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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0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强,(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唐亚智,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05)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春节过后,林某某雇请陈某某从事维修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800元,2005年4月2日下午,在林某某居住的房屋——江门市江海区麻园南山龙苑新村X号楼外面的空地上,陈某某按林某某吩咐用电锯锯木料,4点钟左右,一块刚锯的木板被锯片带回打在陈某某的左手上,陈某某受痛,左手一伸就被电锯锯伤除大拇指外的其余四只手指。当即,陈某某被送到江门市X街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掌手指被锯断伤。住院的第三天,陈某某、林某某考虑为节省医疗费用及认为找民间医生医治疗效更好,就于当天即4月5日出院。江门市中心医院在陈某某的出院记录上注明:(陈某某)左手2—4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尾指不完全性离断伤,今日患者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门诊换药治疗,门诊复查;2、定期随访。2005年4月7日,陈某某、林某某就药费问题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写明,陈某某在工作中不小心,用电锯锯伤左手手指四只,双方协议药费分担如下:陈某某付总药费20%,在以后工作工资结这20%钱,林某某付总药费80%;按照以上付款后,这件事则终止完结,若有谁违反以上条例,则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后,林某某负担了陈某某的医疗费,并预支了一个月的工资给陈某某。2005年8月22日,陈某某提起赔偿诉讼,并要求对其伤势进行伤残鉴定。同年9月8日,江门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门诊与江门市公安局联合对陈某某的伤势进行鉴定,并于同日作出医门检(鉴)字[2005]第X号《医学鉴定门诊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伤者陈某某因电锯锯伤按规定属七级伤残。2005年8月22日,陈某某提起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是陈某某、林某某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林某某承认陈某某为其工作时受伤,却认为陈某某是以学徒的身份工作,没有工资,但林某某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陈某某付总药费百分之20,在以后的工作工资结20%钱”可反映出林某某有支付工资给陈某某作为劳动报酬,故林某某认为陈某某工作没有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而陈某某的劳动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陈某某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四只手指遭到伤害而致残,而林某某是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与陈某某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的规定,故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而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需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陈某某有权利向林某某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林某某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书》的第4款“按照以上付款(注:指药费)后,这件事则终止完结”,而认为陈某某请求赔偿除药费外其他费用是无理的。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并没有谈及除药费外的其他费用,而这些其他费用特别是残疾赔偿金涉及到陈某某的重大利益,如依据该协议,林某某不需赔偿除药费外的其他费用,则对陈某某显然不公平,亦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故陈某某请求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无效,即要求予以撤销,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陈某某要求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即从2005年4月2日起至2005年9月8日),共5个月另加6天,因林某某没有异议,应予以支持;陈某某要求按月工资800元计算,林某某虽表示有异议,但林某某作为雇主应可提供工资签领单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林某某并没有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故可推定陈某某的主张每月工资800元成立,也所以陈某某的误工费为4160元[800×5月+(800÷30×6天)];陈某某请求计算护理费从2005年4月2日住院之日起至同年6月8日共66天,但只有3天(住院时间)的时间,陈某某能提出医疗机构的证明,其余时间,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而林某某亦不同意,故只应支持陈某某需3天的护理费90元(30×3);陈某某的手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陈某某为农村农业户口,根据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略).64元(4054.48×20×40%),陈某某的请求与此—致,陈某某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林某某对陈某某请求赔偿的伤残鉴定费400元没有异议,应予以照准;陈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因陈某某的伤残对以后的工作,婚姻、生活等可能带来的影响,陈某某确会因此而遭受精神损害,考虑精神损害的情况以及林某某的经济能力情况,由林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佥8000元为宜,陈某某超过此请求,不予支持;林某某抗辩其在陈某某的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而不同意赔偿,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某某应赔偿陈某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略).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误工费4160元、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略).64元,伤残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略).64元给陈某某。案件受理费910元,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由陈某某负担293元,林某某负担617元。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案由定为人身损害赔偿是定性错误。林某某属无营业执照者,本案双方当事人存续着事实劳动关系,陈某某的损害应是工伤损害赔偿。2、陈某某的工资不能推定,其工资标准应参照江海区上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略)元的60%即627.69元/月来计算。3、林某某应给付陈某某的赔偿款为(略).65元(住院按3天、误工按5个月零6天计算),但减去陈某某尚欠的借款及房租3824.80元,林某某只须支付(略).85元给陈某某。请求本院改判林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工伤赔偿金(略).85元。

上诉人林某某对其陈某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4月7日、4月9日、4月18日、4月30日及2005年5月10日,陈某某向林某某借款的单据;2005年5月4日、6月6日、7月及8月所欠的房租的收据;陈某达写的证明。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定性准确,林某某不是个体工商户,不属于用人单位,陈某某与林某某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林某某在一审中辩称陈某某没有工资报酬,每月向其借款800元,一审判决依此认定陈某某的工资为800元是正确的。3、林某某主张的借款及房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审时也没有提出该请求,二审不应予以审理。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林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陈某某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林某某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均可以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但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陈某某对这些证据又不予质证,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受雇于林某某从事维修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而且这种用人单位必须是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单位”,这才符合立法本意,否则,还是适用雇佣法律关系来处理较为妥当。在本案中,林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属于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单位”,所以,本案不宜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适用损害赔偿的规定来处理较为公平合理。林某某认为其属无营业执照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某某的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太过宽泛,会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不必要的争议,本案应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较为妥贴。

陈某某为林某某工作的事实明确,但林某某不提供理应由其保管的工资单,所以,一审判决按陈某某主张认定陈某某每月工资为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林某某对陈某某的误工5个月零6天无异议,所以,一审法院依此计算陈某某的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审判决均按90元(3天×30)计算正确,应予维持。林某某对陈某某的七级伤残等级无异议,一审判决依此计算出来的伤残赔偿金数额(略).64元正确,应予维持。伤残鉴定费400元是陈某某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林某某予以填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是一审法院的裁量范围,本院不予更改。至于林某某主张的借款及租金问题,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林某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林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甄锦瑜

审判员黄锡芳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区健敏

林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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