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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丁、苏某某、潘某戊、孙某某、邓某某、赖某某、容某某、曾某、李某乙、范某某抢劫、故意伤害、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6-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40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外号“阿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自报)。200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丙(外号“鸭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丁(外号“阿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外号“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戊(外号“滑头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原是佛山市禅城区X镇裕华园林某璃厂司机,住(略)。200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外号“肥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原是佛山市三水区蜻蜓陶瓷二厂临工,住(略)。2006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容某某(外号“黑鬼”),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原是新明珠陶瓷门市部工人,住(略)。2005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外号“瘦鬼”),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原是佛山雁牌陶瓷厂临工,住(略)(自报)。2005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外号“十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丁、苏某某犯绑架罪,被告人容某某、潘某戊、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丁、邓某某、赖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曾某、孙某某、潘某戊、潘某甲、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丁、苏某某、孙某某、李某乙、邓某某、范某某犯持械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六年十月九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甲、李某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在法定其限内未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

2005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容某某伙同“阿六”纠合被告人潘某丙、潘某戊、潘某甲、潘某丁、邓某某、赖某某及“劳源”、“麦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携带自制手枪和刀具,到南庄镇X村才洲X号士多店,由被告人潘某丙、潘某戊、潘某甲、潘某丁、邓某某、赖某某持刀在旁边接应,被告人容某某用自制手枪抵住士多店老板刘某己的胸部,“阿六”用砍刀架在刘某己的额头上,威胁刘某己给钱,刘某己被迫从身上取出人民币1000多元交给被告人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某某、潘某丙、潘某戊、潘某甲、潘某丁、邓某某、赖某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被告人容某某、潘某丙、潘某戊、潘某甲、潘某丁、邓某某、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罪

1.200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丁、范某某、苏某某、邓某某等二十多人持刀和砖头等工具在南庄镇X村才洲村X号大排档附近与一帮广西浦北人发生斗殴,打伤黎某某等人,并借机对上元才洲村X号大排档进行打、砸、抢,将大排挡的卷闸门、冰箱、电视机等物品打烂,抢走士多店内的香烟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启某某陈述,证明2005年7月2日凌晨3时许,有两帮广西人(约有五十多人)持刀等工具在他的大排挡打架,将他的大排挡的卷闸门、冰箱、电视机等物品打烂,并抢走士多店内的香烟等物品。

(2)证人刘某庚、黎某某、梁某某、庞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日凌晨3时许,他们和老乡X村口小食店门口吃东西,有三十多个广西灵山县人,持刀具和其他工具打伤了他们,同时被打的还有一帮广西浦北人,持刀砍伤人的一方是广西灵山县人。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日凌晨3时许,有几十个人在上元才洲村口小食店附近打架,所持的工具有刀、棍、水管等。

(4)证人霍某辛、霍某壬、霍某癸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日凌晨2点多,他们在值班巡逻时,看见上元才洲村X排档门口有十多人在争执,到了3时30分,有四、五十人过来了,其中有二、三十人有拿刀,然后就打了起来,他们看见有人受伤。

(5)证人周某祥的辨认笔录,证明苏某某参与了2005年7月2日凌晨上元才洲村X排档的聚众斗殴。

(6)被告人潘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7月2日凌晨,在上元才洲村X排档,他们与一帮广西浦北人打架,他当时在地上拿了一把刀,后来“阿六”拿了他的刀冲上去,他就在地上找了一块砖头跟着冲上去,“卷毛八”、“苏某”、“瘦鬼”、“长毛”、苏某某、邓某某拿刀一起冲,潘某甲、潘某丁、范某某等人也都冲上去打对方。

(7)被告人潘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7月2日凌晨,在上元才洲村X排档,他们三、四十人与一帮广西浦北人打架,他当时拿了两块砖头打对方。苏某某、范某某、潘某丙、潘某甲、邓某某等人手里分别拿着长刀或砖头等工具参与打架。

(8)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5年7月2日凌晨,他们在上元陶瓷厂附近与别人打架,他们不够打,之后“阿六”带了一帮老乡过来持刀和砖头等工具又与对方在大排档附近打,打完之后,苏某某分了一包白沙烟给他。

(9)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和潘某丙、潘某甲、潘某戊、潘某丁等人在上述时间、地点都拿了刀等工具参与打架。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05年7月2日凌晨3时许,南庄镇X村才洲X号大排档的卷闸门、冰箱、电视机等物品被打烂。

2.2005年7月19日23时许,“木头”(另案处理)叫被告人李某乙纠合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丁、孙某某、麦某等十多人携带刀具到禅城区X镇X路段与一帮贵州人斗殴,致杨某某被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孙某某、潘某丙、潘某丁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乙、孙某某、潘某丙、潘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故意伤害罪

200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美食城好彩酒家与该酒家的员工潘某某、黄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曾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孙某某带人来教训潘、黄某人。被告人孙某某便叫“阿六”带人过来帮忙,“阿六”随即伙同被告人潘某甲、潘某戊、潘某丙和劳源携带四把砍刀到好彩酒家。由被告人潘某丙在门口拦的士接应并看风,被告人孙某某、潘某甲、潘某戊和“劳源”、“阿六”持刀冲入酒家将潘某某、黄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伤残程度属九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孙某某、潘某甲、潘某戊、潘某丙、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蔡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告人曾某、孙某某、潘某甲、潘某戊、潘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书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非法拘禁罪

2005年7月6日晚上,黄某某与黄某、黄某锋等五人在南庄镇溶洲溜冰场与“阿古”发生争执,继而与“阿古”、“阿六”等人打架,期间,“阿古”被黄某锋用木凳打穿头部并流血,之后,“卷毛四”、“三狗仔”等人(均另案处理)抓住黄某某,并伙同被告人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丁、苏某某和“阿六”等人(另案处理)将黄某某先后带到溶洲外工村和石湾影剧院招待所202房进行看管并要黄某某赔偿医药费,“阿六”还打电话向黄某某的父亲黄某某要钱。次日17时许,“阿六”等人收到吴某某代黄某某给付的人民币4000元后释放了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7月6日21时许,他与黄某、黄某锋等五人在南庄镇溶洲溜冰场与一名男青年发生争执,继而与对方多人徒手打架,期间,黄某锋用木凳将对方一个人的头部打破,之后,他被“阿六”和被告人潘某丁、潘某甲等人抓到外工村和石湾招待所等地看管要他赔钱,并打话向他父亲黄某某要钱。次日17时许,“阿六”和被告人苏某某等人收到4000元后才放了他。

(2)证人黄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7月6日晚上至次日下午,“阿六”和被告人苏某某、潘某丁等人拘禁了黄某某并分二次向黄某某共索要了4800元人民币。

(3)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丁、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5年7月6日晚上,黄某某等人在南庄镇溶洲溜冰场与“阿古”发生争执并与“阿古”、“阿六”等人打架,“阿古”被人打穿头部,并流了很多血,“阿六”送“阿古”到南庄医院治疗。之后,“卷毛四”、“三狗仔”等人抓住黄某某,并伙同他们和“阿六”等人将黄某某先后带到溶洲外工村和石湾影剧院招待所202房进行看管,期间,“阿六”要黄某某赔偿医药费,还打电话向黄某某的父亲黄某某要钱。次日17时许,“阿六”等人收到吴某某代黄某某给付的人民币4000元后释放了黄某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容某某、潘某戊、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丁、邓某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容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戊、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丁、邓某某、赖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孙某某、潘某戊、潘某甲、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某、孙某某、潘某戊、潘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丁、苏某某、孙某某、李某乙、邓某某、范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丁、苏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丁、苏某某、潘某戊、邓某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容某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丁、容某某、潘某戊、邓某某、曾某、孙某某、李某乙、范某某、赖某某均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为由提出的要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可以采纳,但其他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人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潘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六、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七、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八、被告人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九、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二、被告人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十三、被告人曾某、孙某某、潘某戊、潘某甲、潘某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一次性赔偿残疾赔偿金(略)元、误工费2673.10元和住院伙食费2130元共(略)。1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被告人曾某、孙某某、潘某戊、潘某甲、潘某丙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持刀冲入酒家砍伤被害人,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李某乙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潘某甲所提,经查,2005年5月5日凌晨,上诉人潘某甲伙同“阿六”、潘某戊、潘某丙和劳源等人,携带砍刀到好彩酒家,由原审被告人潘某丙在门口拦的士接应并看风,上诉人潘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戊和“劳源”持刀冲入酒家将潘某某、黄某某砍伤。该情节,有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人孙某某、潘某戊的供述和对上诉人潘某甲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且本案中负责在门口拦的士接应的同案人潘某丙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潘某甲在上诉状中描述的情节。其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李某乙所提,经查,上诉人李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纠合原审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丁、孙某某、麦某等十多人携带刀具到禅城区X镇X路段与一帮贵州人斗殴,致杨某某被砍伤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刑罚,量刑适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甲、原审被告人容某某、潘某戊、潘某丙、潘某丁、邓某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容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潘某甲、原审被告人潘某戊、潘某丙、潘某丁、邓某某、赖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潘某甲、原审被告人曾某、孙某某、潘某戊、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潘某甲、原审被告人曾某、孙某某、潘某戊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潘某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潘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丁、苏某某、孙某某、邓某某、范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潘某甲、原审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丁、苏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潘某甲、原审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丁、苏某某、潘某戊、邓某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容某某曾某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潘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丁、容某某、潘某戊、邓某某、曾某、孙某某、范某某、赖某某均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潘某甲、原审被告人曾某、孙某某、潘某戊、潘某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略)。10元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对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张红权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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