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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肖某乙、贺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林业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女,系原告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洪江区发展和改革局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郊区供销社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肖某乙、贺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肖某乙、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于2000年7月在洪江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x元,经三被告共同书面承诺,原告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住房公积金中心于2005年10月10日向洪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判决,判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97元,同时判处原告对被告借款本息x.49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三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被迫于2006年6月至2009年3月先后为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三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还款本金及利息计x.32元。原告现身患多种疾病,急需住院治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x.32元。

被告李某某、肖某乙、贺某某承认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6日,因三被告合股经营的洪江市金竹有限公司(属乡镇企业)缺乏资金,便以被告李某某为借款人,由原告曾某某(时任洪江区X镇企业局局长)保证担保,由被告贺某某用房产作抵押担保,向洪江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予偿还。2005年10月10日,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李某某、曾某某、贺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了(2005)怀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曾某某、贺某某承担还款和连带还款责任。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某、贺某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曾某某被扣款x元。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存款被扣后,三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被执行款,尚欠原告x.32元。

2000年7月6日,当原告为被告李某某担保贷款后,被告李某某、肖某乙、贺某某三人即向原告曾某某出具了借条,承诺“借款到期未还清,三人愿以家庭财产、房产作抵押及公司破产还清给原告”。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11月21日和2007年9月21日分别在该借条上签了名。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本院(2005)怀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

3、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洪江区管理部向原告出具的扣款证明一份;

4、本院执行局向原告出具的执行收条一份;

5、本案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被告李某某、肖某乙、贺某某合股开办的公司因资金紧张需贷款,原告曾某某作为当时的洪江区X镇企业局局长为帮助三被告的企业发展出面担保,从而使三被告顺利获得贷款6万元。贷款逾期后,三被告未能主动偿还借款。在本院对该借款纠纷审理并作出判决后,三被告仍未全部履行清偿债务之义务,致使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曾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存款被扣划执行。当然,原告曾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是依法有据的,并无不妥。但是,原告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肖某乙、贺某某连带偿付原告曾某某担保债权x.32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李某某、肖某乙、贺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国军

审判员汪传仑

人民陪审员曹太明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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