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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吴某某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7-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1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陵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至1997年期间,海南诚辉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架场田为陵城镇第二市场,被告也投入资金共同参与开发,同时也与该公司购买一块地建一铺面,2001年8月,原告在被告的铺面相邻地也盖起房屋,两房屋相邻按规划留有一条通道小巷,长7.3米,宽1.5米,原告房屋的正厅向通道小巷开设一窗口,作为该房屋的通风、采光之用,2005年上半年,被告擅自利用这条公共通道小巷前后筑起围墙,顶面用锡片覆盖及安装水槽、抽烟机,盖起厨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未果,2006年5月,原告向陵水县建设局反映要求建设局派员处理,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因此以被告占用公共通道盖厨房,侵害了其房屋的正常采光、通风及空气污染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拆除被告占用通道所盖起的厨房,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属相邻关系,两房屋相邻间隔留一条公共通道小巷,长7.3米,宽1.5米,原告房屋正厅开设一窗口,是房屋的正常通风、采光之用,被告擅自将公共通道小巷前后筑起围墙,顶面用锡片覆盖并安装水槽引水,是属于非规划允许的建筑物,其建筑物直接遮蔽了原告的工作生活用房的光线和堵塞通风,被告占用公共通道盖厨房,在做饭、炒菜过程中,可能产生油烟气体的设施也未能采取严格的预防,从而也严重地影响了相邻方建筑环保关系,因此,被告这一行为,妨碍了原告的工作生活用房的光线和堵塞通风,依法应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被告王某甲应拆除与原告吴某某房屋相邻的公共通道前墙(即东边墙,宽1.5米)、用锡片覆盖的顶面及水槽,恢复公共通道原状。

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6)陵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在该小巷土地上盖伙房的合法性,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房屋与被上诉人房屋相邻之间不存在按规划留有的长7.3米,宽1.5米的小巷,本案双方争议的长7.3米,宽1.5米的小巷的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在该地上建厨房,是上诉人对权利的行使,不是占用公共通道,相反是被上诉人建房时占用了属于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小巷的20公分。

被上诉人辩称:依据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其的土地使用权证和陵水黎族自治县房管所颁发给其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相邻之间留有1.5米宽的公共巷道,上诉人在该巷道内建厨房,影响了被上诉人房屋南面的通风、采光,应予消除妨碍,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无异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及上诉人于2005年上半年在双方当事人房屋相邻之间的长7.3米,宽1.5米的小巷前后筑起围墙,顶面用锡片覆盖,安装水槽、抽烟机,作厨房使用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相邻一方即使是使用自己的土地,也不能影响他人的生产、生活、通风、采光。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房屋相邻之间的长7.3米,宽1.5米的小巷前后筑起围墙,顶面用锡片覆盖,安装水槽、抽烟机,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生活、通风、采光,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在小巷内建厨房是对权利的行使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林彬

审判员李秋芸

二00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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