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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82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X镇三汊河行政村孟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非农业户口),住(略)。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孟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8月28日上午,(略)村民周某某与邻居孙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日14时许,周某某等人到孙某丙家门口要求孙某带其去医院看病,双方再起争执并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孟某甲用木棍将孙某丙的儿子孙某乙面部等处打伤,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乙为治疗损伤共计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2321.81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239元,同时遵医嘱休息养伤3个月,造成其误工损失人民币8547.7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实2005年8月28日14时许,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甲用棍子(即擀面杖)杵在其鼻子上,致其鼻骨骨折。

2、被告人孟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初次供述,证实2005年8月28日14时许,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其从家中拿了一根棍子与孙某乙打了起来,并用棍子打了孙某乙头部和身上。当时周某某一方参与打架的人只有他和蔡某某。

3、证人张某某(被害人孙某乙之妻)的证言,证实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孙某乙脸部伤情的照片系其于2005年8月28日晚自行拍摄。后在宋庄福兰德超市南边的一家照相馆冲印,拍照时还有一名邻居孟某戊在场。次日法医鉴定时,法医说孙某乙的鼻子是歪的,建议再到医院看看。

4、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当日上午其与周某某因占地问题发生口角,周某某打其两个耳光,其子孙某乙便找周某某理论。下午,周某某带她的两个女儿、两个姑爷及一个小伙子到其家闹事并打架。孙某乙当时被打倒在地,但孙某乙只与周某某的二姑爷孟某甲打了架,在此前没有与任何其他人打过架,也没有与其他人有过身体接触。

5、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下午其听到院门口好像有人来,并见其孙某孙某乙出了院门,其就拿把铁锹防止自家的狗咬人。这时周某某的两个女儿向其走来并抢夺其手中铁锹,其未松手,就被周某某的两个女儿拉到院外的街上推倒在地。她们踹其腿部,抓其胳膊和胸部,后其孙某张某某将其拉起扶回家,之后家人就报警。孙某乙怎么被打的其没有看见。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上午双方发生争执后,其下午到孙某乙家门口找孙某乙之父孙某丙,当时孙某乙拿一把铁锹出门就打了其头部一下,其头部就流血了,后来其女儿及女婿花某己、花某丁、孟某甲、蔡某某也来了,花某己上来就抢孙某乙手中的铁锹,对方孙某丙、詹某某也来到现场,双方相互扭打起来,其当时被打糊涂了,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

7、证人花某丁的证言,证实打架过程中其与妹妹花某己均未打过孙某乙,只有其妹花某己与孙某乙抢过铁锨,其看到孟某甲打孙某乙后背了。孟某甲与孙某乙打架的具体过程其未看清。

8、证人花某己(孟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打架过程中其未打过孙某乙,只与孙某乙抢过铁锨,孟某甲与孙某乙打架的具体过程及孙某乙如何受伤的情况其未看清。

9、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打架时其与孟某甲一方、孙某乙与孙某丙一方共四个人混打。打架过程中,其和孟某甲都用木棍打了孙某乙的背部,后其抢下孙某丙手中打人用的铙子,双方就未再打,各自回家了。孙某乙头上的伤其不知道怎么造成的,但其未打孙某乙的头部。

10、证人李某某(孟某甲的房客)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日恰好目击到打架的情况,当时其看到孟某甲从路旁捡起一根2米多长的木棍,与孙某乙对打起来,但二人面对面打的时候其未看清,只看到孟某甲用木棍打孙某乙的后背,孙某乙就趴在地上了。

11、证人孟某戊的证言,证实孟某甲与孙某乙打架的当日晚上,其就去孙某乙家看望。当时孙某乙刚从医院看伤回来,正商量将伤情拍照的事,其说是应该照像。后检察员拿给其看的侦查卷2中第122、123页上孙某乙的伤情照片,与其在打架当晚到孙某乙家看到的孙某乙的伤情一样。

12、证人武某某(法医)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通州区宋庄派出所带孙某乙到通州分局法医鉴定所做伤情鉴定体检时,其发现孙某乙鼻子有外伤,鼻梁骨有点歪,考虑到可能有鼻骨骨折,建议孙某乙到同仁医院做鼻骨CT检查,后孙某乙送来了医院的CT检查结果,显示孙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1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14、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被害人孙某乙的面部伤情照片、潞河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法医伤检记录单,证实被害人孙某乙的具体伤情状况为: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15、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案的案发经过及其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6、电话查询被告人孟某甲身份户籍情况的记录,证实被告人孟某甲的身份户籍情况。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挂号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孙某乙的伤情及支出的医疗交通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乙要求被告人孟某甲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于法有据,请求合理,被告人孟某甲必须对因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合理赔偿。据此判决: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孟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医药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七角一分。

孟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孟某甲直接致被害人鼻骨骨折,故认定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孟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关于孟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孟某甲在侦查阶段初期供述能够证实孟某甲直接致伤了被害人的鼻骨;证人孙某丙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只与孟某甲发生过厮打;证人周某某、花某丁、花某己、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孟某甲殴打过被害人;证人孟某戊、张某某、武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潞河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法医伤检记录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系在案发当晚被拍照、次日被法医发现。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是孟某甲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轻伤后果,故孟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所提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根据孟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所判令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刑期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孟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1月4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仑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王培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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