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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顺德市乐从镇水藤经济联社与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东区商业城南四座三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常发,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敖斌,系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水藤经济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敖斌,系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顺德市X镇水藤经济联社(以下简称水藤经济联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浩业建筑公司于2001年10月30日以水藤经济联社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2001)顺法经初字第X号案件立案受理。后该案于2002年6月27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漏列邓某某主体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2002)顺法经重字第X号立案受理了该重审案件。在该案重审期间,邓某某、水藤经济联社提起反诉,认为浩业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根据顺德市顺正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的一份《顺德市X镇水藤家具配套厂新厂房防水补强调查报告》对弥补该缺陷的修复项目及费用进行评定结论:“案涉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天面空鼓较为严重。建议进行天面防水处理。2、梁裂缝。建议进行高压灌浆,重新批荡。以上项目的补强修复费用约(略)元。”因此,邓某某、水藤经济联社在该重审案中针对上述报告中所涉及的天面防水及梁裂缝灌浆保养问题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浩业建筑公司对质量问题的工程负责修复,修复费用(略)元由浩业建筑公司承担。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8日作出(2002)顺法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邓某某、水藤经济联社的反诉请求。邓某某、水藤经济联社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诉讼期间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对讼争工程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基于邓某某、水藤经济联社的申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了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讼争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依约对讼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佛山市顺德区X镇水藤家具配套厂房屋结构鉴定报告》,结论为:目前房屋结构主要存在以下工程质量问题,1、房屋主要结构构件混凝土梁、板产生裂缝。从目前裂缝宽度观察,裂缝宽度均在0。3㎜内。按照《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略)-90的有关规定,这些裂缝尚不影响构件的承载能力,但对构件的使用和耐久性有一定影响,应采取修补措施。2、基础梁和承台底部未按设计要求设置垫层,这将减弱基础构件底部钢筋的保护作用。3、根据《建筑地面设计规范》(略)-96附录A中第A.0.1条面层厚度的规定:“水泥砂浆面层厚度应为20㎜”目前该厂房楼板面层厚度不能达到规范要求。4、有个别混凝土柱和部分基础承台的强度等级未达到设计要求,对厂房的承载能力有一定的影响。5、洞口尺寸Lmc=2000㎜的窗顶过梁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应经原设计单位复核后采取加固措施。6、部分混凝土板底的钢筋保护层厚度未能达到设计图纸10㎜厚的要求。7、部分层面防水层存在起鼓、开裂,屋面混凝土板存在渗漏水的情况,未达到国家标准《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略)-88中第12.3.3条规定:“防水层严禁有渗漏现象”和12.4。4条规定“防水层必须平整、均匀,无脱皮、起壳、裂缝、鼓泡等缺陷。”8、部分外墙面装饰条采用红砖砌置,与设计采用混凝土装饰线条不符合,应经原设计单位确认。从目前房屋结构的实际情况,建议采取以下处理措施:1、对混凝土强度不够的钢筋混凝土柱,以及厚度不够的楼板应经过原设计单位复核验算后,根据目前构件的承载能力采取加固处理措施。对柱可采用湿式外包钢方法处理;对楼板可采用贴碳纤维布或在板面浇一层细石砼叠合层(内配钢丝网)的方法进行加固处理,经加固修缮后,可以达到原房屋的设计使用功能。2、混凝土构件梁、板上出现的贯穿性裂缝,可先沿裂缝方向凿一条1公分深的V形槽,然后采取用改性环氧砂浆进行嵌缝处理。3、对混凝土板底钢筋保护层不够以及露筋的情况,应先清除表面松动的混凝土,对锈蚀的钢筋表面进行除锈,再采用掺入结构胶的水泥砂桨进行批荡修复。加结构胶可以提高砂浆的密实性,起到对钢筋的保护作用,也可提高楼板的承载能力。4、对部分窗顶过梁内配筋与设计不相符的情况,应经过原设计单位进行复核验算后,再采取补强措施。5、对部分屋面防水泥层存在起鼓、开裂,屋面混凝土板存在渗漏水的情况,应对混凝土板上的裂缝进行修补后重新做防水处理。6、对基础梁和承台底部无垫层的情况,应经过原设计单位的认可。7、对顺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中,承台混凝土芯样实测强度值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C20的3处承台,应经过原设计单位进行复核验算后,再采取修复措施。8、对楼板面层厚度太薄造成厂房大面积地开裂,面层脱落的情况,应根据国家规范的有关规定重新设置面层。

因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修复、加固方案及相关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邓某某、水藤经济联社申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房屋结构鉴定报告编制加固方案并核定工程造价。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项目建议书》,确定加固方案如下:1、梁、板裂缝处理。梁的裂缝应属非结构性裂缝,宽度小于0。3㎜,因此只需凿V形槽,埋灌浆咀,灌注改性环氧化学浆液封闭处理。2、基础梁和承台底未设垫层的处理。建议逐一挖出桩承台和基础梁,挖除承台和基础梁底部的土,冲刷干净后进行灌注水泥砂浆处理,砂浆厚度约250㎜。3、楼面水泥砂浆面层处理。首先对已松动或已空鼓的砂浆面层凿除;对粘牢固的砂浆面层应将其表面凿毛处理,然后处理界面后在其表面再做水泥砂浆层,使得完成后的砂浆面层总厚度达到20㎜。4、柱、承台砼强度等级未达到设计要求的处理。对柱采用加大截面法进行加固,对承台采用承台面加厚法进行加固。5、窗过梁处理。窗过梁未能按设计要求设置钢筋,因此需加固处理,处理方法为在梁底用TN胶粘贴钢板补强。6、楼板底保护层不足处理。先凿除松散的板底砼,然后对锈蚀钢筋作除锈处理,最后进行挂钢丝网批聚合物砂浆。7、屋面层处理。凿除屋面防水保护层,然后重新做防水层及保护层。8、外墙装饰线条处理。原设计为砼装饰线条,现为砖砌。因此装饰线的耐久性大为降低,存在脱落的危险,故建议作拆除处理。具体做法见后附方案图。加固工程造价为(略)元。据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了(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书,判决浩业建筑公司赔偿修复费用(略)元给予邓某某。

再查:邓某某已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还款义务。即邓某某尚欠浩业建筑公司工程款为(略).54元及利息(略).86元及一审诉讼费4401.09元,三项合计(略).49元;浩业建筑公司应赔偿修复费用(略)元及利息1784.67元及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略)元,三项合计(略).67元。经扣减后,邓某某尚欠浩业建筑公司款项为(略)。82元,该款已由邓某某向浩业建筑公司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略)资产管理办公室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原审法院通知,现已将原告更换为顺德市X镇水藤经济联社,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浩业建筑公司承建两原告厂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所需的修复费问题,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生效判决所认定的由被告浩业建筑公司承建两原告厂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所需的修复费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该生效判决的认定,讼争工程可以进行以加固的方式进行修复,加固案涉工程的预算费用为(略)元,而原告邓某某在(2002)顺法经重字第X号案中是依据其自行委托的顺德市顺正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对弥补该缺陷的修复项目及费用进行评定,该公司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了一份《顺德市X镇水藤家具配套厂新厂房防水补强调查报告》一份,载明:案涉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天面空鼓较为严重。建议进行天面防水处理。2、梁裂缝。建议进行高压灌浆,重新批荡。以上项目的补强修复费用约(略)元。因此,邓某某、水藤经济联社反诉要求判令浩业建筑公司对质量问题的工程负责修复,承担修复费用(略)元。尔后,在二审诉讼阶段,虽然邓某某、水藤经济联社已经明确清楚其应得的修复费费用(略)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此,本案中,邓某某、水藤经济联社就上述案件中未审理部分的修复费用另行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浩业建筑公司提出上述二审判决书中认定“本案原告请求修复费用为(略)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自行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认为邓某某、水藤经济联社已就全部修复费的赔偿问题作出处理,即两原告已经作出了不追究被告浩业建筑公司其余部分修复费的主张。因两原告基于二审期间不能增加诉讼请求的障碍及没有明确作出表示放弃(略)元之外修复费的意思表示。况且,两原告基于顺德市顺正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的《顺德市X镇水藤家具配套厂新厂房防水补强调查报告》所涉及的工程只有天面防水、梁裂缝质量问题,以及此两项质量问题的修复费。同时根据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对浩业建筑公司所做工程修复费预算表所列的项目上看,顺德市顺正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所作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的评估,只涉及到部分工程项目,显然,不能据此认定两原告作出了不追究被告浩业建筑公司其余部分修复费的意思表示及两原告属重复起诉。故此,被告浩业建筑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浩业建筑公司主张佛山中院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安固房屋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鲁班公司出具的《项目建议书》不正确,但因被告浩业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和评估,且其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因此被告浩业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因邓某某已经履行了本院(2002)顺法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因此,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浩业建筑公司赔偿对于(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处理部分修复费(略)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修复费(略)元给原告邓某某及原告顺德市X镇水藤经济联社。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浩业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导致判决错误和严重不公。

一、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即(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修复费用(略)元中的该判决已经支持的(略)元之外部分,是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中“未审理部分的修复费用”。而事实上,(略)元之外部分修复费用不仅已经审查,而且已作处理。

被上诉人在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法经初字第X号案审理中就提出有工程质量问题,并提交了顺德市顺正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顺德市X镇水藤家具配套厂新厂房防水补强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但(2001)顺法经初字第X号判决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后来,被上诉人不服并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为由作出(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由上诉人承担修复费用(略)元,后按顺德市顺正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的估算改为(略)元。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2002)顺法经重字第X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未采用顺德市顺正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顺德市X镇水藤家具配套厂新厂房防水补强调查报告》作为证据,而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进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和修复费用评估。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报告》,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出具了《项目建议书》。《鉴定报告》鉴定的工程质量问题有8个方面。诚然,新的鉴定认定的质量问题更多了,修复费用的估算也大大增加——“安固公司报告中第1、17、18项与原来顺德顺正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的补强项目相对应”,《项目建议书》按这8个方面问题,分25项评估修复费用总共为(略)元。被上诉人对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没有任何异议”。上诉人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报告》和《项目建议书》遂成为(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在本案提出的修复费诉讼请求,正是《项目建议书》评估的修复费用(略)元中除(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已经支持的(略)元以外的部分,即(略)元-(略)元=(略)元。(略)元之外的(略)元部分修复费用,不仅已经审查,而且已作处理。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是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和该案卷宗第136页等。此分述如下:

首先,本案诉求的(略)元部分修复费用,是与(略)元部分一起,放在(略)元的整体中进行审查的。全部的质量问题和修复费用,都是通过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和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出的《项目建议书》来认定的,司法鉴定的内容范围是法院明确的,该范围即涉讼工程的质量问题。法院对该证据自然是作了全面审查。鉴定机构未超出委托鉴定的范围进行鉴定,法院也不是只审查证据中的有关(略)元修复费部分。法院不可能在被上诉人仅申请对顺正公司已经指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却委托对全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且鉴定全部质量问题的目的却是为了解决其中的部分问题。法院更不可能为了被上诉人另行起诉时法院办案的需要,先行对另案处理的问题的证据进行收集和确定。

其次,(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对(略)元之外的(略)元部分修复费用已作处理。(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第三项之所以仅判“被上诉人应……赔偿修复费用(略)元予上诉人邓某某”,而非判答辩人赔偿全部修复费用(略)元,是因为“上诉人请求修复费用为(略)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项目建议书》中的《加固工程预算单》第1、17、18项的修复费用金额分别是:5600元、4500元、(略)元,三项合计(略)元,比(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支持的(略)元已经是少得多,按照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解释,(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第14页第3行中“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就会成为无法解释。(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主文未涉及(略)元之外的(略)元部分,但这并不是说该判决未审理该部分修理费问题。(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主文未涉及(略)元之外的(略)元部分,是判决的范围受当事人处分权限制的结果。2004年10月2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复核(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时,被上诉人只明确表示对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没有任何异议”,并无将其请求的修复费数额从(略)元增加到(略)元,也未声明保留就(略)元之外部分另行起诉的权利。同时,法院也未告知或同意被上诉人就(略)元之外部分另行起诉。这个事实,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卷宗第136页完全可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必需明示,以被上诉人“没有明确作出表示放弃(略)元之外修复费的意思表示”来否认其处分行为事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是错误的。

总之,(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不仅依据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建议书》确认了质量问题和修复费用,并且在被上诉人明知新鉴定的修复费用为(略)元的情况下不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的前提下,确认了被上诉人对(略)元修复费的处分,支持了其(略)元修复费的请求。

二、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4的规定”,从而认为上诉人“就上述案件中未审理部分的修复费用另行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结合本案,适用该条的主体是二审法院,而非一审法院;适用该条的条件是“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适用该条的处理方法是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是,(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的字里行间,都没有适用该条款。(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卷宗里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也无适用该条款的迹象。而基层法院只是初审法院,一审程序中不能适用。

然而,原审判决恰恰是援用了该条款。上诉人认为:第一、如果被上诉人在原二审时将其修复费(略)元的诉讼请求增加为(略)元,并非是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中的“增加诉讼请求”,就是指在起诉、反诉时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再加多一些其它的诉讼请求事项,包括两种情况:第一是诉讼请求事项的增加;第二是诉讼请求量的增加。《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中的“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指的是增加诉讼请求的第一种情况,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若将其修复费(略)元的诉讼请求增加为(略)元,则属于增加诉讼请求的第二种情况。两种“增加诉讼请求”的区别是,既有的诉讼请求与后来增加的诉讼请求之间是否存在独立性。已经支持的(略)元修复费和本案提出的(略)元修复费,同是一个判决书认定的(略)元修复费的部分,在法律上显然不是相互独立的。如果将同一合同之同一工程存在的,由同一判决的同一证据确认的修复费(略)元,按照可以独立支付的标准划分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则可以有(略)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将这(略)元按其组成25项划分为25个诉讼请求,均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纷争一次解决原则。《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中的“独立的”的标准,应是该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起诉——即可以独立成一个诉。对“独立的诉讼请求”,应从诉的构成来理解。对诉的要素的区分,狭义上包括诉讼标的和事实理由。而从广义上看,诉是当事人的请求,对请求这一行为而言,也自然应当包括主观上的要素和客观上的要素。主观上的要素是指请求的主体和主体的行为动机;客观上的要素是指请求本身和请求根据的原因事实,也即诉讼标的和事实理由。研究诉的要素的意义,主要在于使诉特定化。一诉与他诉的区别,主要在诉讼标的和事实理由。同时,法律允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而不允许变更、增加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作为诉讼标的和事实理由的具体表现形式,按照禁止重复起诉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和事实理由之上的同一责任形式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分别起诉的。已经支持的(略)元修复费和本案提出的(略)元修复费的诉讼请求,正是具有三个“同一”:一是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同一工程的质量责任关系)、同一的事实理由(同一工程的质量问题及其认定的证据均为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建议书》)及同一的责任形式(支付修复费用),因而彼此之间不具有独立性。

第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审理中未告知被上诉人另行起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审理中未告知被上诉人另行起诉,是基于当时被上诉人未增加请求数额,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法院自然既不能在该案中一并判决,也不应当告知另行起诉。甚至,法院也没有责任询问被上诉人是否增加数额,因为这不属于法院或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显然,仅仅是否增加数额,不具备“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即不属于“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

总之,只有在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一款规定的法院释明权的条件时法院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二审中当时人增加独立诉讼请求并调解不成时才告知另行起诉,而本案不存在这两种情况。被上诉人在原二审司法鉴定质证时清楚知道鉴定内容却不增加诉讼请求,就是对未增加部分的处分。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第17页第2行错误地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本案是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而非勘察、设计纠纷,因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

四、判决严重错误和不公。诚然,(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的确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之处,主要是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水藤家具配套厂房屋结构鉴定报告》对房屋主要构件混凝土梁、板裂缝质量问题的成因未做鉴定,将被上诉人及其他人造成的裂缝的修复责任全部转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中本无垫层,却误为答辩人未按设计要求设置垫层;该报告中附表《钢筋混凝土楼板检测表》载明测得楼板面层厚度为28mm-35mm之间,却在报告正文错误地作出厚度4mm-7mm的结论;等等。广州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项目建议书》对前述质量问题的修复预算同样失实,主要是将五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认为无须“修复”的项目也包含在预算费用中,而在预算修复防水费用时,其需修复的面积(6000平方米)大大超过答辩人承建的建筑面积(据顺德市建筑工程审价中心《建设工程结算书》,该工程总建筑面积是5743。56平方米),等等。(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基于错误的司法鉴定,无视上诉人只是承建被上诉人该工程的部分项目,不仅将工程整体验收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验收义务),而且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质量责任。尽管由于被上诉人行使处分权致使法院减免了上诉人的部分修复费用,但该判决的错误依然存在。上诉人认为,生效判决存在的错误,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总之,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起诉;2、由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邓某某、水藤经济联社答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能否就新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起诉,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放弃诉权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针对新发现的质量问题,鉴定报告出具时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程序,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已经是不可能了,所以才会另外提起诉讼。2、上诉人说有些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不是其做的,这不符合事实。关于垫层问题,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增加工程项目的协议、工程修改通知单、施工图纸可知,地梁与垫层都是上诉人承建的。3、上诉人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承建工程已经验收。实际上,上诉人所述的工程未进行验收。4、上诉人强调本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但经过鉴定,确实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这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所说的工程质量没问题相矛盾。5、关于上诉人所述的一审程序不合法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的程序是合法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浩业建筑公司、被上诉人邓某某、水藤经济联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诉人浩业建筑公司提出,系被上诉人邓某某的不当使用导致本案涉讼建筑物发生质量问题,并且,原鉴定报告中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不属于上诉人浩业建筑公司承建。上诉人浩业建筑公司申请法院对本案涉讼建筑物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为分清涉讼建筑物质量责任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准许上诉人浩业建筑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佛山市顺德区X镇水藤家具配套厂房屋结构鉴定报告》(工程编号(略))进行补充鉴定。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佛山市顺德区X镇水藤家具配套厂房屋鉴定报告》(工程编号(略)),并委派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进行补充鉴定,出具《佛山市顺德区X镇水藤家具配套厂房屋鉴定报告》(工程编号(略)),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且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内容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有,被上诉人邓某某、水藤经济联社提起讼争建筑物质量修复费(略)元的请求是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进行审结;原《佛山市顺德区X镇水藤家具配套厂房屋结构鉴定报告》(工程编号(略))中已确认的工程质量的责任归属。

因邓某某、水藤经济联社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形成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在该二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邓某某、水藤经济联社申请,法院委托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对讼争建筑物进行质量鉴定并估价,确认讼争建筑物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工程的修复费用为(略)元。因为,邓某某、水藤经济联社在(2002)顺法经重字第X号的一审案件中提出反诉请求为要求浩业建筑公司承担修复费(略)元。依照当事人在二审阶段不能增加诉讼请求,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达成调解的法律规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中,基于邓某某、水藤经济联社在(2002)顺法经重字第X号提起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并判令浩业建筑公司承担修复费(略)元。所以,邓某某、水藤经济联社作为本案事由另行提起的讼争建筑物质量修复费(略)元的请求是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进行审结。原审法院对此诉请予以受理进行判决的做法正确。

关于讼争建筑物工程质量的责任归属问题。上诉人浩业建筑公司上诉认为,讼争建筑物的底部垫层不属于其承建工程,不应承担由此发生的修复费用;被上诉人存在拆除承重墙等不当使用,被上诉人应对原鉴定报告中已确认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根据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鉴定报告,即《佛山市顺德区X镇水藤家具配套厂房屋鉴定报告》(工程编号(略)),讼争建筑物的底部垫层应属于浩业建筑公司的承建工程;在原《佛山市顺德区X镇水藤家具配套厂房屋结构鉴定报告》(工程编号(略))的形成时间前,即2004年3月16日前,讼争建筑物未有上诉人所称的改动情形。因此,上诉人浩业建筑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浩业建筑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应对其施工范围内的施工质量负责,对已发现的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用(略)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林彦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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