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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唐某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唐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何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袁某。同年10月5日,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唐某商议采取方法与袁某发生性关系,并购置了一把水果刀和透明胶。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何某将袁某带至事先在郴州市枫园宾馆开好的303房。在房间内,被告人何某、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袁某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两被告人遂用透明胶带捆绑被害人袁某双手并封住其嘴巴,被害人袁某在反抗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唐某摔伤。尔后,被告人何某强行与袁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唐某则用手机将两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进行了摄像。事后被告人唐某以将视频发至网络上威胁被害人袁某不准报警,两被告人遂逃离现场。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后按公安机关的要求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要其于2011年10月27日来到郴州。当被告人唐某如约到达郴州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住房登记卡、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何某、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有立功、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处刑;认为被告人唐某有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罗红荣

人民陪审员谷翠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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