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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被告苏某甲的代理人苏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苏某X。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基础差,自从生了女儿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原告母女长期在娘家居住。2009年初,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说被告外面已有女人了,并说女儿的抚养费一年一付,原告不同意。2009年春节,原、被告分居至今。

被告苏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好,现在又有了女儿,家庭非常和睦,请求法院做和好工作,如果原告坚决离婚,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因我在外地打工,由被告兄长苏某乙全权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婚前原、被告曾解除过婚约,后经媒人调解和好。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苏某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双方接触时间较短。2010年春节过后,原、被告曾因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通过中间人协商过,但未协商成,被告外出打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款x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高组合柜1套(X组)、低组合柜1套(X组),单人、双人、三人沙发各1个(含垫),长虹牌洗衣机1台,茶几1个,梳妆台1个(含镜子、凳子),写字台1个、挂衣柜1个,盆架1个,脸盆2个,大木椅2把,小木椅4把,长虹牌29寸彩电1台,鸭粤牌冰箱1台,暖瓶2个,冰盘2个,圆子、卜箩各1个,茶缸2个,茶壶1个,花瓶1对,床刷子2把,被褥19条,被罩3条,床罩1条,毛毯1条,枕头1对,枕巾2对,电视罩1个,枕套1对,床单8条,毛巾被2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曾解除过婚约,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伤害。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曾发短信给原告,又通过中间人协商过离婚事宜。但因子女抚育费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未主动作和好工作,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苏某怡未满两周岁,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支付部分子女抚育费。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适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苏某X由原告段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苏某甲支付原告段某某子女抚育费x.41元(7114.29元×25%×16.5年)。

三、被告苏某甲可于每月最后1个星期日上午8时至12时到女儿居住地探望女儿苏某X,原告段某某应予协助。

四、原告段某某在被告苏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段某某所有。

五、原告段某某返还被告苏某甲彩礼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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