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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张某乙诉曹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6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62岁。

原告张某乙(反诉被告),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55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丁(反诉原告),男,45岁。

原告曹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曹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曹某丁不得阻止二原告在自己宅基内建房,并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曹某丁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原告曹某甲、张某乙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以(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上蔡某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8年9月27日,上蔡某人民法院以(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3日为曹某丁颁发的(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曹某丁不服又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以(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曹某丁上诉,维持原一审行政判决书。本院重新审理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慧、被告曹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在上蔡某西大街X路西侧各有宅基一处,并持有上蔡某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上蔡某建设局为二原告分别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放线定位置。2008年1月3二原告同时放线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携同妻子到工地大骂,并用铁锨将工人侯三定头部打伤住院,花上千余元医疗费。由于被告阻止建房导致停工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万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侯三定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将土放到被告宅基上。在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撤销之前,被告没有侵权,是原告对被告侵权,并且原告找人打被告,原告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不但不赔偿原告损失,而且反诉要求原告张某乙赔偿致伤被告的医疗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和原告张某乙在上蔡某蔡某镇X路(大寺巷)西段路南(上蔡某高大门对面)各有一处宅基,且东西相邻,曹某甲在东、张某乙在西,均持有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曹某甲土地证号为:上国用(2002)字第x号,东至曹某英,西至张某乙,南至路,北至李某路,东西6.84米,南北14米。原告张某乙土地证号为:上国用(2002)字第x号,东至曹某甲,西至路,南至路,北至李某路,东西6.84米,南北14米。2007年12月31日和12月25日,上蔡某建设局分别为原告曹某甲、张某乙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12月29日,上蔡某建设局为二原告分别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放线定位置。2008年1月3日,二原告同时放线挖地基建房,被告曹某丁以二原告挖了其宅基并将土堆放在其宅基上为由阻止二原告建房,致使二原告停工。为此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放线定位置各二份,现场照片,驻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6)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二原告拥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建房还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放线定位置,因此,二原告有权在各自的宅基上建房。在原告建房过程中,被告予以阻止致使二原告停工,其行为构成对二原告的侵权,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张某乙赔偿医疗费,因未交纳反诉费,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丁停止对原告曹某甲、张某乙的侵权。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二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审判员张小云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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