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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丁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终字第1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男,56岁,汉族,系海南省东方市人,在昌江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工作,住(略)。系死者柯进凤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乙,男,31岁,住(略),系柯进凤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符某甲,系符某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丙,女,27岁,住(略),系柯进凤的女孩。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72岁,住(略),系柯进凤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钟某丁,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租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戊,男,50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个体运输户,租住昌江县汽车站出租房,系被告人钟某丁的父亲,肇事车琼D51046号车车主。

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昌刑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钟某丁服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1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钟某丁驾驶琼D51046号客车在昌江县汽车总站进入那大车库候客,在汽车气压不够,没有刹车的情况下,钟某丁操作不当,车头撞到正在打扫卫生的被害人柯进凤,致使柯进凤当场死亡。经昌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结论为:钟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柯进凤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

另查明,柯进凤出生于1957年7月23日,与丈夫符某甲共同生育子女二人,均已成年。其母亲陈某某出生于1934年9月,生育子女五人。被告人钟某丁已赔偿柯进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231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该登记表证实钟某丁用手机号码为13617561858报案,称于2006年7月17日13时46分,由钟某丁驾驶的琼D51046号客车在昌江县汽车总站进入车库候客时,撞到柯进凤当场死亡。

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钟某丁供述称,2006年7月17日中午约13时40分,其驾驶琼D51046号客车想进入那大车库候客,挂空档滑行并采取刹车时,发现没有刹车,也无法挂进档,汽车一直往前滑行,在距离前方墙面3-4米处发现有一位车站的清洁工人往该车前方走来搞卫生,于是按喇叭,喇叭也不响,车也刹不住,于是就撞到这名女清洁工人;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蔡某某证实于2006年7月17日13时40分左右,琼D51046号客车驶进那大车库时在车库里的候客人行道上撞到车站一名女保洁工作人员当场死亡。当时没有听到该车的鸣喇叭声。

4、尸体检验报告。昌江县公安局法医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柯进凤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猛烈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死亡。

5、事故认定书。昌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钟某丁驾驶琼D51046号客车进入那大车库候客时,由于气压不够,没有刹车的情况下,钟某丁操作不当,撞到柯进凤死亡。钟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柯进凤不负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昌江县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的笔录,证实本事故发生于昌江汽车站那大车库走廊。

7、年龄证明。五指山市河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钟某丁出生于1976年1月23日,即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陈某某提交的户口本,处理尸体的收据、工资表及车票,证实符某甲与柯进凤系夫妻关系,柯进凤死亡时49岁,生育符某乙、符某丙两个孩子,符某乙在广州参与社会工作,月薪2500元,符某丙在海口参与社会工作,月薪1000元。符某甲在海口参与社会工作,月薪不详,陈某某现年72岁,生育有子女柯进凤等五人,均属城镇居民,清洗尸体费用2150元,运尸费1200元。上述原告人为处理丧事产生了交通费用,予以采信。

被告人钟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戊提交的收据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海口市分公司的赔偿计算书,证实钟某戊已赔三万元给符某甲。证实海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琼D51046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理赔137606.16元。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钟某丁无视国家法律,在驾驶车辆中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经查,柯进凤属城镇居民,死亡时49岁,符某甲月薪2500元、符某乙月薪2500元、符某丙月薪1000元,陈某某属城镇居民,生育子女五人,现年72岁。每月有遗孀补助费220元,但不属工资收入。参照海南省2005-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规定,被害人柯进凤的丧葬费6326元、死亡赔偿金154720元(每年7736元,20年)、清洁尸体费2150元、运尸费1200元,合计164396元;陈某某的赡养费9283.2元(每年5302元,8年,5人平均);符某甲的海口至石碌往返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11.9元(每天21.19元,10天)合计311.9元,符某乙因提供不出广州至石碌的交通费用(含飞机票)的证据,故以广州至石碌往返汽车运费计算580元、误工费833.3元(每天83.33元,10天)合计1413.3元),符某丙的海口至石碌往返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33.3元(每天33.33元,10天)合计433.3元,总合计175837.7元,应由钟某丁、钟某戊负完全连带赔偿责任。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钟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钟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戊赔偿给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陈某某、符某乙、符某丙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5837.7元(钟某戊已赔偿38231元),钟某丁、钟某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陈某某、符某乙、符某丙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过轻,对原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的误工费,交通费计算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丁于2006年7月17日驾驶琼D51046号客车在昌江县汽车总站进入那大车库候客时,由于汽车气压不够,刹车不灵,致使车头撞到正在打扫卫生的被害人柯进凤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经昌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结论为:钟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柯进凤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的供述。3、证人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4、尸体检验报告。5、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海口市分公司的赔偿计算书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丁在驾驶车辆中违章操作,造成被害人柯进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钟某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故原审据此判令原审被告人钟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戊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补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正确。上诉人以原审判决对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计算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查,原审对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的误工费、交通费在计算时已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凭据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各上诉人应获的赔偿额已作出相应的理论阐明及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吴健明

审判员马轶人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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