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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尚某某,系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被害人翟xx的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秦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房上用砖头将翟xx左前臂砸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翟xx、翟xx等人证言;4、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用砖砸伤翟素红,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因盖房与邻居翟xx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房上用砖头往下扔,砸伤翟xx的左前臂,致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翟xx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

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3、证人翟xx证实,其姐翟xx和李某某对骂的过程中,被李某某从自家房上砸砖头砸伤胳膊;

4、证人翟xx、翟xx证实,李某某往下砸砖头,翟xx喊砸住自己胳膊了,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见翟xx胳膊流血了。

5、被害人翟xx陈述,2009年12月14日晚5、6点钟,其到弟弟翟xx家与母亲说话,听到李某某与翟xx吵架,其从翟xx家里出来,骂李某某,被李某某从房上往下砸砖头砸伤自己左胳膊;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4日晚5点钟左右,因盖房问题与邻居翟xx发生纠纷,其在自家的房上用砖头往下砸了;公安民警出警赶到现场,翟xx说砸伤她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砸伤翟xx的辩解意见,因被害人陈述和证人翟xx证言印证李某某从房上往下砸砖头砸伤了翟xx,证人翟xx、翟xx在现场听到了翟xx喊被砸伤,李某某供述有从房上往下砸砖头的情节,且公安民警出现场时翟xx确实受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李某某砸伤翟xx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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