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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海棠湾镇江林某民委员会与三亚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案

时间:2007-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行终字第210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市X镇江林某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令,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X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三亚林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该场副场长。

原审第三人海南裕昌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胜,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通顺畜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胜,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市X镇江林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林某)因其诉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三亚林某、海南裕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司)、海南通顺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三亚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林某的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潘某某,原审第三人三亚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原审第三人裕昌公司、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二审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75年5月18日,江林某与三亚林某、林某公社签订了《关于划归"七姐妹坡"为三亚林某植树造林某营地段协议说明书》,经三方同意将林某"七姐妹坡"划归林某植树造林某营地段,造林某林某所有。为防止以后出现异议,该协议上明确了造林某四至范围,并附草图一张。该协议书上有林某公社、三亚林某、江林某的盖章,并有当时三亚林某场长潘某的签名和江林某领导林某良的签名。

1990年9月17日,市政府根据上述协议书、国有山林某线核定书和核定图,给三亚林某核发了山林某证字第001号林某证及三亚国用(1990)字第农10号土地使用证,确认三亚林某在"七姐妹坡"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089.6亩。

1998年,三亚林某根据市政府6月29日召开的常务会议纪要,将"七姐妹坡"地以"作价参股"的方式与裕昌公司、通顺公司联营,建设菜篮子工程。1998年8月24日,市政府为三亚林某和裕昌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给裕昌公司和通顺公司核发了三土房(1998)字第0774、0775、0897、0922号和(2004)字第0119号土地房屋权证。

1998年11月25日,江林某与三亚林某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三亚林某补偿12万元人民币给江林某,一次性解决"七姐妹坡"的土地补偿问题。

2006年8月12日,江林某得知市政府于2004年1月15日给通顺公司颁发三土房(2004)字第0119号土地房屋权证后,遂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颁发给三亚林某的"七姐妹坡"林某证和三亚国用(1990)字第农10号土地证及颁发给裕昌公司和通顺公司的五个土地房屋权证,并判决上述土地归江林某所有。

原审认为,1998年11月25日江林某与三亚林某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该协议中并无林某证和土地证的记载,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江林某已知该地已发证。三亚林某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能成立。江林某主张争议地是三亚林某从江林某"借地",为期十年,因其不能提供书面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市政府根据协议书、国有山林某线核定书及核定图,给三亚林某颁发林某证和土地证,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裕昌公司、通顺公司是善意取得土地的第三人,属可信赖保护的利益,对其主张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维持三亚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17日颁发给三亚林某的山林某证字第001号林某证和三亚国用(1990)字第农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维持三亚市人民政府1998年8月24日颁发给裕昌公司的三土房(1998)字第0774、0775、0897、0922号土地房屋权证;三、维持三亚市人民政府2004年1月15日颁发给通顺公司的三土房(2004)字第0019号土地房屋权证;四、驳回江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林某上诉提出:一审没有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所谓原始档案证据《关于划归"七姐妹坡"为三亚林某植树造林某营地段协议说明书》的真伪进行认真的审查和作出必要的说明,属于事实不清。三亚林某的第一任场长潘某同志明确质证该《协议说明书》是假的,上面的"潘某"的签字根本不是他签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笔迹鉴定。退一步说,即使有这份《协议说明书》,也不能产生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性质的法律后果,因此,仅凭一张"协议"就将1200多亩土地改变性质,是一种无效的行为。市政府在核发林某证时违反了有关程序规定。在林某核定书、核定图上没有江林某的签章,发林某证时没有公告。此外,1975年江林某与三亚林某口头协议,将"七姐妹坡"地借给三亚林某使用十年,这一事实有当时经手的当事人作证证明,虽然借地当时没有签订文字的材料,但不应影响借地事实的存在。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主张。

市政府答辩提出:1975年三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协议书上有三方盖章,即使当时潘某本人没签名,是由别人代签,但所盖"国营广东省三亚林某"公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协议书有三方盖章,不可能存在虚假。因此,对"潘某"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并无实际意义,上诉人根本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是虚假的。该协议已明确是将争议地"划归"三亚林某。1998年11月25日三亚林某与江林某签订的协议书,进一步印证了"划归"争议地的客观事实和1975年协议书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的"借地"一说,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撑。1990年全市开展国有林某权发证工作时,成立了由市林某局、国土局、公安局、人民法院、司法局、民政局等单位人员组成的市国有林某权发证工作领导小组,依据上述1975年的协议对三亚林某的用地进行实地勘查核对,各参加核对单位均在《国有林某地界核定书》和《地界核定图》上盖章,确认了三亚林某的林某地界范围。1990年9月,依据上述用地协议和用地范围确定的事实,本府给三亚林某颁发了《国有山林某地权属证书》(山林某证字第001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亚国用(1990)字第10号)。上述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颁发林某证时是没有必要让上诉人签名盖章的。国有山林某线核定书和核定图的四至范围,面积均与1975年的协议及所附草图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亚林某的答辩意见基本上与市政府的意见一致。

裕昌公司和通顺公司答辩提出:本公司属于善意取得土地的第三人,现在已在争议地建起了三亚市规模最大的养猪场,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院认为,经本院二审开庭中对《关于划归"七姐妹坡"为三亚林某植树造林某营地段协议说明书》及所附草图和1998年11月25日江林某与三亚林某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等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审查,可以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上诉人要求对《协议说明书》上的"潘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已没有必要,因为该签名的笔迹不论是否潘某本人所写,均不能否认该《协议说明书》的真实性。以上证据同时也证明了江林某主张"借地"一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市政府依据上述协议书,国有山林某线核定书、核定图,给三亚林某颁发林某证和土地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依据充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均由上诉人江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陈建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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