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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郑州地平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郑州市管城区X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女,郑州市管城区X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地平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地平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平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平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所有的郑州市金水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日租金钢管每米0.015元,扣件每个0.006元,顶托每根0.04元,套管每根0.05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主动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交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每天向出租方交纳当月未付租金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0年5月15日,被告应付租赁费x.95元,被告已付租赁费x元。被告应付维修费及丢失赔偿费119元,另外,被告还尚欠钢管409.7米、顶托11根、套管101根没有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5月15日前的租赁费x.95元,并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退还钢管409.7米、顶托11根、套管101根之日止,按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顶托每天每根0.04元、套管每天每根0.05元支付未退还物资的租金;2、被告退还钢管409.7米、顶托11根、套管101根,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19元、顶托每根20元、套管每根10元赔偿(合计9014.3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4、被告支付维修费及丢失赔偿费119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43元,并自愿放弃第4项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及丢失赔偿费119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平线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原告张某某任业主的郑州市金水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出租方)与郑州地平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承租方,以下简称地平线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施工物资,日租金钢管每米0.015元,扣件每个0.006元,顶托每根0.04元,套管每根0.05元;如丢失按钢管每米19元,扣件每个4.5元,顶托每根20元,套管每根10元进行赔偿;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以前向出租方主动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贷款利息外,每天向出租方交纳当月未付租金的1%作为滞纳金,同时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承租方对承租的物资应妥善保管、维修和保养,使用后模板、角模、扣件、螺丝要清理擦油,钢镆板打洞报费,如有丢失、损坏、错乱等,按签订价格赔偿或承担维修护理费用;机械类的安装、拆卸及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由承租方负责,如有损坏、丢失,按签订价格赔偿;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承租方如不能如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和出租方联系,重新签订合同,合同期满,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能按时归还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除照收租金外,每日按物资价值的1‰向出租方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地:郑州市管城区;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选择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地平线公司第一分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x米、扣件x个、顶托1100根、套管300根,后其陆续归还原告钢管x.3米、扣件x个、顶托1089根、套管199根,尚有钢管409.7米、顶托11根、套管101根未予退还。截至2010年5月15日,地平线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付原告租赁费x.95元,后其陆续支付租赁费x元,因尚有租赁费未付及钢管等物资未退还原告,引起争诉。

另查明,地平线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地平线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地平线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地平线公司第一分公司后,其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地平线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地平线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地平线公司承担。截至2010年5月15日,地平线公司第一分公司共计应付租赁费为x.95元,其已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下余租赁费x.95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0年5月15日的租赁费x.9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日租金钢管每米0.015元、顶托每根0.04元、套管每根0.05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5月16日之后未退还物资的租赁费。因承租方未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其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认合同中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其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至按日1‰的标准计付,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0年5月15日的违约金x.4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全部租赁物资,现其尚有钢管409.7米、顶托11根、套管101根未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钢管409.7米、顶托11根、套管101根;如不能退还,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9元、顶托每根20元、套管每根10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地平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截至2010年5月15日的租赁费x.95元。

二、被告郑州地平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钢管409.7米、顶托11根、套管101根;如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19元、顶托每根20元、套管每根10元的标准折价赔偿。

三、被告郑州地平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退还钢管409.7米、顶托11根、套管101根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日租金钢管每米0.015元,顶托每根0.04元,套管每根0.05元计付)。

四、被告郑州地平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x.43元。

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郑州地平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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