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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琼花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华泰笑月饮用水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扬民三初字第0023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扬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琼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花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扬州市华泰笑月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大章,江苏扬州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琼花公司与华泰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6年7月26日以(2006)扬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于2006年7月27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并指定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9月1日前向本院举证,后被告华泰公司又于2006年8月30日提起反诉,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6日、2006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胡某某,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吕大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花公司诉称:200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将原告所有的(略)号、(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2004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生效。根据协议,被告应向原告结清转让费余款(略)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商标转让费余款(略)元,承担逾期履行违约金人民币(略)元。

原告琼花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商标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商标转让合同关系。

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两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

3、《扬州市电子同城票据交换贷方补充报单》及中国银行扬州市分行通银分理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03年4月24日给付原告(略)元。

被告华泰公司答辩称:按照《商标转让协议》的约定,琼花公司违约在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琼花公司并未在协议生效时关闭水厂,也未在20日内拆除设备出售给反诉原告。被告因此拥有先履行抗辩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1、《商标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不仅约定了商标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还就原告水厂的关闭、设备的转让进行了约定。

2、《纯净水生产项目租赁协议》、《通知》、复函、交接清单、水票及证人吴玉华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3的证据效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效力无异议;证据2中的《纯净水生产项目租赁协议》、交接清单、水票与本案无关联性,《通知》、复函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证人吴玉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证明力较低。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商标转让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纯净水生产项目租赁协议》、《通知》、复函、交接清单及证人吴玉华的证词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水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告琼花公司(甲方)与被告华泰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略)、(略)注册商标转让给乙方所有,转让费为(略)元整;签订协议当日即付(略)元;在乙方办理完本协议所指定的商标转让手续并取得注册商标证书后,结清余款,即(略)元。由乙方办理商标转让合同的备案手续,备案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出具必要的手续,配合办理。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商标转让不成立,甲方应向乙方全额返还转让费。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时,甲方关闭原“捷之康”纯净水的生产厂,不再生产纯净水。本协议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纯净水的生产设备,拆除后的设备作价售卖给乙方,具体价格另行商定。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之规定,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略)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该项义务;乙方应按约支付价款,逾期即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略)元。协议第九条约定:协议自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

2003年4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略)元。2004年11月14日,国家商标局对双方约定转让的商标进行了核准。2006年3月9日,原告将两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交付给被告。

另查,《商标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商标及水厂,系原江苏捷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康集团)所有,2001年11月,经扬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捷康集团将包括本案水厂等在内的资产抵偿给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营业部,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营业部购买了上述资产。2001年3月,捷康集团将其水厂租赁给吴玉华所在的扬州康华纯净水有限公司经营。2003年4月18日-19日期间,扬州康华纯净水有限公司停止了对水厂的经营,2003年4月26日,扬州康华纯净水有限公司将其自有资产转让给本案被告。《商标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水厂设备现仍在原告仓库内。

被告于2006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略)元,并申请缓交反诉费。经本院研究,同意其先预交一半的反诉费,余款在结案前缴纳。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要求其于2006年12月13日前缴纳尚余的诉讼费用,至期被告未缴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拥有要求被告给付尚余的商标转让费(略)元并承担违约金(略)元的债权请求权;2、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是否拥有先履行抗辩权。

本院认为:一、原告拥有要求被告给付尚余的商标转让费(略)元并承担违约金(略)元的债权请求权。因为:

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商标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

其次,按照《商标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办理完本协议所指定的商标转让手续并取得注册商标证书后,结清10万元余款。而本案所约定转让的商标已于2004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被告也于2006年3月9日取得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告在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后,拥有要求被告给付余款的请求权。

第三,《商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逾期即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略)元。被告应于2006年3月9日取得《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之日,给付原告商标转让费余款,其至今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违反了《商标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拥有要求被告按约承担(略)元违约金的请求权。

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拥有先履行抗辩权。我国《合同法》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是否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在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违反《商标转让协议》第五条的主张是否成立。

首先,原告已履行了关闭水厂、拆除设备的义务。《商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即付(略)元;协议生效时,原告关闭原“捷之康”纯净水的生产厂,不再生产纯净水,即原、被告应同时履行关闭水厂和给付转让费的义务,而被告方证人吴玉华的证词已经证实水厂于2003年4月18日-19日间关闭,被告也直到2003年4月24日才给付原告(略)元,应视双方当事人已协商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03年4月18日-19日间关闭水厂不违反合同约定。同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约定拆除水厂设备,且水厂设备现已在原告仓库内,故原告也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拆除设备的行为。

其次,《商标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拆除后的设备作价售卖给乙方,具体价格另行商定。”仅对标的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具体价格和履行方式,实际是约定双方就拆除后的设备在将来订立买卖合同,其性质属于预约,对双方当事人仅产生积极进行磋商,以促成本约成立的义务。该约定并无具体的履行时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拒绝与其磋商,且设备仍在原告仓库内,故被告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拥有要求被告给付尚余的商标转让费(略)元并承担违约金(略)元的债权请求权,被告不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余的商标转让费(略)元并承担违约金(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诉讼费,其反诉应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华泰笑月饮用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琼花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转让费(略)元、违约金(略)元,合计(略)元。

案件受理费5520元,其他诉讼费1700元,申请保全费1270元,合计84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姚某

审判员戴涛

代理审判员于毅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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