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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翁某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6-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桂民三终字第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翁某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路X号万利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水旺,该公司法律事务专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系南宁市三零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宁华,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广西翁某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翁某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柳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锋、吴水旺,以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翁某物流公司是从事物流综合服务的公司,2002年8月30日,胡某某担任翁某物流公司副总经理,并出任公司营销人力资源部部长。2003年8月30日,胡某某主管翁某物流公司的拓展部和服务质量部,主要负责二部门全面日常管理工作,同时被免去该公司营销人力资源部部长职务。2004年1月27日,胡某某担任翁某物流公司营运中心总监,主要负责营运中心全面日常工作。同年5月,胡某某向翁某物流公司辞职。同年7月,胡某某与潘海岛、覃汉林、黄上力、陈满光共同出资成立了南宁三零运输有限公司,并向南宁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是道路货物运输等。胡某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法院认为:因翁某物流公司主张胡某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涉及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故案由确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因翁某物流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胡某某获取其管理诀窍,利用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对其经营活动造成了不正当的妨害。故不能认定胡某某侵犯了翁某物流公司商业秘密。胡某某虽然担任过翁某物流公司副总经理兼任有关部门经理,但是公司的副总经理、部门经理仍属于公司的聘用人员,胡某某无须承担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胡某某虽然在离职后与他人成立了与翁某物流公司属于同行业的南宁三零运输有限公司,但是翁某物流公司原来并没有就有关竞业禁止问题与胡某某进行约定,且翁某物流公司也没有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给胡某某相应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因此,胡某某也无须承担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翁某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其他诉讼费682元,合计3092元,由翁某物流公司负担。

翁某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理由是:胡某某侵犯了翁某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经理”仅指总经理不符合立法原意,根据2006年新《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包括副总经理在内的管理人员,胡某某作为翁某物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受公司法约束,不得自营与任职公司同类业务。

胡某某答辩称:自己没有在在职或离职期间侵犯翁某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没有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翁某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胡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某未侵犯翁某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正确如胡某某的行为侵犯翁某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翁某物流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法院判令胡某某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二是请求法院判令胡某某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责任。第一个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范围;第二个诉讼请求则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诉合并在一起审理,并将两个不同的程序合并为一个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翁某物流公司请求判令胡某某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责任之诉的起诉。虽然翁某物流公司就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胡某某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责任之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胡某某也对此作出答辩,本判决中不再将此争议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社会公众包括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的增加或者某种竞争优势;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等。本案中,翁某物流公司在一、二审期间都未能说明其拥有何种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的内容、范围以及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从而使得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定要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某采取了何种不正当手段侵犯了该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翁某物流公司未尽举证责任,没能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也未能证明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胡某某没有侵犯翁某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其不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广西翁某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胡某某承担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之诉的上诉,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驳回广西翁某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胡某某承担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之诉讼请求的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其他诉讼费682元,合计3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共计5502元,由上诉人广西翁某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拥建

审判员周冕

代理审判员廖冰冰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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