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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赣州市移民工程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中联商场面H栋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谢海琼,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略)。

被告赣州市移民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羽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郭维伟,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执业证号:(略)。

原告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为与被告赣州市移民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移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某茂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方平、傅忠参加评议,并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琼、赵某某,被告移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羽飞、郭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在红旗大道已取得的1965。46m2土地使用权面积上建设中联商城G、F座等商品房;被告对G、F座合作开发的总投资(略)元;双方同意采取一次性固定回报的形式作为对被告投资的回报,即被告将获得G、F座二楼约(略)房产所有权(后经确认的面积为6447。13m2)办理产权证的手续和相关费用由被告自理;被告若需开具该房产的发票,其手续由被告自行办理,相关税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前述合同,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为是一份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商品房买卖性质的合同。在该案诉讼中,法院未对税费承担问题进行审理。原、被告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被告若需开具该房产发票,其手续由被告自行办理,相关税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房产交易额及其所适用之税率计算,税款总额为(略)元。被告违背诚实信用,拒绝将其应承担的该税款在前案的执行款中一并予以结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产交易税款(略)元及其利息(自开出税票代垫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依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系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被告间系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依照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及向被告出具销售商品的税务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次房产交易的税款。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合作开发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若需开具该房产的发票,其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相关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属无效条款。3、赣州市中级法院(2005)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原告(移民公司)要求被告(中联公司)为原告(移民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开具税务发票问题。原、被告对于开票及税费缴纳的约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其税费缴纳及开票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欲证明双方协议中对税费负担有约定。

2、原告为被告移民公司房款交税一览表;证照已交税(略)元。

3、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票据18份,证明已缴税(略)元。

4、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房价低于同期正常交易价。

5、原告中联公司给被告的函告。

6、被告移民公司给原告的回函。

7、原告给被告的函告。

8、原告给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报告。

被告移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赣州市中级法院(2005)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法院(2005)赣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名为合作,实为商品房销售的法律关系,税费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

2、原、被告2003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

3、原告与罗某某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

4、原、被告关于中联商城G、F座二楼有关问题商谈备忘录。

5、赣州金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05)X号评估报告。

被告移民公司在举证期满及开庭后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赣农税电字(略)契税完税证。

2、赣州市房地产业专用发票,发票号码(略)。

3、赣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交易登记发证收费通知单。

4、契证工本费、发证登记费及价格基金收费票据。

5、商品房发票。

6、中联商城文清路A区商铺销售报表及建筑分区平面示意图。

另,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赣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向本院出具原告中联公司已为房款(略).62元纳税(略)元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移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的证明观点(原告认为该协议中对税费双方进行了约定)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不是合作开发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协议中的条款没有效力。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合作协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为系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有效。合议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交税一鉴表及证据三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票据中的X号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他票据均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与赣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原告购房款(略).62元缴纳税款(略)元的情况说明相一致。而该(略)。62元购房款正是被告为购买原告的中联商城G、F座房产所发生的。故对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认为该二份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价格没有可比性,因二者购买的时间及面积均不同。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税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三组证据能够说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购原告房产办理房产证的有关事宜双方进行了函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八只能说明原告就被告与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据事项上双方存在的争议单方向有关部门作的报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对事实作出的确认不需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合作开发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委托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被告间实际发生的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而非委托销售关系,因此,该委托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税费负担问题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六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就原告缴纳中联商城G、F座房款税费问题进行了调查,赣州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出具了原告缴纳G、F座房款税费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纳税费(G、F座房款(略).62元)(略)元。原告对该说明无异议,被告持有部分异议,认为税务部门出具证明的外延大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税费。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的,应予以确认。

对被告在本案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质证。

综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合议庭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

2003年10月13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移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一、原告中联公司将在赣州市红旗大道X号已取得的1965。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上建设中联商城G、F座等商品房;二、被告移民公司对G、F座合作开发的总投资(略)元,分四次到达原告帐户;三、投资回报采用一次性固定回报的形式,被告移民公司将获得6500平方的房产所有权(最终以产权证面积为准),办理产权证的手续和相关费用由被告自理。被告享有回报的总建筑面积折算成面积单价为1274元/m2,最终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按此面积单价结算投资款,多退少补。四、被告方承诺用G、F座二楼开设大型购物中心,购物中心的开张时间与整个商城全面竣工开张的时间同步。协议还就其他有关条款也作了约定。

2005年1月13日,被告移民公司就其与原告中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中联公司赔偿逾期交房损失(略).52元;为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开具购房发票并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相关文件材料……。原告中联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请求判令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移民公司支付购房款(略).6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滞纳金;由被告支付安装电表费用(略)元及赔偿原告中联公司经济损失(略).90元。2005年8月8日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系名为合作开发协议、实为商品房预售协议,遂作出一审判决:1、由中联公司赔偿移民公司从2004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4个月租金损失(略).42元;2、中联公司协助移民公司办理房产证书,并提供办证相关的《综合验收合格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测绘成果表》等必要的证据文件;3、中联公司以2004年10月17日起按移民公司已付购房款(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利息;4、移民公司支付中联公司购房款(略)。62元;5、驳回移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及中联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后中联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1月6日,江西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中联公司移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是一份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商品房买卖性质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及有效性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对该案纠纷的事实查证部分有误,对涉及安装500千瓦电力线路相关费用,因被上诉人违约使用房屋的事实认定部分有误,依法予以改判。遂判决:1、维持(2005)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2、撤销(2005)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3、移民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500千瓦电力线路改造费(略)元;4、移民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因违反协议约定的差价补偿款220万元,该款在中联公司完成协助移民公司办理产权证书并提供办证相关必要文件时同时给付。5、驳回中联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该案判决目前正在执行之中。原告中联公司在执行中为协助被告移民公司办理G、F座房产的产权证书共向税务部门支付了各项税费(略)元(其中营业税(略).18元,城建税(略).76元,教育附加费(略).47元,土地增值税(略).31元,企业所得税(略).18元,印花税2464.10元)。该税费系税务部门按销售不动产金额(总房款)(略)。62元计收的。原告中联公司缴纳该税费后,税务部门给被告移民公司开具了房地产专用发票(办证联)。移民公司购买中联公司中联商城G、F座房产的产权证书现还在办理之中。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移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是一份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商品房买卖性质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确定的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系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签订的该合作开发协议也认定为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商品买卖的有效合同。原、被告《合作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移民公司若需开具该房产的发票(中联商城G、F座二楼房产),其手续由移民公司自行办理,相关税费由移民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中联公司虽属国家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但国家法律、法规并不禁止交易双方就税费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原、被告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税费由被告移民公司承担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有效。原告中联公司在协助移民公司办理房产权证期间按被告所交房款(略).62元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略)元的相关税费,原、被告约定并未使国家的税费受到损失。原告在向税务部门缴纳该税费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作协议约定承担该税费,其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税费款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约定“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的条款无效及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的主张,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市移民工程开发公司向原告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依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税费款项共计人民币(略)元;

二、驳回原告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实支费6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赣州市移民工程开发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赣州市移民工程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某茂

审判员徐军

审判员傅忠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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