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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诉无锡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沈某乙、肖某丙、沈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负责人何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某乙,男。

被告肖某丙,女。

被告沈某丁,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诉被告无锡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沈某乙、肖某丙、沈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盛公司、沈某乙、肖某丙、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2009年11月30日,交行无锡分行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支行)与强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强盛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其与锡山支行在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万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强盛公司向锡山支行借款3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发生停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等影响债权安全的事件,应于发生之日起7日内通知锡山支行,并且锡山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强盛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同日,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沈某乙、肖某丙、沈某丁分别与锡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认对强盛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锡山支行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但担保人煤气公司因负债巨大且主要资产被质押或者查封,已由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裁定破产重整并严重影响锡山支行债权安全,锡山支行已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强盛公司、沈某乙、肖某丙、沈某丁应立即归还所结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强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2、锡山支行有权以强盛公司抵押的苏B3-0-[2009]第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优先受偿。3、沈某乙、肖某丙、沈某丁对强盛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39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强盛公司、沈某乙、肖某丙、沈某丁负担。

被告强盛公司、沈某乙、肖某丙、沈某丁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锡山支行与强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强盛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其与锡山支行在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万元,双方并至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号为苏B3-0-[2009]第X号。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强盛公司向锡山支行借款3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借款合同中的第2.1条约定,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第2.3.2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第6.6条第(6)项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停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撤销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时应该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天内通知锡山支行;第8条第(3)项约定,第6.6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何某项之一实际发生,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锡山支行向强盛公司发放贷款3950万元。同日,煤气公司、沈某乙、沈某丁分别与锡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强盛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者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之前,保证人不向债务人或者其他担保人行使因履行保证合同所享有的追偿权。同日,肖某丙向锡山支行出具共有人声明,明确肖某丙已认真阅读并已确认了沈某乙与锡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另查明,2010年1月14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贾民破字第13-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煤气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裁定煤气公司重整。该民事裁定已生效。2010年1月28日,锡山支行向强盛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同日,强盛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签收。截止2010年1月20日,强盛公司支付锡山支行利息共计x元。沈某乙系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肖某丙系夫妻关系,沈某丁系沈某乙之子。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2009)贾民破字第13-X号民事裁定书、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锡山支行与强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锡山支行分别与煤气公司、沈某乙、沈某丁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肖某丙向锡山支行出具的共有人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锡山支行依约向强盛公司发放贷款3950万元并与强盛公司办理有关动产抵押手续后,由于强盛公司的担保人之一煤气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民事裁定重整,影响到锡山支行债权的安全,故锡山支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中第6.6条第(6)项、第8条第(3)项的约定,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强盛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结清利息,同时,有权以强盛公司抵押的苏B3-0-[2009]第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就锡山支行的前述债权优先受偿,担保人沈某乙、肖某丙、沈某丁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强盛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锡山支行向强盛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的日期是2010年1月28日(此后强盛公司才算逾期还贷),强盛公司支付锡山支行利息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1月20日,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是人民银行基准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故本院对交行无锡分行要求强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9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息;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予以支持,对交行无锡分行要求以39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强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交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39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9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息;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

二、交行无锡分行有权以强盛公司抵押的苏B3-0-[2009]第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沈某乙、肖某丙、沈某丁对强盛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交行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强盛公司、沈某乙、肖某丙、沈某丁共同负担(交行无锡分行同意其预交的本案诉讼费x元由强盛公司、沈某乙、肖某丙、沈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交行无锡分行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国顺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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