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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克笔公司与扬州百盛商业大厦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案

时间:2007-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扬民三初字第0002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扬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派克笔公司,住所地在英国东苏赛克斯郡纽海文镇X路派克大厦。

法定代表人(略),该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张坚,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扬州百盛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X路(文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派克笔公司与扬州百盛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商业大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2007年1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盛商业大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笔公司诉称,原告在中国获准注册使用于第16类商品上的第(略)号“(略)”和第(略)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期限分别为1999年5月21日—2009年5月20日和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2006年初,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带有“(略)”和“”(图形)商标的钢笔,并于2006年5月30日通过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做了证据保全,该钢笔经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鉴定应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2、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计人民币20,450元;3、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2006)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5)京二证字第(略)、(略)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英国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拥有商标专用权。

2、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2006)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的权限及期限。

3、南京市公证处(2006)宁证内经字第(略)-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带有原告商标的钢笔,并经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4、上海冠亚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江苏省公证处服务收费一览表、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给上海冠亚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与上海公司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开支20,450元。

5、2006年浙江、江苏地区商场零售数据统计。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百盛商业大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派克笔公司是一家在英国注册的无限责任公司。派克笔公司在中国注册了第(略)号“(略)”和第(略)号“”图形商标,商标有效期分别为1999年5月21日—2009年5月20日,和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6类,包括文具(办公用品);钢笔等。2006年7月18日派克笔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委托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代理如下事宜:就任何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有关证据,并代为提出有关法律请求;代理委托人辩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代理委托书的有效期从签署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

2006年6月20日,南京市公证处出具(2006)宁证内经字第(略)-X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6年5月30日在扬州百盛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购买了派克笔一支,并取得盖有扬州百盛商业大厦有限公司印章的江苏省扬州市商业销售发票(编号为(略))一张,发票上标注的货物名称为“钢笔”,金额为151.2元。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买的派克笔进行了拍照。该公证书还证明2006年6月12日,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公证封存的派克笔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内容是“经检验证实,扬州市百盛商业大厦于2006年5月30日销售的带有(略)商标的笔1支,并非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庭审中,原告请求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标准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派克笔公司作为“(略)”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扬州百盛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所销售的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派克笔,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现原告所提供的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派克笔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并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可以确认被告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根据法定赔偿的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商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百盛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百盛商业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

案件受理费4438元,其他诉讼费2305元,合计674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743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戴子平

审判员戴涛

代理审判员申琳昌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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