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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又名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8年2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刘某,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甲、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俞某某以给被害人周某甲办理公务员工作为名,于2009年7月31日10时许,在本市铁东区对炉管内的西岳测名馆附近一楼洞内骗走周某甲人民币40,000元。又于8月14日中午,以办事需要烟为名,在立山转盘处骗走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害人周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俞某某返还其被骗的人民币46,000元。

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被告人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某第一次收被害人的40,000元给被害人打条了,表示事办不成如数归还,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这40,000元的目的,不应认定为其诈骗数额;被告人俞某某认罪,是临时起意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意不深,请求对被告人俞某某按诈骗罪数额较大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某以给被害人周某甲办理公务员工作为名,于2009年7月31日10时许,在本市铁东区对炉管内的西岳测名馆附近一楼洞内骗走周某甲人民币40,000元。又于8月14日中午,以办事需要烟为名,在立山转盘处骗走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6,000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30日晚,其经朋友张某某介绍认识了俞某。在酒桌上,张某某提起俞某能为其办公务员。俞某说他是省安全厅某处的副处长,其希望俞某能给其办这个事,俞某答应了。之后,俞某于次日、2009年8月13日,分别骗走其40,000元和6,000元。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同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一致。

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俞某是其儿子,因为俞某当兵回来后档案丢了,所以没落户口。俞某原来户口上叫俞某某,X年X月X日生。因为他是地震那年生的,大家都叫他俞某。

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能为周某甲办公务员,于2009年7月31日骗周某甲人民币40,000元;8月13日又骗周某甲人民币6,000元。其没有能力为周某甲办公务员,其是骗周某甲的钱。

5、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俞某某收周某甲人民币40,000元,给周某甲打的收条。

6、被害人周某甲应被告人俞某某要求,书写的自己简历一份。

7、刑事判决书一份:记载被告人俞某某前科情况,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俞某某第一次收被害人的40,000元给被害人打条了,表示事办不成如数归还,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这40,000元的目的,不应认定为其诈骗数额及被告人俞某某认罪,是临时起意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意不深,请求对被告人俞某某按诈骗罪数额较大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俞某某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被告人俞某某46,000元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俞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6,000元,并返还被害人周某甲(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许健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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