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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朋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3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朋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江苏常州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熊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1年8月1日,溧阳市电机厂(下简称电机厂)与案外人上海熊猫泵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泵业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泵业公司向电机厂购买电机产品;电机厂对所供产品实行三包一年,期间电机厂接到泵业公司通报后(传真)24小时内给予处理意见,并及时予以处理,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电机厂承担。使用超过一年或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由泵业公司或直接用户承担。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自2001年7月30日至2002年7月30日止。2001年10月,电机厂经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江苏华朋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朋集团)承担。2002年1月21日,熊猫公司财务主任李某向江苏华鹏变压器公司(下简称变压器公司)出具了“我方金额530,024元,合计伍拾叁万零贰拾肆元正”的便条一份。

二、2002年2月25日,华朋公司与熊猫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熊猫公司向华朋公司购买电机产品。该合同内容与前份合同相似,合同期限自2002年2月25日至2003年2月25日。2003年7月26日,华朋公司与泵业公司又签订了内容相似的合同,约定由泵业公司向华朋公司购买电机产品,合同期限自2003年6月25日至2004年6月25日止。上述三份合同均由濮俊平、黄涛分别代表供、需方签订。

三、2004年3月31日,周文安代表熊猫公司在变压器公司发出的《关于核对往来账款的函》上签字,确认熊猫公司截止2004年3月31日结欠变压器公司货款2,485,118.50元。嗣后,变压器公司又向熊猫公司提供了价值1,236,562元的电机产品。熊猫公司另向变压器公司支付货款149万元。2001年1月21日至2004年6月,变压器公司向熊猫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202,6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熊猫公司均已作了抵扣。

四、2005年12月19日,华朋集团、变压器公司共同向熊猫公司及泵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陈述两公司已将对熊猫公司及泵业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华朋公司,要求熊猫公司及泵业公司立即向华朋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因华朋公司未获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熊猫公司支付华朋公司货款2,264,163.50元。诉讼中,熊猫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向华朋公司退回价值50万元的电机产品,并要求华朋公司向熊猫公司补开金额为16,202,675元的增值税发票。

五、熊猫公司设立于2000年8月,泵业公司为熊猫公司股东之一;周文安曾为熊猫公司在工商年检时的领照人。

原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熊猫公司提供的付款凭单中“返点”两字的形成时间有争议,经华朋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付款凭单中“返点”两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04年3月23日、受款人为变压器公司的《付款凭单》上的“〈返点〉”蓝色墨水字迹与落款处蓝色墨水签名字迹非同一时间一次书写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1年8月,电机厂与泵业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电机产品买卖合同。2002年1月21日,熊猫公司财务李某向变压器公司出具了金额530,024元的欠条,该金额在周文安签字的《关于核对往来账款的函》中也予以了确认。华朋公司虽未能举证证明2002年1月21日前熊猫公司结欠变压器公司货款的基础关系,但熊猫公司两次确认了上述欠款的金额,且承担电机厂债权债务的华朋集团以及变压器公司均已明确有关债权转让给华朋公司,故上述债权无论是属于电机厂还是属于变压器公司,现由华朋公司主张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熊猫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尚欠华朋公司货款530,024元。2002年2月和7月,华朋公司分别与熊猫公司和泵业公司签订电机产品买卖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变压器公司向熊猫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熊猫公司向变压器公司支付货款,对账也发生在变压器公司与熊猫公司之间,且华朋公司也认可实际由变压器公司供货。熊猫公司2002年1月21日后收到的由变压器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6,202,6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均已抵扣,故原审法院认定自2002年1月21日后至2004年11月变压器公司与熊猫公司发生了电机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买卖关系的货款总金额为16,202,675元。2004年3月31日,周文安确认熊猫公司结欠变压器公司货款2,485,118.50元(包括2002年1月21日前的货款530,024元),嗣后,变压器公司又向熊猫公司提供了价值1,236,562元的电机产品。自2004年3月31日后熊猫公司共支付变压器公司货款149万元,至今尚欠变压器公司货款2,231,680.50元(包括2002年1月21日前的货款530,024元)。华朋公司认为尚有价值32,483元的电机产品未向熊猫公司开具发票、熊猫公司实际尚欠货款2,264,163.50元,并提供了送货单原件两份。由于华朋公司未能提供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对应的送货单,故原审法院对华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熊猫公司结欠变压器公司货款2,231,680.50元(包括2002年1月21日前的货款530,024元)。

二、关于华朋公司应否给予熊猫公司98万元返点费的问题。《付款凭单》系由华朋公司濮俊平填写,但“〈返点〉”字样系熊猫公司黄涛事后添加,因华朋公司否认变压器公司与熊猫公司之间有返点98万元的约定,且熊猫公司周文安在确认截止2004年3月31日熊猫公司的欠款时双方也并未将98万元作为熊猫公司的已付款,因此,华朋公司对《付款凭单》的解释更接近客观、真实,故熊猫公司主张华朋公司应当返点98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三、变压器公司与熊猫公司之间的电机产品买卖关系是基于各方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供方对所提供的产品实行三包一年,使用超过一年或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由需方或直接用户承担。故供方对销售一年以上的产品仍有提供维修的义务,但属于有偿服务。变压器公司于2004年6月将最后一批电机产品销售给熊猫公司,至今已超过一年。熊猫公司未能举证在质保期限内向变压器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熊猫公司认为因华朋公司停止电机生产,造成电机维修跟不上,致使其无法销售相应产品,因熊猫公司未能提供要求华朋公司进行电机产品维修的相关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电机厂、变压器公司与熊猫公司之间的电机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及华朋集团、变压器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均为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华朋集团、变压器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朋公司,并已通知了熊猫公司,故华朋公司向熊猫公司主张债权并无不当,熊猫公司应当向华朋公司付款。熊猫公司要求向华朋公司退回电机产品(价值50万元)及要求华朋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熊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朋公司货款2,231,680.50元;二、熊猫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1,331元、财产保全费12,170元、文检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6,501元,由华朋公司负担162.60元,熊猫公司负担36,338.40元;反诉受理费10,060元,由熊猫公司负担。

判决后,熊猫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当事人。华朋公司与泵业公司、熊猫公司均有业务往来,李某对帐确认的(略)元欠款系泵业公司的债务,应由泵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应通知泵业公司参加诉讼。此外,熊猫公司与变压器公司无业务往来,变压器公司系代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对其不享有实体债权,故不存在变压器公司转让债权的问题,熊猫公司也对变压器公司的权利提出了抗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追加变压器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熊猫公司与华朋公司有长久合作关系,发生了巨额经济往来,华朋公司向熊猫公司支付返点才符合客观事实与交易习惯,原审法院未认定返点成立侵害了熊猫公司的合法权益。熊猫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支付华朋公司货款(略).50元,并由华朋公司补开金额为(略)元的增值税发票。

华朋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未追加泵业公司和变压器公司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履行合同的主体为熊猫公司与变压器公司,且(略)元欠款经熊猫公司财务人员确认,变压器公司转让债权的金额也能依法确认,故泵业公司与变压器公司无需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熊猫公司与变压器公司对帐时从未提及要扣除返点,黄涛在《付款凭单》上所写“返点”也系事后添加,故熊猫公司主张的返点事实不能成立。3、华朋公司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向熊猫公司开具了与交易金额相符的增值税发票,故没有义务另行开具相关发票。华朋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1、泵业公司于1999年1月29日设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池某某。2000年8月15日,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池某雅。

2、2000年8月10日,熊猫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某某与泵业公司签订房屋《租用协议书》,约定由熊猫公司租用泵业公司厂房10年。

3、变压器公司于2002年1月6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某某。华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钱某某。

4、2003年3月14日,熊猫公司财务人员何彩洁填写了由变压器公司出具给熊猫公司的《关于核对往来帐款的函》,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1日,泵业公司和熊猫公司总计结欠变压器公司货款(略).50元,与变压器公司帐目相差1284.50元。何彩洁并且在该对帐函下部注明熊猫公司欠款为(略).50元,泵业公司欠款为(略)元,与变压器公司帐目差额1284.50元为熊猫公司至外地维修电机的差旅费。

审理中,熊猫公司确认李某、何彩洁、周文安均系熊猫公司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一、熊猫公司与泵业公司、华朋公司与变压器公司均系关系密切的关联企业。泵业公司于2001年8月1日与电机厂签订电机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1年7月30日至2002年7月30日;熊猫公司也于2002年2月25日与华朋公司签订电机买卖合同,有效期为2002年2月25日至2003年2月25日,故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华朋公司同时向泵业公司和熊猫公司供应电机。鉴于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曾经相同,有关买卖合同均系黄涛分别代表泵业公司、熊猫公司与华朋公司(电机厂)签订,熊猫公司又系租赁泵业公司的厂房进行经营活动,华朋公司向泵业公司和熊猫公司供货后只通过变压器公司向熊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熊猫公司也已将全部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加之熊猫公司财务人员李某、何彩洁、周文安与变压器公司对帐时也能确认泵业公司的欠款,故上述事实均表明熊猫公司与泵业公司经营中存在主体和人员混同的情况,作为关联企业的熊猫公司与泵业公司之间的关联程度非同一般,故在债务金额没有异议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华朋公司可以要求熊猫公司与泵业公司共同支付欠款。现华朋公司仅向熊猫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也据此判决由熊猫公司向华朋公司支付有关欠款并无不当。二、华朋公司与泵业公司、熊猫公司的合同均未提及华朋公司应给予销售返点,目前也无依据表明事后各方曾对返点事宜进行补充约定;熊猫公司提供的由濮俊平填写的《付款凭单》有关内容不能证明华朋公司应当支付熊猫公司返点98万元,且熊猫公司也无法陈述该98万元的计算依据;华朋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申宝泵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申宝公司)的有关协议中所涉返点不具有普遍性,不能表明华朋公司也应给予熊猫公司返点,何况华朋公司给予申宝公司的返点实际系对于申宝公司按期支付欠款的奖励,故熊猫公司主张应从欠款中扣除返点98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华朋公司系通过其关联企业变压器公司向熊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由变压器公司出面与泵业公司、熊猫公司对帐,熊猫公司也向变压器公司付款,华朋公司的有关行为虽有不妥,但上述事实表明熊猫公司对于与华朋公司之间的这种结算方式是认可的,现熊猫公司已将变压器公司开具的全部发票予以抵扣,故熊猫公司要求华朋公司重新开具(略)元增值税发票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熊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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