事实予以明确认可。该裁定书确认了如下事实,即自1997年9月至1998年8月期间本案诉争房产一直处于被人民法院查封状态中。上诉人上诉称其于1998年4月向辽宁远东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9万元对价房款购买本案诉争车库并占有使用该车库至今,并在二审庭审中称其对诉争车库被查封的事实不清楚,对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原因也不清楚。辽宁远东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将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诉争房产出卖给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买卖行为无效,不能产生诉争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依据无效的买卖行为主张其取得了本案诉争车库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世邦广告有限公司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上述生效裁定取得本案车库的产权。刘某某与该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且刘某某已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取得了本案诉争车库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对诉争车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对其要求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将车库腾空交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X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焦岩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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