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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甲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桑某甲,男,50岁,汉族。

申请复议人桑某乙,男,57岁,汉族。

桑某甲、桑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书克,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韩某丙,男,26岁,汉族。

被执行人韩某丁,男,42岁,汉族。

被执行人偃师市盈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原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X镇X村。

原法定代表人桑某甲,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桑某甲、桑某乙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密法院)作出的(2009)新密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桑某甲、桑某乙称,新密法院作出的(2009)新密执字第561-X号执行裁定书和(2009)新密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主债务人被执行人韩某丁经本院强制执行已无履行能力,本案原连带赔偿责任人盈达公司已被注销,已丧失法人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本院(2009)新密执字第561-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二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是基于二异议人是本案原被执行人盈达公司的权利和义

务承受人,因此二异议人在本案中的地位是连带赔偿责任人。本院(2009)新密执字第561-X号执行裁定书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文书样式》规定的格式制作,裁定书也并未剥夺异议人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权利,故二异议人称该裁定书案由不清,未交代提起其不服裁定可向本院提起异议的权利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其第一、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异议人在一审盈达公司已经败诉,二审判决书送达前,在明知有本案中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将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盈达公司登记注销,并分配了公司的剩余资产,期间未通知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解散公告也未在国家或者省级报刊上刊登足以让申请执行人知晓公司的解散事宜,二异议人应当对本案中盈达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将二人作为盈达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第三、四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原被执行人盈达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故不适用用于追加个人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者参加合伙型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异议人的第五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2009)新密执字第561-X号执行裁定书虽引用法律有误,但裁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异议人桑某甲、桑某乙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桑某甲、桑某乙作为盈达公司股东,明知被执行人盈达公司一审败诉,二审尚在审理中,却将被执行人盈达公司工商登记注销,并分配了公司的剩余资产,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未书面通知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韩某丙,也未在国家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上述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复议人桑某甲、桑某乙依法应当对本案中被执行人盈达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执行法院将申请复议人桑某甲、桑某乙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桑某甲、桑某乙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桑某甲、桑某乙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国杰

审判员刘晓增

审判员许立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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