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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来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X组某号,现住(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男,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来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及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某,被告来某和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来某驾驶牌号为XXX小客车(车主为被告上海某公司)在浦东新区X路某号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肿胀,头部外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依法认定,被告来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因双方就事故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两被告负担;赔偿原告误工费1,942.5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物损费870元、医疗费707.35元、交通费93元、律师服务费1,500元,共计8,672.8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来某、上海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部位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上海某公司,被告来某在事发时是为被告上海某公司履行职务。被告来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上海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事发以后两被告没有支付过费用给原告。两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来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小客车(车主为被告上海某公司)在浦东新区X路某号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肿胀,头部外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依法认定,被告来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双方就事故协商赔偿未果,故引发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XX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时限为2-3周、营养和护理各1周。

另查明,被告来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XXX小客车(车主为被告上海某公司)向第三人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09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3日24时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707.35元、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870元、交通费93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误工费1,942.5元(92.5元/天×21天),按每月收入1,850元,以每月20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及律师费1,500元两被告均有异议,其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院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法医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定损单、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上海某公司与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来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707.35元、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870元、交通费93元作为赔偿的范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2-3周。原告虽未提供其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但其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为1,281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在相关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营养费确认为28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0元,符合本市相关的护理行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采纳。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本市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现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元,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总计707.35元、物损费870元、交通费93元、误工费1,281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人民币3,511.35元;

二、被告来某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陈某律师费1,5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来某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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